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13號原 告 陶友法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轉管轄(102 年度訴字第160 號)前來,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89年4 月17日依法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6 建號即屏東縣○○鄉○○路○號建築改良物之不動產物權(下稱系爭房地),則①請補正:該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及建物房屋稅籍資料(內有房屋現值);㈡確認原告89年4 月17日與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間發生民法第15
3 條之民事契約成立,則②請補正:因該契約原告獲有之利益即價值多少金額?㈢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 ○○○○○○○○ ○○○○○○○○ ○號土地合併回同段795 地號土地內,並將地面回復原狀,則③請補正:合併後與未合併前相較,原告得產生之土地合併價值為多少?㈣被告應將管理期間所拆除原告之上開㈠所示建築物牛舍、豬舍、廁所共計35棟回復原狀(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160 號卷第101 、102 頁),則④請補正:該35棟之價值為多少?用以計徵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說明如上①~④到院,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