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17號原 告 林意義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威遠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書訴之聲明第二項有關請求返還之本票發票日、票號並於事實理由說明被告應返還該本票的事實及理由。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親簽票面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返還予原告」等語,惟原告該聲明並未載明足以區別該本票之事項(如發票日、票號等)且書狀原因事實亦未說明為何簽發本票之原因或被告應將本票返還之事由等事項,本院無法特定系爭本票為何,亦無從判斷聲明第一、二項之關係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逾期則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