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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更字第2號原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國進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劉逸培律師被 告 丁傳居

于忠發李蓓蓉李慶霖林水金林柏賢郭志裕陳忠正陳明仁陳誌成陳賜珍陳蕙錦葉明潭黃昭穎潘水聰鍾清來雷武君宋潘月珠彭鴻櫻黃楊碧蓮楊素蘭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劉莉曲被 告 黃再平即黃元奕繼承人

黃汝玄即黃元奕之繼承人黃兆右即黃元奕之繼承人兼法定代理人及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潘詠淇即黃元奕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2年8 月2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102 年度抗字第276、277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傳居、于忠發、李蓓蓉、李慶霖、林水金、林柏賢、郭志裕、陳忠正、陳明仁、陳誌成、陳賜珍、葉明潭、黃昭穎、潘水聰、雷武君、黃再平、黃汝玄、黃兆右、潘詠淇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傳居、李慶霖、林水金、林柏賢、郭志裕、陳忠正、陳明仁、陳誌成、陳賜珍、葉明潭、潘水聰、黃再平、黃汝玄、黃兆右、潘詠淇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志裕、黃昭穎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壹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已由林金郎變更為陳國進,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02年度訴更字第2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17 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丁傳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8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于忠發應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蓓蓉應給付原告15,85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李慶霖應給付原告55,08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水金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林柏賢應給付原告181,38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郭志裕應給付原告187,550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㈧被告陳忠正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㈨被告陳明仁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㈩被告陳誌成應給付原告41,55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賜珍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蕙錦應給付原告320,98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葉明潭應給付原告386,990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昭穎應給付原告11,1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被告潘水聰應給付原告29,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鍾清來應給付原告81,54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雷武君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宋潘月珠應給付原告81,54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彭鴻櫻應給付原告21,508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楊碧蓮應給付原告81,54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楊素蘭應給付原告43,81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劉莉曲應給付原告353,797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元奕應給付原告197,58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3號卷〈下稱訴83號卷〉第9 至11頁)。嗣就被告黃元奕的部分,因渠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撤回對渠之部分,追加起訴渠之繼承人黃再平、黃汝玄、黃兆右及潘詠淇為被告,請求被告黃再平、黃汝玄、黃兆右及潘詠淇應連帶給付原告197,58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年度訴更字第2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00至101頁)。原告再於103年4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丁傳居應給付原告14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于忠發應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蓓蓉應給付原告1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李慶霖應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水金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林柏賢應給付原告181,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郭志裕應給付原告18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㈧被告陳忠正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㈨被告陳明仁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㈩被告陳誌成應給付原告4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賜珍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蕙錦應給付原告320,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葉明潭應給付原告3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昭穎應給付原告1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潘水聰應給付原告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鍾清來應給付原告8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雷武君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宋潘月珠應給付原告8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彭鴻櫻應給付原告21,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楊碧蓮應給付原告8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楊素蘭應給付原告43,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劉莉曲應給付原告353,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再平、黃汝玄、黃兆右及潘詠淇(下稱黃再平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8,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就增加請求被告李慶霖、葉明潭、鍾清來、宋潘月珠、彭鴻櫻、黃楊碧蓮及黃再平等

