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51號原 告 李崑山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被 告 李正忠
李玉品李美嬌李鄧秀花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李正忠、李玉品、李美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一項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否認子女之訴,請求法院否認之對象為身分關係,具有公益性質,不許當事人任意處分,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及認領子女之訴等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之規定甚明。故本件被告李正忠、李玉品、李美嬌雖於書狀中表明對於原告主張均不爭執、亦同意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79頁),然於本類事件不適用之,本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且不得本於其等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李鄧秀花於民國53年3 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即被告李正忠、李玉品及李美嬌。於102年1 月底,被告李鄧秀花因與原告發生爭吵,竟脫口說出被告李正忠、李玉品及李美嬌均與原告無血緣關係,對原告而言無異晴天霹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李正忠、李玉品及李美嬌非被告李鄧秀花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李鄧秀花則以:伊未曾於102 年1 月底向原告表示被告李正忠、李玉品及李美嬌均與原告無血緣關係,原告指述並不實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李正忠、李玉品及李美嬌則以:本件訴訟係父母間之紛爭,伊等無意介入,原告雖聲請血緣鑑定,然伊等認有違人性尊嚴,且無必要,故伊等不願參與鑑定,原告雖遽行起訴否認親子關係,惟伊等自幼迄今對原告之孝親奉養從未間斷,為謹遵父訓及人倫道德,伊等就原告起訴主張均不予以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查原告與被告李鄧秀花於53年3 月14日結婚,被告李正忠、李玉品、李美嬌均於兩人婚後而出生,戶籍登記上父親均為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 至第6 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與被告李正忠、李玉品及李美嬌均無血緣關係云云,為被告李鄧秀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親子關係訴訟係採職權探知主義,親子關係存否之證據(如配合抽血或採取身體組織)存在於對造,而使負有舉證責任一方當事人之舉證在客觀上期待不能時,握有證據(或證據處於其支配範圍)之他造當事人應協力解明事實。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間可能無親子關係存在,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關係血統及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依民事訴訟法第595 條第1 項(現已刪除)規定,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法院為審判是類訴訟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復依同法第288 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倘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復以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為之,如需被告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此於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同法第343 條、第345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正忠、李玉品、李美嬌非被告李鄧秀花自其受胎所生之子,已聲請本院命其等至醫院做親緣DNA 鑑定以為立證方法;而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要旨參照),自屬對本件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復以原告聲請證人黃恭庭到院證稱,被告李鄧秀花曾告知伊原告非被告李正忠、李玉品、李美嬌生父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第48頁),堪認原告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其與被告李正忠、李玉品、李美嬌之血緣關係存否,從而,原告聲請本院命為親子血緣鑑定,自屬有據。本院乃先後於102 年11月27日、103 年3 月6 日裁定命兩造應於102 年12月31日前、103 年4 月30日前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接受親子血緣之檢驗(見本院卷第27頁、第61頁),經被告李正忠、李玉品、李美嬌具狀表示有違人性尊嚴且無必要而拒絕(見本院卷第36頁、第79頁),是堪認被告李正忠、李玉品、李美嬌確有拒絕配合本件血緣鑑定之事實。
㈡、惟本件被告李正忠、李玉品、李美嬌雖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然否認子女之訴,關係生父之血統及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本院仍需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綜合審酌情形,方得認他造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而不得僅以被告李正忠、李玉品、李美嬌拒絕配合血緣鑑定,即率認原告主張為真。本件原告雖舉證人黃恭庭到庭結證稱,被告李鄧秀花曾在鄉鎮市公所調解時,主動向在場的證人黃恭庭以及原告陳稱,原告實非被告李正忠、李玉品、李美嬌生父,當初係為免日後無人幫原告祭祀,所以由被告李鄧秀花婆婆帶領媳婦即被告李鄧秀花去廟裡找神明牽線,覓得訴外人李英宗助其生子,故被告李正忠、李玉品、李美嬌之生父實為李英宗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第48頁),惟原告與被告李鄧秀花先後於98年12月11日、101 年6 月13日二次前往屏東縣崁頂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內容均僅涉及被告李鄧秀花之生活費、原告同意提供所有土地交與被告李鄧秀花種植收成等情,期間全無提及被告李正忠、李玉品、李美嬌生父,且亦無除證人陳憲明(第二次調解)以外其他親友在場等情,經前後二次調解主席以及調解委員鄧連祥、王政信、蔡平和、李玉林到庭結證屬實且一致(見本院卷第89至第91頁、第94頁、第127 至第12
8 頁),並有屏東縣崁頂鄉公所103 年4 月25日屏崁鄉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兩次調解事件全部卷宗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 至第122 頁)。顯見證人黃恭庭上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無可議。另證人即原告與被告李鄧秀花之親友陳憲明、羅謝明甘亦均到庭結證稱,從無聽聞被告李鄧秀花在村里間提及被告李正忠、李玉品、李美嬌生父之事(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第128 頁背面),故原告主張被告李鄧秀花曾在調解時以及鄉里間,大肆宣揚原告非被告李正忠、李玉品、李美嬌之生父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㈢、況退步言,縱認被告李鄧秀花確曾在親友面前閒談被告李正忠、李玉品、李美嬌之生父實為李英宗,而非原告乙情屬實,亦不無因對婚姻生活怨懟而出言譏諷、調侃之可能,且證人李英宗亦到庭就有無與被告李鄧秀花發生性關係、被告李正忠、李玉品、李美嬌是否為其子女等,均證稱不知道、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顯見尚難僅憑被告李鄧秀花個人之閒語,即驟認原告與被告李正忠、李玉品、李美嬌並無血緣關係。
㈣、再查,原告、被告李鄧秀花之血型分別為AB型及O 型,被告李玉品、李正忠之血型則為B 型,此有被告李鄧秀花所提出戶口名簿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4 頁),是就ABO 血型系統之遺傳學而言,夫妻血型為AB型及O 型,亦不無生出B 型血型子女之可能。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正忠、李玉品、李美嬌固未會同原告進行親子血緣關係鑑定,惟依原告所提上揭事證,本院認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無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無親子關係存在,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居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