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0年度補字第578號原 告 許森𨴵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耿霖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17號裁定參照)。又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因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裁定參照)。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㈡、查原告主張座落屏東縣○○鄉○○段○○○○○號、50地號及52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為渠所有,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被告人所侵奪、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原告雖認本件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所受客觀上利益應依地政規費收費標準申請每張書狀為新臺幣(下同)80元,故應以請領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狀所需支出費用共240 元,為本件原告所受客觀上利益云云;惟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繳納書狀費,其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67條亦有明文。是以,上開權利書狀費240 元之費用,係乃人民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所需繳納之行政規費,而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受客觀利益,自不得據此作為原告起訴所受利益之認定。
㈢、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陳報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及系爭3 筆土地附近最近一年不動產實際交易情形資料或向內政部地政司實價登錄網頁查詢資料,如逾期未陳報,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 定之,即本件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1, 000元,尚應補繳16,335元。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