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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6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22號原 告 鍾貴雄

鍾國材鍾富彥鍾貴材鍾富雄鍾榮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公號鍾里海法定代理人 鍾貴蘭妹被 告 劉國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公號鍾里海之派下權存在;㈡被告劉國強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公號鍾里海所有。核係以一訴主張兩項訴訟標的,且兩項請求之經濟利益並不相同,故請求之訴訟標的並非互相競合,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原告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部分,被告祭祀公業公號鍾里海之財產價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8,260,677 元【(

233.14×23927 )+ (14.28 ×9000)+ (9.01×39000 )+ (

22.62 ×39000 )+ (103.29×10479 )+ (26.43 ×9000)=0000000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依原告主張其等之派下權比例為1/2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30,339元(0000000 ×1/2 =00000000)。上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60,677 元【(233.14×23927)+ (14.28 ×9000)+ (9.01×39000 )+ (22.62 ×39000)+ (103.29×10479 )+ (26.43 ×9000)=00000000】。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2,391,016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1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