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62號原 告 林珅輝被 告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政府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4 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其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查本件原告租賃系爭土地一年租金利益之15倍為新台幣(下同)810,000 元(計算式:4,500 元/ 月×12個月×15倍=810,000元),尚低於系爭土地之地價總額6,137,612 元(計算式:1805.18 平方公尺×900 元/ 平方公尺=1,624,662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1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