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80號原 告 傅蔡牡丹被 告 鍾昭財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704元,作為被告通行原告土地之補償金,具定期收益之性質,且無法確定其通行權存續期間,依前揭法文規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07,040 元(計算式:40,704元/ 年×10年=407,040元),加計第一項聲明請求之金額,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7,088元(計算式:450,048 元+407,040 元=857,0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並請原告提出被告鍾昭財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裁判日期:201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