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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5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86號原 告 唐爽麗

廖蘇秀月被 告 林洽安

林鑽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又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約6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通行權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72,900 元(計算式:60×16,215=972,900 】,經扣抵調解聲請費用1,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80 元(計算式:

10,680-1,000 =9,68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並請提出被告林洽安、林鑽嶸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裁判日期:201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