4 人給付之部分,與變更被告丁傳居等22人(不含被告黃再平等4 人)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係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丁傳居、于忠發、李蓓蓉、李慶霖、林水金、林柏賢、、郭志裕、陳忠正、陳明仁、陳誌成、陳賜珍、陳蕙錦、葉明潭、潘水聰、鍾清來、雷武君、黃再平等4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103 年11月1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內政部警政署委託設立屏東縣警察局墾丁警光會館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理委員會)代為管理墾丁警光會館(下稱系爭會館)。系爭管理委員會自87年起至94年間止,為慰勞系爭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幹事及系爭會館之工作人員,決議核發旅遊旺季辛勤獎金、清明節年假工作獎金、三大節(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工作獎勵金、辦理承租會館用地慰問金等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認系爭管理委員會決議核發系爭款項,於法無據,於97年1 月18日以警署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追討系爭款項,原告即依上開函文意旨請求曾領取系爭款項之人返還系爭款項。又被告等人前於87年至94年間,分別擔任系爭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幹事或系爭會館之員工,各領有不等之系爭款項,經原告多次通知追討,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丁傳居應給付原告14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于忠發應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蓓蓉應給付原告1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李慶霖應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水金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林柏賢應給付原告181,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郭志裕應給付原告18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陳忠正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㈨被告陳明仁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㈩被告陳誌成應給付原告4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賜珍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蕙錦應給付原告320,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葉明潭應給付原告3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昭穎應給付原告1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被告潘水聰應給付原告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鍾清來應給付原告8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雷武君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宋潘月珠應給付原告8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彭鴻櫻應給付原告21,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楊碧蓮應給付原告8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楊素蘭應給付原告43,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劉莉曲應給付原告353,7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再平、黃汝玄、黃兆右及潘詠淇應連帶給付原告198,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郭志裕、葉明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此到場陳稱與提出書狀,與被告黃昭穎均以:被告郭志裕、葉明潭先前分別擔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長,受指派兼任系爭會館之主任管理員;被告黃昭穎則於91年至92年間擔任原告所屬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所長,負有督導責任。系爭款項屬於系爭管理委員會依據87年當時警察機關警光山莊及會館管理要點(下稱警光管理要點)第8 點規定核發之工作必要費用。系爭管理委員會每年循例召開會議,依據各季經營績效進行考核,決議核發績優同仁慰問金和工作獎金,該決議並送經局長批准,亦報經議會同意,其核發係遵照法定程序辦理。縱內政部警政署事後發函停發系爭款項,依新規定改為聘僱專職人員負責管理事務,亦只能往後適用,而不應溯及既往,此對法秩序之信賴,理應受國家保護;又內政部雖於96年2 月27日以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系爭會館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改為「警光山莊及會館之經費,其財務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警光山莊及會館之財務應由管理人員繕造清冊妥善管理」,就經費核發程序與方式均有所調整,然96年修正之新規定,不應溯及適用,進而剝奪渠等依舊制度受領之權利。