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78號原 告 許森𨴵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耿霖間請求交付權狀等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交付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同段50地號及同段5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3 紙(下稱:系爭所有權狀)。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並非本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原告雖主張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為免除原告重新申請核發所有權狀所需支出之240 元之規費,及訴外人許玉敏承諾於原告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時,願給付原告10,000元等。惟查,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需給付之行政規費,與原告使用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性質上顯屬不同;又原告現為前揭土地所有權人,其享有土地權利及利益,與許玉敏承諾給付原告10,000元間無任何對價關係存在,實無足認此為乃原告勝訴後,所受得之客觀利益。是以,尚難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項,定其因被告交付系爭所有權狀所受客觀上利益,並核定系爭所有權狀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訟標的價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