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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胡雪雲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被 告 陳壁玉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六三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四三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一四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不得為妨礙或阻撓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管理屏東市東山河社區(下稱:東山河社區)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下稱58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00000

0 000000 地號(下稱系爭2 筆土地)有通行權,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屏東縣屏東市○○段○○○○○ ○○○○○○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開如起訴書附圖所示勝興段767-2 地號供原告大門通道A 部分及車道通行編號B 部分,767 地號土地大門通道C 部分車道、D 部分圍籬等地上物除去,不得設置障礙、圍籬等阻礙及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嗣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就前開土地上原告所主張欲通行之範圍實際測量後,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原告管理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767-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及同段767-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設置在同段762-2 地號C 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767-4 地號A 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圍籬等地上物除去,不得為設置障礙、圍籬阻礙及禁止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原告變更聲明中之通行面積,係依屏東縣屏東市地政實際測量數據及本院勘驗結果所為,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更正訴之聲明均屬合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管理東山河社區坐落於58地號土地,因58地號土地為袋地,故東山河社區早於興建之初建築設計圖上即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大門通道、編號B 、C 部分之車道連接機場北路對外通行。又系爭2 筆土地於東山河社區設計規劃時即係將同段764 、765 、766 、767 、769 地號土地與58地號土地合併整體規劃,又系爭2 筆土地乃由同段767 地號分割出同段767-1 地號,同段767-1 地號又分割出同段767-2、767-3 地號,同段767-3 地號又分割出同段767-4 地號,即系爭2 筆土地均自同段767 地號分割而出,故原告對系爭

2 筆土地自有通行權存在。然被告竟於101 年8 月21日將系爭2 筆土地上之通道均以木板、竹條等地上物圍住,造成車輛及居民出入困難,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容忍原告之通行並禁止或排除被告之妨害妨害通行行為,爰依民法第767 、78

7 、78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原告所管理之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767-

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及同段767-2 地號如附圖所示C 部分1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將設置在同段767-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及同段762-2 地號土地C 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圍籬等地上物除去,且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設置障礙、圍籬等阻礙及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2 筆土地係非自58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東山河社區之居民除經過系爭2 筆土地外,尚有其他人車出入通道可供通行,故58地號土地應非袋地。

㈡、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謝金木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郭聯鐘早於99年6 月7 日即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於7 日後願主動拆除兩座警衛亭,將所其所占用之系爭

2 筆土地無條件返還,又被告自郭聯鐘受讓系爭土地時亦一併受讓上開協議書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自得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是以,縱認被告收回系爭土地後,使58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亦係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不得向被告提起通行權之訴。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因原告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後,已經拆除所指圍籬等地上物,原告再訴請被告拆除,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原告對於系爭2 筆土地並無通行之權利,且依雙方約定,原告有不得通行及占用之義務,原告不僅違反雙方約定,更請求判決被告不得為設置障礙、圍籬等阻礙及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亦顯無理由。

㈣、東山河社區建造執照附圖標示綠色部分,系爭2 筆土地標示為「綠帶」,應是系爭土地在都市計劃中本即規劃為「綠帶」,惟此「綠帶」必須等政府依法徵收後,才能作為綠帶使用,然系爭土地仍為被告所有土地,故被告並無義務提供大眾作為綠帶或通行使用。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管理東山河社區坐落於58地號土地,東山河社區與被告所有同段767-2 、767-4 地號土地相鄰,現設置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大門通道,而編號B、C 部分為東山河社區住戶通行連接機場北路之通道。

㈡、同段7671-1地號係於85年自同段767 地號分割出,而同段76

7 地號於86年4 月始併入58地號,同段段7672- 地號係於94年分割自同段767-1 地號,同段767-4 地號係99年分割自同段767-3 地號,同段767-3 地號於98年分割自同段767- 1地號;且同段767-2 、767-4 地號土地於東山河社區建築規劃之建築圖上即標示為綠帶。

