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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親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4號原 告 李靜樺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被 告 李鈞宏法定代理人 林世中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推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李鈞宏(男,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林世中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林世中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感情不睦,原告在92年間即離家出走,

98 年7月間與訴外人陶志傑同居。101 年4 月3 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原告並在同年00月0 日生下被告李鈞宏。原告受胎期間雖在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推定李鈞宏為被告林世中之子,但事實上李鈞宏之生父係原告現在之夫陶志傑。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如

主文所示,並提出李鈞宏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林世中則對原告之訴表示同意,並陳稱:兩造離婚前,原告離家已有3 年以上,伊確實不是李鈞宏之生父等語。

三、按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及認領子女之訴等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林世中審判中雖自認原告陳述之事實並認諾否認親子關係之訴訟標的,然本院僅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尚不得據此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基礎: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李鈞宏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及

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20-24 頁),被告林世中到院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足證,原告早已離家分居在外,未有與林世中有親密關係,原告之受胎當非來自被告林世中。惟因被告李鈞宏自出生日起回溯第181 日至302 日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林世中之婚姻關係中,致李鈞宏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先被推定為林世中之子,準此,即有進行親子DNA (去氧核糖核酸)血緣鑑定之必要。經本院要求原告偕同被告李鈞宏、訴外人陶志傑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進行血緣鑑定,據報告指稱:不排除李鈞宏與陶志傑之親子關係,唯總親子指數為10.69 ,未達10000 肯定親子關係之標準,且在D5S818(5q21-31 )位點不符合孟德爾遺傳法則,建議加做母親或其他DNA 標記,固有高醫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4頁-第65頁),然上開高醫之鑑定報告既推算李鈞宏與陶志傑間具有一親等直系血親之機率達91.44%許,即可視為具有高度可信憑性,且足以推翻李鈞宏林世中間之親子關係,再綜參被告林世中所陳,兩造在離婚前原告已離家分居至少3 年以上等情,則原告與被告林世中間既無親密關係之事實,當益可認定李鈞宏非林世中所出之子。綜上所述,足堪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鈞宏係於000 年00月0 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林世中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李鈞宏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林世中之婚生子女。然實際上李鈞宏與被告林世中無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斟酌本件訟爭事實之性質,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顯失公平,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併命原告為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1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