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50號原 告 尤奎燕
尤怡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被 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事務官徐銘璟被 告 李炎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尤奎燕(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尤怡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林梅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第三人尤琪明(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7年1 月9 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尤奎燕(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尤怡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李炎鈿(男,民國00年0 月
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炎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本件聲請人法律推定之父尤琪明已於民國87年1 月9 日死亡,依上開規定法律推定之生父死亡時,得以檢察官為被告而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核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追加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見第35頁至第3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尤琪明有無真實血緣之親子關係所生之爭執,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四、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參以親子事件均因自然人之身分涉訟,事關公益,且對於渠等間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與戶籍登記正確性有涉,又參諸戶籍謄本之記載,為身分之一種說明,其登記自有相當之證明力,故關於已為戶籍登記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除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或當事人提憑有效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外,尚非得由為登記之親子雙方協同辦理即可逕行更正,此觀戶籍法第25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等規定自明。準此,原告就其與被告李炎鈿間之法律上親子關係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亦即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五、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尤奎燕、尤怡余之母林梅英與第三人尤琪明本為夫妻,林梅英與尤琪明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林梅英於00年0 月00日生下尤奎燕、尤怡余,尤奎燕、尤怡余依法被推定為尤琪明之婚生子女,惟林梅英早與尤琪明分居已有
3 至5 年,尤奎燕、尤怡余並非尤琪明之親生子女,而係自被告李炎鈿受胎所生,惟林梅英直至102 年5 月1 日始告知伊等並非尤琪明之親生子女,尤奎燕、尤怡余未曾與尤琪明同住,自幼皆由被告李炎鈿扶養照顧,又尤琪明已於87年1月9 日死亡,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六、被告李炎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以:對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然未為任何聲明。
七、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上開鑑定結果略以:李炎鈿與尤奎燕、尤怡余之父子(女)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李炎鈿是尤奎燕、尤怡余的親生父親(見本院卷第55、56頁)。足見原告尤奎燕、尤怡余係其生母林梅英自被告李炎鈿受胎所生,非其生母林梅英自第三人尤琪明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實際上係其生母林梅英自被告李炎鈿受胎所生,而非其生母自第三人尤琪明受胎所生,但因受胎期間在原告生母與尤琪明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被推定為尤琪明之婚生子女,已如前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玆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