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74號原 告 林政治
林正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林長汀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核算其價額(本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派下權所佔比例究係依派下員「人數」或依「房數」決定,自應依祭祀公業之規約為認定(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5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於訴狀載明原告所佔派下權比例,亦未提出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清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原告所佔派下權比例及祭祀公業林長汀之總財產價額,如未依限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 元。
㈡、請提出祭祀公業林長汀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及財產清冊(該財產如為不動產,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到院。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