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6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0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被 告 潘文傑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律師被 告 潘靜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屏東縣○○鄉○○段○○○○○○○號及其地上629 號建號建物潘靜怡為單獨所有權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潘文傑、潘靜怡所有權各二分之一,而上開繼承登記房屋及土地總價額為157,500 元【土地部分:72×2000×1/2=72000 ,房屋部分:171000×1/ 2= 85500 ,72000+85500=157500】,依前揭規定,以較低之被撤銷繼承登記標的物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

0 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 元,尚應補繳6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裁判日期:201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