㈢、東山河社區建築規劃時,係將同段764 、765 、766 、767、769 地號土地為58地號土地合併整體規劃。

㈣、原本被告設置在系爭2 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業經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40號裁定准予該地上物移除,並不得設置障礙、圍籬等阻礙通行之行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於101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管理東山河社區坐落之58地號土地為袋地,須經被告所有系爭2 筆土地,始得對外通行,然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管理之58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原告是否因其任意行為致58地號土地為袋地?且兩造簽立協議書是否有和解的效力而拘束原告?㈢、本件有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或僅有民法787 之適用?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系爭2 筆土地,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管理東山河社區坐落之58地號土地為袋地。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易言之,乃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而言。本條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故應以實際上之現況來審查原告管理58地號土地是否得與公路有為適宜之聯絡及有無利用周圍鄰地通行之必要為斷。

⒉經查,本件原告管理58地號土地西北邊與同段58-1、58-2及

58-3地號地號土地相鄰,西側與同段767-1 、767-3 、767-

4 、767-2 地號土地相鄰,而南方與同段766-1 、768-1 、

768 、769-2 、769-1 地號毗鄰,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

6 、8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本卷第69頁)在卷可稽,是58地號土地因與系爭2 筆土地相鄰而未直接臨接公路,形式上為袋地,應堪認定。至於原告管理東山河社區雖在58地號土地有之南側有開設車道供社區居民出入,該車道之寬度僅容單向進入,無從同時供雙向進出,且東山河社區居民高達2,072 戶、停車空間共213,324 平方公尺,有1,430 個汽車停車位、機車停車位有1,042 個,此有設計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若以每戶1 部機車、汽車代步使用,則至少高達2,000 餘次之車次使用,倘於上下班時間同時僅使用同一出口外出或進入,恐將無法消化此龐大量之車流,更甚者若於同時間僅以該出口進、出,亦恐釀成重大車禍事故,況現今住戶一戶有2 部車之情形亦屬常見,是實難認僅該單一車道即為對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另被告復抗辯:北側有人行通道、車道可對外聯絡云云。然查,上開該處現時已遭人架設鐵絲圍網、堆置廢棄物等而無從再與上揭公路聯絡,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以原告管理58土地確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其為袋地,堪予認定。

㈡、58地號土地為袋地並非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且原告前法定代理人與系爭2 筆土地之前所有權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不得拘束原告。

⒈58地號土地本即為袋地,且僅一車道供全社區之2,072 戶住

戶對外聯絡,並非適宜,業如上述,被告抗辯尚有其他對外聯絡之道路係因原告不願採行,係其任意行為致為袋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⒉被告復抗辯原告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且係因原告簽立系

爭協議書之任意行為致58地號土地為袋地,不得再對系爭2筆土地主張通行權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簽立,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未授權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簽定,系爭協議書簽立不合法等語。經查:原告前法定代理人謝金木固與系爭2 筆土地之前所有人簽定如下內容之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郭聯鐘(下稱甲方)、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乙方),茲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 ○號即東○○○區○○○路圍牆外之二筆土地係甲方所有,現在部分土地由乙方佔用作為東○○○區○○○○道及車道,並設置兩座警衛亭使用。今日甲方要收回上開土地使用而須設立施工圍籬,乙方雖尚有其他人行通道及車道可供使用,但因應變不及,請求甲方暫緩收回土地,經雙方協商後約定條款如下:一、甲方同意將現在作為東○○○區○○○道及車道使用之土地部分,無償借給乙方使用7 日。其餘土地部分應由甲方收回使用,乙方無意見。二、乙方同意於