再者,受領系爭款項,是每年例行配合三節端午、中秋與春節與寒暑假旺季之定期工作獎勵金,其性質屬於定期給付,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原告請求時,已逾上開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郭志裕、黃昭穎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被告葉明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蕙錦、鍾清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此到場陳稱或提出書狀,與被告宋潘月珠、彭鴻櫻、黃楊碧蓮、楊素蘭及劉莉曲均以:警察機關警光山莊及會館管理辦法(下稱警光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管理機關或受託管理機關應遴派或自行僱用管理人員常駐管理;其僱用管理人員之待遇、福利等事宜,應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訂定契約辦理」,與修正前之規定即系爭要點第9 點大致相同,又屏東縣警察局墾丁警光會館管理須知(下稱墾丁警光管理須知)第5 條亦有「本會館主任管理員一人由恆春分局分局長兼任,並得由本局管理委員會遴派選任或僱用富有經驗人員長駐會館管理服務,其僱用人員之薪津由管理委員會決議」,渠等所領取之系爭款項,乃為工資定義所獲得之報酬,與勞動契約應約定福利之獎金。臺灣省政府警政廳於87年10月1 日以87警人字第107112號函文中「核與署頒要點不符,請予刪除」之獎勵,與渠等所領取之系爭款項,屬性不同。嗣原告以內政警政署97年1月18日警署政字第000000000號函為由,請求渠等返還系爭款項,顯有違背誠信原則等語資以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忠正、陳誌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此到場或提出書狀則以:渠等分別擔任系爭會館之管理員,渠等所領取獎勵金與慰問品屬系爭會館之必要費用,均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於法無據,縱內政部警政署事後認系爭款項之運用應檢討改進,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能以此認定領取當時為無法律上原因,且本件屬公法上給付,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為5 年,原告請求時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雷武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則以:伊於91年至92年間擔任原告所屬督察室股長及恆春分局副分局長,基於對原告之信賴服從而領取相關慰問品,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保障,且伊非原告所屬主管或辦理相關業務人員,如何得知領取上開慰問品係不當得利,本件實應歸責於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黃再平、黃汝玄、黃兆右、潘詠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先前提出書狀則以:系爭管理辦法於91年9月11日訂定發布實施,經96年2月27日內政部台內警自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沿用至今,其修正主要內容是以第8 條所稱之經費運作,其財務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而修正前之文義,除需整建及內部設備得編列預算支應外,餘以自給自足為原則,如有結餘全部供充實內部設備及維護之用。然企業活動所需必要之費用諸如人事費、廣告費、交際費、績效獎金及其他雜費等支出,乃為經營必須付出之成本,發給系爭款項與無給職乙事並無衝突。再者,由該系爭款項發給之性質,有暑期、清明節、中秋節、春節、端午節、春假、寒假旅遊旺季及業務慰問品等名目,且該名目季節正是恆春地區旅遊旺季最熱門的時間,足見系爭款項為系爭管理委員會在自給自足原則下,用以激勵改造系爭會館經營成長及改善經營環境及維護服務品質所需之必要費用。況自87年至94年間所核發之系爭款項,皆有造冊供原告知悉認可,足堪表示原告同意系爭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嗣原告據以內政部警政署97年1月18日警署政字第000000000號函,請求返還所領取之獎勵金,顯有違背誠信原則。退步而言,渠等被繼承人黃元奕所領取之系爭款項縱為不當得利,渠等在原告於103年1月14日通知返還系爭款項,才知情渠等被繼承人領有系爭款項之事,又渠等於繼承時,並未繼承現金,即表示無真正受領利益,事實上受利益之原形已不存在,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就繼受不當得利之部分,渠等自始皆為善意之受領人,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此外,渠等於被繼承人黃元奕死亡時,並不知上開債務之存在,致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之規定,僅以繼承黃元奕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丁傳居、于忠發、李蓓蓉、李慶霖、林水金、林柏賢、陳明仁、陳賜珍、潘水聰等9 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被告丁傳居、于忠發、李蓓蓉、李慶霖、林水金、林柏賢、郭志裕、陳忠正、陳明仁、陳誌成、陳賜珍、陳蕙錦、葉明潭、黃昭穎、潘水聰、鍾清來、雷武君、宋潘月珠、彭鴻櫻、黃楊碧蓮、楊素蘭、劉莉曲等人及被告黃再平、黃汝玄、黃兆右、潘詠淇之被繼承人黃元奕,分別於87至94年間,各領取如原告主張之系爭款項數額。

