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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71號原 告 孫元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豪帝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蔡水龍間確認管委會選舉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係請求確認:㈠、確認被告屏東豪帝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1 年7 月21日所舉行10 2年度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㈡、確認被告屏東豪帝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1 年7 月31日選舉被告蔡水龍當選為主任委員,當選無效。經查,原告所提「豪帝大廈管理委員會101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豪帝大廈管理委員會101 年度7 月份委員會議」之內容,係推選豪帝大廈社區102 年度管理委員及該屆管委會之主任、監察及財務委員,所影響者為豪帝大廈社區住戶權益,並非對於親屬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原告主張豪帝大廈第101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倘若屬實,亦將使該次會議中選舉之管理委員與豪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足見原告請求確認之前揭2 項聲明間,有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因原告上開2 項聲明之標的價額均無從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即應徵第1 審之裁判費為17 ,335元。

㈡、另提出被告屏東豪帝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主任委員為蔡水龍而向屏東市公所准予備查函文及被告蔡水龍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到院。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13-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