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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親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54號原 告 丙○○

乙○○共 同法定代理人 孟美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被 告 林華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共同法定代理人甲○○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非甲○○自被告丁○受胎所生,惟原告戶籍上載明被告丁○為生父,已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則原告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乙○○之母甲○○與被告丁○於民國92年1 月2 日結婚,惟甲○○與丁○實際上並無結婚真意,嗣經本院於97年3 月12日以96年度婚字第117 號判決確認婚姻關係無效確定。又甲○○自92年間即與第三人戊○○同居至今,並分別於93年2 月6 日、00年0 月00日生下原告丙○○、乙○○,原告丙○○、乙○○與被告丁○間並無真實血緣聯絡,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影本等件為證,上開鑑定結果略以:(原告乙○○部分)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5212.38857;亦即戊○○是乙○○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比任何台灣地區漢人偶然具有是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5212.00000000000倍,亦即戊○○與乙○○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 ;(原告丙○○部分)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14779.68785 ;亦即戊○○是丙○○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比任何台灣地區漢人偶然具有是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4779.0000000000倍,亦即戊○○與丙○○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 (見本院卷第42至第44頁)。

另證人戊○○亦到院結證稱伊確實為原告生父(見本院卷第

47、48頁),足見原告與訴外人戊○○確具親子關係,原告丙○○、乙○○與被告丁○間並無真實血緣聯絡,是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丙○○、乙○○非其共同法定代理人甲○○自被告丁○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訴訟,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1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