7 日內即99年6 月13日前將上開兩座警衛亭拆除遷移,並將上開無償借用之人行通道及車道部分土地無條件返還甲方。

三、甲方土地上之現在由乙方管理或所有之地上物,如有逾期未搬遷者,乙方同意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乙方絕無異議。四、....」,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抗辯原告曾與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一節應屬非虛。然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是以,上開13事項方為管理委員會合法之職務,而他人簽訂協議書顯未包含於上開事項中,又原告否認東山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有授權予管委會或謝金木得與他人簽立協議書之決議,此外,被告復未提出東山河管委會、謝金木與郭聯鐘簽立系爭協議書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證明,是原告與郭聯鐘簽立系爭協議書,非其法定職權,自不生合法效力,不得拘束原告,自庸無就原告之任意行為是否致58地號土地為袋地討論之必要。

另系爭協議書內容僅約定原告應返還其占用系爭2 筆土地予郭聯鐘,並未約定東山河管理委員會不得向被告主張民法上規定之通行權,故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㈢、本件原告所管理58地號土地為袋地,應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對被告所有系爭2 筆土地主張通行權,且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通行方式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經查:

⑴同段767 之1 地號係於85年5 月9 日自同段767 地號分割出

,而同段767 地號於86年4 月併入58地號;而同段767-2 地號係於94年分割自同段767-1 地號;同段767-4 地號係99年分割自同段767-3 地號,同段767-3 地號於98年分割自767-

1 地號之事實,此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17日屏所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電子處理前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15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2 筆土地係源於同段767-1 地號,然同段767-1 地號於85年5 月

9 日即自767 地號分割而出,是同段767 地號於86年4 月併入同段58地號,即不包括系爭2 筆自767-1 地號分割而出之土地。況58地號土地本為袋地,已如前述,系爭2 筆土地之分割並非致58地號土地為袋地之原因,故不符合前揭同土地一部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要件,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系爭2 筆土地有民法789 條第1 項規定可資主張,即非可採。

⑵原告管理58地號土地既無適宜之通路可聯絡公路,而應依民

法第787 條第2 項之規定,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通行。經查:原告58地號土地上既於已依法申請建築房屋並取得使用執照,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86五九一二號建造執照卷附卷可參(見外放證物袋)。又按建築法第4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36款規定:「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或合於本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應申請指定建築線。」、第4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前項第一款所稱之巷道由本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故建築房屋應申請指定建築線,而建築線必須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所謂公告道路除包括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外,亦含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但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在內。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管理58地號土地申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檔案資料(外放證物袋),並函詢屏東縣政府58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係○○段00地號、764 至767 地號及769 地號等

6 筆指定建築線,此有屏東縣政府102 年12月12日屏府城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2頁),堪認58地號土地已為屏東縣屏東市○○○路指定建築線在案,而58地號除指定機場北路為境界線外,亦包含了被告所有系爭

2 筆土地之綠帶在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築設計圖附卷可憑,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36款規定之「道路」包括沿道路邊綠帶,且同段767-4 地號土地之○○○區○道路廣場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符告內政部87年6 月30日台(87)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規定,計畫取得方式為徵收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屏東市公所101 年7 月30日屏市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憑卷可參。再佐以證人即東山河社區之建築師林維明於本院103 年3 月6 日審理時證稱:

東山河社區當初為建築設計時,有指定建築線,就是20米道路,如果不考慮系爭2 筆土地之綠帶,58地號土地是無法直對外聯絡,亦即居民必須通過該綠帶始得對外通行,另外也有指定都市計劃的綠帶,因為這是都市計劃法的規定,建築執照申請86五九一二影卷之地盤圖,其中767-1 地號之綠帶,所有權人是尖美建設公司,建築設計圖會將該地號直接規劃為綠帶是都市計劃規畫的,並非建築師所繪製,因為考量旁邊是機場的關係,綠帶在建築法上意義通常就是通行使用,還有就是當空地,不能蓋房子,退縮建築就是這樣。通行綠帶並沒有違反規定,這本來就是照法規設計,就是綠帶與道路是一體的,依據都市計劃法,將來是可以徵收的,綠帶不是道路,是公共設施用地,性質上就是公共設施的用途,另當初會設計3 個車道、1 個主入口、一個側入口,係考慮住戶有2000多戶,及人數的關係才做這樣的設計,若將車道封閉1 、2 個一定會影響住戶的安全,主入口與側入口大小也不相同,若將主入口封閉也會影響住戶的安全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56 至158 頁),故由上可知,機場北路及系爭

