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00號原 告 阮文方被 告 弘光環保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9,04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