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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親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48號原 告 陳葦軒被 告 曾文龍

陳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陳葦軒(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陳美華自訴外人陳勇為(男,民國00年

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0 年6月8 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陳葦軒(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曾文龍(男,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追加被告陳美華,並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第2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與被告有無真實血緣之親子關係所生之爭執,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

二、復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法律推定之生父陳勇為已死亡,依上開規定法律推定之生父死亡時,得以陳美華為被告而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核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葦軒之母陳美華與訴外人陳勇為本為夫妻,惟被告陳美華與陳勇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陳美華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原告自幼與被告曾文龍共同生活,由曾文龍實際照顧生活起居,未曾與陳勇為見面,經由母親告知原告生父實為曾文龍,陳勇為嗣於民國(下同)100 年

6 月8 日死亡,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非被告陳美華自訴外人陳勇為受胎所生之子女,而係自被告曾文龍受胎所生一節,業據被告陳美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原告不是伊與陳勇為所生,很確定是與曾文龍生的,被告曾文龍自原告很小的時候就撫育原告,與我們共同生活,有拿錢出來養育原告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曾文龍於本院證稱:原告確實是伊與陳美華所生,那段時間我們共同生活,嗣與陳美華結婚,又與陳美華離婚等語互核一致,有本院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佐。堪認被告陳美華於原告受胎期間未與陳勇為共同生活,是原告與訴外人陳勇為間確無真實血緣關係應堪予認定。

(二)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者,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此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08 號 判例自明。又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不爭執,如有辦理戶籍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曾文龍間有真實血緣親子關係存在,且業經其撫育,視為認領,然於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子關係予以登記,致二人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故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曾文龍間具親子血緣關係且受被告曾文龍撫育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陳美華、曾文龍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經具真實血緣關係之被告曾文龍持續撫育,依法視為原告已認領被告曾文龍而視為其婚生子女,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曾文龍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裁判日期:201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