(二)被告陳蕙錦、鍾清來、宋潘月珠、彭鴻櫻、黃楊碧蓮、楊素蘭及劉莉曲等7 人,為系爭管理委員會自行僱用之管理人員。

(三)就警光山莊及會館之管理,內政部警政署於87年6 月15日訂定發布警光管理要點,復於91年9 月11日訂定發布警光管理辦法以取代警光管理要點,上開管理辦法第8條再於96年2月27日修正公布;又本件原告依警光管理要點第12點規定,擬訂墾丁警光管理須知,報經內政部警政署核定後實施。上開各情,除據原告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二第65頁、第158 頁、第229 頁反面),並有系爭管理委員會核發87年中秋節獎勵金名冊、系爭管理委員會核發87年旅遊旺季期間工作獎勵金名冊、系爭管理委員會核發87年春節獎勵金清冊、系爭管理委員會核發88年清明節連續假期獎勵金清冊、系爭管理委員會核發88年端午節慰問品名冊、系爭會館88年暑期旅遊旺季獎勵金核發清冊、系爭會館88年中秋節慰問品核發清冊、系爭會館89年春節獎勵金核發清冊、系爭管理委員會89年春節慰問品核發清冊、系爭管理委員會89年春節獎勵慰問品核發清冊、系爭會館89年清明節連續假期工作人員獎勵金核發清冊、系爭會館89年暑期旅遊旺季獎勵金核發清冊、系爭管理委員會89年中秋節慰問品核發清冊、系爭會館90年春節獎勵金核發清冊、系爭管理委員會90年春節慰問品核發清冊、系爭會館90年寒假旅遊旺季獎勵金核發清冊、系爭管理委員會90年端午節慰問品核發清冊、督導系爭會館業務慰問品核發清冊、系爭管理委員會90年中秋節慰問品核發清冊、系爭會館90年春假(4 月間)工作人員獎勵金核發清冊、系爭會館90年暑期旅遊旺季工作人員獎勵金核發清冊、系爭會館91年春節獎勵金核發清冊、督導系爭會館業務慰問品核發清冊、系爭管理委員會91年春節慰問品核發清冊、系爭會館91年寒假旅遊旺季獎勵金核發清冊、系爭管理委員會91年端午節慰問品核發清冊、屏東縣警察局91年第2 季督導系爭會館業務慰問品核發清冊、系爭管理委員會91年中秋節慰問品核發清冊、系爭會館91年暑期旅遊旺季獎勵金核發清冊、屏東縣警察局承租警光會館用地出力人員發放慰問品(禮券)名冊、系爭會館92年春節獎勵金核發清冊、系爭管理委員會92年春節慰問品核發清冊、屏東縣警察局92年第1 季督導系爭會館業務慰問品核發清冊、系爭會館92年寒假旅遊旺季獎勵金核發清冊、系爭管理委員會92年端午節慰問品核發清冊、系爭管理委員會92年中秋節慰問品核發清冊、系爭會館92年暑期旅遊旺季獎勵金核發清冊、屏東縣警察局92年第3 季督導系爭會館業務慰問品核發清冊、屏東縣警察局92年第4 季督導系爭會館業務慰問品核發清冊、系爭管理委員會93年春節慰問品核發清冊、屏東縣警察局93年第1 季督導系爭會館業務慰問品核發清冊、系爭管理委員會93年端午節慰問品核發清冊、屏東縣警察局93年第3 季督導系爭會館業務慰問品核發清冊、系爭管理委員會93年中秋節慰問品核發清冊、系爭會館警政署定期考評成績優良慰問品核發清冊、系爭管理委員會94年春節慰問品核發清冊、屏東縣警察局墾丁警光會館93年度員工年終獎金印領清冊、被告等人領取金額明細表、警光管理要點、警光管理辦法及墾丁警光管理須知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司調字第130號卷〈下稱司調卷〉第4 至59頁;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本院卷一第64至67頁;訴83號卷第185至190頁;本院卷二第203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本件被告等人領取系爭款項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亦即系爭管理委員會核發系爭款項之決議是否有效?

(二)本件原告請求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

(三)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民法第125條或民法第126條規定?

(四)被告黃再平、黃汝玄、黃兆右、潘詠淇有無民法第182 條之適用,或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之適用,得以渠等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取得系爭款項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亦即系爭管理委員會核發系爭款項之決議是否有效?

