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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5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70號再審原告 陳柏憲再審被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

102 年度再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148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威宏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