2 筆土地綠帶乃本屬都市計劃法所稱「道路」無訛,且建築設計時多數車道及出入口之規劃均係有安全之考量。由於原告所管理之58地號土地乃屬袋地,原本即指定被告所有系爭

2 筆土地綠帶部分及機場北路為建築線之境界線,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系爭2 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為可採。又法院在審查如何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通行時,基於對公權力之尊重(例如肯認指定建築線及核發建照之有效行政處分之存續力等)、公共利益之考量(例如建築法規之消防安全等)及誠實信用原則下「禁反言」原則(亦即為取得建築許可而承諾退縮所指定之建築線)之維護,自應以申請執照時指定建築線為優先選擇,並依建築技術規則所揭示之法旨來選擇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稱最「適宜」及符合「相對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

⑶原告管理58地號土地上既依法申請建築房屋且領有使用執照

,則其聯絡公路之通常使用需求,即應符合建築法規,除人、車通行之需要外,尚應考量一旦發生失火等災害時,消防車輛進出救火之必要,以維護人命及財產之安全,事關公益。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臨接其他道路其寬度在6 公尺以下者,應自道路中心線退讓3 公尺以上建築,臨接道路寬度在6 公尺以上者,仍應保持原有寬度,免再退讓。....」,由此規範意旨得認供建築使用之巷道,其合理寬度應為6 公尺,若現有巷道不足六公尺,則建築線應自道路中心線退讓3 公尺以上來建築,俾使道路兩側各退3 公尺以上後,其道路保有6 公尺以上之寬度,始屬合宜。故審酌58地號土地居民自始即通行被告所有系爭2 筆土地及周圍一切情形後,認被告所有系爭2 筆土地應予恢復供原告通行,而依本院勘驗之結果發現該巷道位置乃坐落於被告所有系爭2 筆土地如附圖所示所示A 、B 及C 部分(面積各依序63平方公尺、43平方公尺及14平方公尺),

A 部分寬度約5 公尺,B 部分寬約5.1 公尺,雖尚不足法定之6 公尺寬,然依本院職權調閱之建築設計圖其上均規劃設計6 公尺寬之車道及大門,顯已符合上揭建築管理辦法所規範之基本需求,故原告僅請求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及C部分通行,而上開範圍為原告管理58地號土地居民長期通行之面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准予58地號土地居民繼續通行,與民法第787 條所示要件相合,且未增加被告土地之負擔,而為最適宜及符合相對損害最少。

⑷從而,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經被告所有系爭2 筆土地編號A 、

B 及C 部分為聯外道路對周圍地最小損害之處所,即屬有據。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故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管理58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2 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認定如上,是其請求被告容忍通行系爭2 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及C 部分之土地,及不得設置障礙、圍籬等阻礙通行之行為,亦屬可採。

⑸另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應拆除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

,B 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圍籬等地上物除去等語。58地號土地對系爭2 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2 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 、B 及C 部分地上物固屬有據,惟被告設置在系爭2 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業經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40號裁定准予系爭2 筆土地地上物移除,並於101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一節,兩造亦不爭執,是本院自無庸再命被告拆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58地號及被告所有系爭2 筆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認原告主張58地號土地為袋地,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及C 部面積各為63平方公尺、43平方公尺及14平方公尺,合計120 平方公尺,為通常使用之必要範圍,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787 條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同段767-4 、767-2 地號土地編號A、B 及C 部分(面積各為63平方公尺、43平方公尺及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至公路,且不得為防礙或阻撓原告在前開土地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建功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事件
裁判日期:201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