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23號原 告 允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珍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宗樺間因請求轉讓出資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出資額之價值?),並按此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