1.按本會館之經費,除整建及內部設備得編列預算支應外,餘以自給自足為原則;其收入除支付會館之必要費用外,全部結餘供充實內部設備及維修之用,墾丁警光管理須知第8 條第2 項訂有明文。又警光山莊及會館之經費,除整建及內部設備得編列預算支應外,餘以自給自足為原則;其收入除支付山莊及會館之必要費用外,全部結餘供充實內部設備及維修之用,警光管理要點第8 點載有明文。另警光山莊及會館之經費,除整建及內部設備得編列預算支應外,餘以自給自足為原則;其收入除支付警光山莊及會館之必要費用外,全部結餘供充實內部設備及維護之用,91年9 月11日訂定發布之警光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會館雖非社團,然系爭會館為內政部警政署委託原告設立管理委員會代為管理,就有關會館行政、財物、會計等全般事宜,依墾丁警光管理須知第5 條規定,由系爭管理委員會以決議方式進行審議、監督,足認系爭管理委員會為系爭會館之意思決定機關,系爭管理委員會所為之決議性質上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是倘若系爭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管理須知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3.墾丁警光管理須知草案第8 條原有「本會館之經費以自給自足為原則……如仍有盈餘由管理委員會決議提撥繳為員警福利之用,並視管理委員會委員、幹事之辛勞程度,於每年三節(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酌予獎勵」,然因上開草案內容與警光管理要點規定不符,經臺灣省政府警政廳核復後,由系爭管理委員會決議刪除上開盈餘提撥並酌予獎勵相關事宜,修正後之墾丁警光管理須知草案第8條第2項為「本會館之經費,除整建及內部設備得編列預算支應外,餘以自給自足為原則;其收入除支付會館之必要費用外,全部結餘供充實內部設備及維修之用」,上開修正內容經內政部警政署准予備查後,並經核定後實施等情,有臺灣省政府警政廳87年10月1 日87警人字第107112號函、屏東縣警察局墾丁警光會館87年10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屏東縣警察局墾丁警光會館87年10月份委員會提案、系爭會館管理須知(草案)與原報條文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88年6 月24日八八警署人字第70

148 號函暨所附墾丁警光管理須知(核定本)及核定後之墾丁警光管理須知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0頁、第186至194頁、第197至203頁)。自上開修正沿革可知,墾丁警光管理須知第8 條之規定,除為符合警光管理要點外,亦在避免會館之盈餘用於必要費用、內部設備或維修以外之項目,且員警之福利或系爭管理委員會委員、幹事之獎勵,均非屬會館之必要費用。從而,若系爭管理委員會決議將會館盈餘用於必要費用、內部設備或維修以外之項目,應屬違反墾丁警光管理須知第8條、警光管理要點第8點或修正前之警光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而無效。

4.就本件系爭款項之性質而論,約可分為旅遊旺季(暑期、寒假)獎勵金、清明節連續假期(春假4 月間)獎勵金、三大節(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獎勵金及慰問品、督導業務慰問品、辦理承租會館用地慰問品、定期考評成績優良慰問品及員工年終獎金等獎勵、慰問性質之給付。又除被告陳蕙錦、鍾清來、宋潘月珠、彭鴻櫻、黃楊碧蓮、楊素蘭及劉莉曲等7 人為系爭管理委員會自行僱用之人員外,其餘被告均為原告所屬編制內之警員、公務人員或工友,此據原告與被告劉莉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5頁、第158頁、第229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身分區別列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系爭款項對被告陳蕙錦、鍾清來、宋潘月珠、彭鴻櫻、黃楊碧蓮、楊素蘭及劉莉曲等7 人而言,無論性質上屬工資、獎金或福利,均係基於上開僱傭關係所取得之報酬,且此部分給與並無其他來源可支付,本須由會館之收入所支付,應屬會館之必要費用。再者,依警光管理須知第5條第3項或警光管理要點第9 點規定,系爭管理委員會自行僱用人員之薪津由管理委員會決議,此處之薪津依文義解釋,應包含工資、獎金或福利等給與。另就修正前警光管理辦法第9 條則規定,僱用管理人員之待遇、福利等事宜,應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訂定契約辦理,亦賦予系爭管理委員會自行擬訂該僱傭契約內容之權限。故系爭管理委員會就發放系爭款項予被告陳蕙錦、鍾清來、宋潘月珠、彭鴻櫻、黃楊碧蓮、楊素蘭及劉莉曲等7 人部分之決議,難謂有何違反上開管理須知、管理要點或修正前管理辦法之規定。

