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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5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82號原 告 鍾基雄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鍾義昌間因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核算其價額(本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派下權所佔比例究係依派下員「人數」或依「房數」決定,自應依祭祀公業之規約為認定。此有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

658 號裁定意旨可茲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未據完足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原告所佔派下權比例,及提出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清冊,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原告所佔派下權比例及祭祀公業鍾義昌之財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