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70號原 告 林于渟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被 告 陳洪桃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 ○段○ ○號土地上其所分得面積
312.5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權。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條項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須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為請求,始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請求法院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命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核其訴訟標的係本於所有權而為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281,250 元(計算式:23300 ×312.5 =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171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460元,尚應補繳62,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陳洪桃之最新謄本(記事欄勿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