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72號原 告 張文雄
詹文祥張文英被 告 謝銀玲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 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 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及第77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及同段216-1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核屬因租賃權涉訟,依土地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000000×5 )+(000000×5 )+(000000×5 )=0000000 】,未逾系爭土地之價額47
3 萬9,670 元【(336 ×5300)+ (5191×570 )=0000000 】,故以租金總額定其標的價額。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11萬5,95
0 元,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1 萬5,950 元(0000000+115950=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1,888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220 元,尚應補繳3 萬6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