5.反之,被告丁傳居、于忠發、李蓓蓉、李慶霖、林水金、林柏賢、郭志裕、陳忠正、陳明仁、陳誌成、陳賜珍、葉明潭、黃昭穎、潘水聰、雷武君等人與黃元奕,則各為原告所屬編制內之警員、公務人員或工友,並經原告分別遴派選任為系爭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幹事與系爭會館之主任管理員、管理員或協助辦理會館事宜。渠等之薪資、獎金或福利等給與均由原告編列預算所支應,與系爭會館並無關係,應非會館之必要費用。再者,員警福利或系爭管理委員會委員、幹事之獎勵非屬會館之必要費用,前已述及,系爭管理委員會就發放系爭款項予上開被告及黃元奕之決議已違反墾丁警光管理須知第8條、警光管理要點第8點或警光管理辦法第8 條之規定,至為明確。從而,系爭管理委員會此部分決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無效。然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如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故系爭管理委員會就核發系爭款項予被告陳蕙錦、鍾清來、宋潘月珠、彭鴻櫻、黃楊碧蓮、楊素蘭及劉莉曲之決議,不受上開無效部分之影響,仍為有效,附此敘明。

6.綜上各節觀之,被告陳蕙錦、鍾清來、宋潘月珠、彭鴻櫻、黃楊碧蓮、楊素蘭及劉莉曲受領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然被告丁傳居、于忠發、李蓓蓉、李慶霖、林水金、林柏賢、郭志裕、陳忠正、陳明仁、陳誌成、陳賜珍、葉明潭、黃昭穎、潘水聰、雷武君等人及黃元奕基於無效之決議受領附表所示系爭款項,非有法律上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此外,就被告領取款項之細目而言,被告李慶霖所領取之90年中秋節禮品(督導墾丁警光會館業務慰問品)6,000 元應為90年中秋節慰問品之誤載;被告林水金所領取之90年春節慰問品4,500 元應為91年督導警光會館業務慰問品之誤載、領取之90年中秋節慰問品4,750 元應為90年中秋節禮品(督導墾丁警光會館業務慰問品)之誤載;被告陳賜珍所領取之90年春節慰問品4,500 元應為91年督導警光會館業務慰問品之誤載、領取之90年中秋節慰問品4,750 元應為90年中秋節禮品(督導墾丁警光會館業務慰問品)之誤載;被告潘水聰所領取之90年春節慰問品4,500 元應為91年督導警光會館業務慰問品之誤載、領取之90年中秋節慰問品4,750 元應為90年中秋節禮品(督導墾丁警光會館業務慰問品)之誤載;被告雷武君所領取之90年春節慰問品1,800 元應為91年督導警光會館業務慰問品之誤載,有系爭管理委員會90年春節慰問品核發清冊、90年督導系爭會館業務慰問品核發清冊、系爭管理委員會90年中秋節慰問品核發清冊及91年督導系爭會館業務慰問品核發清冊等存卷可憑(見司調卷第19、22至23、27至28頁),惟此部分僅係被告所領取款項細目之更正,不影響上開被告應返還之數額,一併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

1.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 號解釋亦有明文,準此,信賴保護原則係專對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而為規範。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雖係依內政部警政署之指正而追討系爭款項,惟無論依墾丁警光管理須知第8 條、警光管理要點第8 點或修正前警光管理辦法第8 條之規定,會館之盈餘均僅能用於必要費用、內部設備或維修之項目,前已敘明,是本件並未涉及法規之變更,而與法律不溯及既往或信賴保護原則無關。再者,原告係遵內政部警政署之指正,基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款項,並非以損害被告等人為目的,僅係出於權利之正當行使,堪認原告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從而,被告此部分辯稱,亦非足採。

(三)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民法第125條或民法第126條規定?

