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王棋法定代理人 王釗被 告 屏東縣牡丹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英銘當事人間確認原住民身分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
466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如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鄉公所不承認其具有原住民身分,致其無從享有原住民法規之各項權益,使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由,起訴確認其原住民身分關係存在,參照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顯見原住民身分之認定機關為戶政事務所及戶籍所在地之鄉公所,均屬行政機關,而認定依據亦為公法性質之原住民身分法,是原告之本件訴訟應屬公法關係之爭議無疑。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屬行政機關之被告鄉公所起訴,顯係未合,本院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