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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32號原 告 江高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小康醫院間因給付勞務報酬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60,00

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34,264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33,7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請提出被告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小康醫院之執業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報酬
裁判日期:2013-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