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9號原 告 曾才山被 告 楊順蘭
曾雪萍林白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當選中華大樓管理委員當選無效,屬於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判參照),惟依其主張之事實,其因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衡量,屬於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