1.系爭管理委員會為原告設立用以管理系爭會館,系爭管理委員會或系爭會館,均非行政主體或行政機關,且系爭會館於87年至94年間,所需經費均以自給自足為原則,無須依預算程序辦理,系爭管理委員會決議發放系爭款項,亦未直接對外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無論以行為主體或系爭款項之性質而言,均與公權力之行使及行政上之目的無涉,故系爭款項並非公法上之給付,而為私法上之給付,是被告所辯係適用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抗辯,並非可採。

2.又民法第126 條固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此係指債權人所請求者,為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同一性質之債權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乃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此種不當得利債權,係因債務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時,債權人始得請求,與利息、紅利等性質不同,亦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之15年,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為無據。另本件原告前於101 年11月20日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於102年1月7 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10日內即102年1月16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故本件尚未罹於時效。

(四)被告黃再平、黃汝玄、黃兆右、潘詠淇有無民法第182 條之適用,或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之適用,得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有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63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2年1月30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發生在98年5月22日前,繼承人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繼承人僅負以遺產為限之物的有限責任,亦即,繼承人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惟債權人若能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即不得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2、被告黃再平等4人固辯稱有民法第182條之適用云云。惟渠等被繼承人黃元奕所受領者為金錢,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而移入黃元奕之財產中,而難以識別,自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故此部分所辯,難以遽採。惟黃元奕前於95年9月30日死亡,被告黃再平等4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或限定繼承,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頁),原應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概括繼承黃元奕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原告於101 年11月20日聲請調解,並於103年2月20日具狀對被告黃再平等4 人追加起訴,是被告黃再平等4人於95年9月間繼承開始時自無法知悉上開債務之存在,而無從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由被告黃再平等4 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故被告黃再平等4人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即於繼承黃元奕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原告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傳居應給付原告14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于忠發應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蓓蓉應給付原告1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李慶霖應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水金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林柏賢應給付原告181,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郭志裕應給付原告18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陳忠正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陳明仁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陳誌成應給付原告4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賜珍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蕙錦應給付原告320,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葉明潭應給付原告3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昭穎應給付原告1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潘水聰應給付原告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鍾清來應給付原告8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雷武君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宋潘月珠應給付原告8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彭鴻櫻應給付原告21,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楊碧蓮應給付原告8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楊素蘭應給付原告43,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劉莉曲應給付原告353,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再平、黃汝玄、黃兆右及潘詠淇應連帶給付原告198,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申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之研討結果)。本件為主觀訴之合併之共同訴訟,且本院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經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郭志裕、黃昭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與主文第4 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小雅附表:

