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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7號原 告 覺善堂法定代理人 劉仁芳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海鎔、陳文恭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原告所有存摺等物,因此等契據屬於財產權,並足以彰顯所隱含之一定財產價值內容,故本件訴訟應為財產權訴訟事件,且此等契據影響原告財產權內容,及處分運用此等財產之效益,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契據所受利益,尚無法具體特定,而屬於不能核定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定為新臺幣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13-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