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12號原 告 蘇詩啟兼法定代理 蘇米米人 號原 告 蘇米米被 告 陳隆展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蘇詩啟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蘇詩啟之生母即原告蘇米米,與被告陳隆展於民國83年6 月21日結婚,婚後原告於85年底離家出走,於86年間與訴外人李青雲同居,期間育有3 子(含原告蘇詩啟),直至101 年6 月29日,經法院判決被告陳隆展與原告蘇米米離婚。原告蘇詩啟於000 年0 月00日出生,然原告蘇詩啟並非生母即原告蘇米米自被告陳隆展受胎所生,惟因原告蘇米米之受胎期間係在與被告陳隆展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蘇詩啟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蘇米米與被告陳隆展之婚生子,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2 人主張原告蘇米米與被告陳隆展本係夫妻,嗣後經判決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蘇米米生有一子即原告蘇詩啟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2 人主張原告蘇米米與被告已分居多年,原告蘇詩啟應非原告蘇米米自被告陳隆展受胎所生乙節,業經原告蘇米米提出本院98年度親字第56號判決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婚字第331 號、
101 年度婚字第44號判決核閱無訛。依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足認原告蘇米米至少在87年間起即已與被告分居迄今並另組家庭等事實,可以肯認。而證人李青雲亦到庭證述:伊是蘇詩啟的生父,伊與蘇米米另外還有2 個兒子,這2 個兒子有經法院判決了等語明確,核與原告所述及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符,是證人所述堪予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蘇米米受胎生下原告蘇詩啟,既係在原告蘇米米與被告陳隆展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原告蘇詩啟為原告蘇米米與被告陳隆展之婚生子,然原告蘇米米受胎懷有原告蘇詩啟時,並未與被告陳隆展同居,即非自被告陳隆展受胎,準此,原告2 人於知悉原告蘇米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二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