┌──┬─────┬──────┬──────┬──────┬──────┬──────┐│編號│姓名 │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利息起算日 │訴訟費用負擔│原告供擔保金││ │ │領取之系爭款│告之金額(新│ │比例 │額(新臺幣)││ │ │項數額(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 │├──┼─────┼──────┼──────┼──────┼──────┼──────┤│ 1 │丁傳居 │ 146,800元 │壹拾肆萬陸仟│民國一○二年│百分之六 │肆萬捌仟玖佰││ │ │ │捌佰元 │三月六日 │ │參拾參元 │├──┼─────┼──────┼──────┼──────┼──────┼──────┤│ 2 │于忠發 │ 5,000元 │伍仟元 │民國一○二年│ 無 │壹仟陸佰陸拾││ │ │ │ │三月七日 │ │柒元 │├──┼─────┼──────┼──────┼──────┼──────┼──────┤│ 3 │李蓓蓉 │ 15,850元 │壹萬伍仟捌佰│民國一○二年│ 無 │伍仟貳佰捌拾││ │ │ │伍拾元 │三月八日 │ │參元 │├──┼─────┼──────┼──────┼──────┼──────┼──────┤│ 4 │李慶霖 │ 57,000元 │伍萬柒仟元 │民國一○二年│百分之二 │壹萬玖仟元 ││ │ │ │ │三月十五日 │ │ │├──┼─────┼──────┼──────┼──────┼──────┼──────┤│ 5 │林水金 │ 39,000元 │參萬玖仟元 │民國一○二年│百分之二 │壹萬參仟元 ││ │ │ │ │三月八日 │ │ │├──┼─────┼──────┼──────┼──────┼──────┼──────┤│ 6 │林柏賢 │ 181,380元 │壹拾捌萬壹仟│民國一○二年│百分之八 │陸萬零肆佰陸││ │ │ │參佰捌拾元 │三月八日 │ │拾元 │├──┼─────┼──────┼──────┼──────┼──────┼──────┤│ 7 │郭志裕 │ 187,550元 │壹拾捌萬柒仟│民國一○二年│百分之八 │陸萬貳仟伍佰││ │ │ │伍佰伍拾元 │三月六日 │ │壹拾柒元 │├──┼─────┼──────┼──────┼──────┼──────┼──────┤│ 8 │陳忠正 │ 45,000元 │肆萬伍仟元 │民國一○二年│百分之二 │壹萬伍仟元 ││ │ │ │ │三月六日 │ │ │├──┼─────┼──────┼──────┼──────┼──────┼──────┤│ 9 │陳明仁 │ 25,000元 │貳萬伍仟元 │民國一○二年│百分之一 │捌仟參佰參拾││ │ │ │ │三月六日 │ │參元 │├──┼─────┼──────┼──────┼──────┼──────┼──────┤│ 10 │陳誌成 │ 41,550元 │肆萬壹仟伍佰│民國一○二年│百分之二 │壹萬參仟捌佰││ │ │ │伍拾元 │三月八日 │ │伍拾元 │├──┼─────┼──────┼──────┼──────┼──────┼──────┤│ 11 │陳賜珍 │ 24,000元 │貳萬肆仟元 │民國一○二年│百分之一 │捌仟元 ││ │ │ │ │三月六日 │ │ │├──┼─────┼──────┼──────┼──────┼──────┼──────┤│ 12 │葉明潭 │ 400,000元 │參拾玖萬元 │民國一○二年│百分之十六 │壹拾參萬元 ││ │ │(已繳回 │ │三月七日 │ │ ││ │ │ 10,000元) │ │ │ │ │├──┼─────┼──────┼──────┼──────┼──────┼──────┤│ 13 │黃昭穎 │ 11,100元 │壹萬壹仟壹佰│民國一○二年│無 │參仟柒佰元 ││ │ │ │元 │三月六日 │ │ │├──┼─────┼──────┼──────┼──────┼──────┼──────┤│ 14 │潘水聰 │ 29,000元 │貳萬玖仟元 │民國一○二年│百分之一 │玖仟陸佰陸拾││ │ │ │ │三月六日 │ │柒元 │├──┼─────┼──────┼──────┼──────┼──────┼──────┤│ 15 │雷武君 │ 10,500元 │壹萬零伍佰元│民國一○二年│無 │參仟伍佰元 ││ │ │ │ │三月六日 │ │ │├──┼─────┼──────┼──────┼──────┼──────┼──────┤│ 16 │黃再平 │ 198,000元 │黃再平、黃汝│民國一○三年│黃再平、黃汝│陸萬陸仟元 ││ │黃汝玄 │ │玄、黃兆右及│二月二十八日│玄、黃兆右及│ ││ │黃兆右 │ │潘詠淇應於繼│ │潘詠淇於繼承│ ││ │潘詠淇 │ │承被繼承人黃│ │被繼承人黃元│ ││ │(即黃元奕│ │元奕之遺產範│ │奕之遺產範圍│ ││ │之繼承人)│ │圍內,連帶給│ │內,連帶負擔│ ││ │ │ │付原告壹拾玖│ │百分之八 │ ││ │ │ │萬捌仟元 │ │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