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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6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24號原 告 吳順枝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被 告 欣府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聰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求為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且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新台幣(下同)1,650,000 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又因原告起訴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102 年度救字第56號),已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得暫免繳納本件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裁判日期:2013-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