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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2號原 告 陳國和追加 原告 張沈麗娥前列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祭祀公業陳天宗裔會法定代理人 陳明被 告 陳良善前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祭祀公業陳天宗裔會(下稱被告陳天宗裔會)所有座落於屏東縣○○鎮○○段○○○ ○號(重測前為四林段76-4地號)、同段911-3 地號(分割自重測前四林段76-4地號)、913 地號(重測前為四林段76-14 地號)、913-1 地號(分割自重測前四林段76-14 地號)、912地號(重測前為四林段76-13 地號)等土地,於民國(下同)85年3 月7 日經陳天宗裔會董事會決議,同意上開土地予以原告陳國和及訴外人陳精堂及陳玉麟擁有使用之權利並興建自用住宅,並由原告與訴外人抽籤方式分配占有位置。又,依前開會議記錄,原告○○○鎮○○段○○○○○ ○號(重測前為四林段76-10 地號)、909 地號(重測前為四林段76-1

1 地號)及910 地號(重測前四林段76-12 地號),亦有占有使用收益權利。故依照上開會議記錄,原告對上開重測後之土地仍有占有使用收益權利,並得行使通行權。惟被告陳天宗裔會竟於上開土地興建房舍或將原告依協議所得占有之土地過戶予以被告陳良善興建地上物,侵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權,妨害原告占有之使用收益,原告上開土地目前乃遭被告陳天宗裔會及被告陳良善妨礙占有,爰依上開會議記錄及民法第962 條請求排除侵害。並聲明:⑴被告陳天宗裔會就所有座落於○○鎮○○段○○○○ ○○號○○○鎮○○段○○○ ○號,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51.1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騰空不得妨礙原告占有。⑵被告陳天宗裔會應就座落於○○鎮○○段○○○ ○○○號、909 地號及910 地號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38.29 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60.25 平方公尺及F 部分面積16.64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果園果樹拆除騰空不得妨害原告占有。⑶被告陳良善應將座落於○○鎮○○段913- 1地號及912 地號,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29.82 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43.63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香蕉園拆除騰空不得妨害原告占有。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⒈、依被告陳天宗裔會85年3 月7 日董事會決議可知被告已同意

原告陳國和及其兄弟有重測前四林段76-3、76-4、76-7、76-8、76-9、76-9、76-10 、76-11 、76-12 、76-13 、76-1

4 、76-17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並得在其上興建住宅,此已概括同意得以使用土地興建房屋並得使用周圍土地,否則豈有特定定點准予使用,卻無通行至周圍之土地之理。若原告不具有使用五米道路之權利,又何需在同日會議中抽籤決定位置,並由被告陳天宗裔會之代表人擔任見證人?又被告陳天宗裔會明知系爭913-1 (分割自重測前四林段76-1 4地號)、912 (重測前為四林段76-13 地號)土地由原告陳國和所占有使用,卻未依「出售陳天宗裔會名下被占有之建地」之通知,將實際由原告占用之系爭913-1 、912 土地出售予原告,反而將其賣予被告陳良善,被告陳天宗裔會自始即未通知原告承買系爭913-1 、912 土地,被告以原告透過調解分割並同意由被告陳良善占有系爭913-1 、912 土地,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陳天宗裔會已於決議載明原告及其兄弟得使用系爭土地,被告陳良善為派下員,對決議內容應知之甚詳,自應受決議拘束,不得侵害原告占有。

⒉、再者,被告等抗辯原告並無占有之事實云云,惟原告陳國和

依照本院86年度訴字第451 號民事確定判決伊得使用系爭五米道路之權利,其權利乃源自祭祀公業於會議記錄所允准,是以該等占有事實絕無疑義。且重測前四林段76、76-1至76-14 地號土地,於36年間由原告之祖母鄭品與陳天公業登記為所有權各2 分之1 ,並協議登記於陳天公業名下之土地亦由鄭品占有使用,鄭品於51年死亡後由原告父親陳通繼承土地,嗣60年公業成立或67年間土地分割細分等物換星移,然原告之父親陳通接續母親鄭品占有事實,並繼續在系爭土地使用收益。爾後,原告父親74年間過世,再而由原告陳國和兄弟繼續占有使用收益(且陳天宗裔會規定具有男丁資格始有權源),足見,原告確實有占有之事實,若原告無佔有事實或無占有權源,被告祭祀公業何需受理原告於84年11月14日之申請,並於85年3 月7日 以會議決議磋商狀態解決原告與兄弟間對占有土地之部分通行權爭端。顯見,被告祭祀公業對於原告占有系爭五米道路,早已容忍原告通行,並未以原告占有予以排除。又占有固然為事實狀態,然占有遭受侵害亦得本於民法第962 條排除,顯見法律亦明文保障占有之權利,酌無庸議。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就上開各部分土地之占有被侵奪,請求依民法第

962 條規定回復占有,惟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22 號、46年台上字第478 號判例意旨,原告應先舉證其原有占有之事實,始得以占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主張「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次查,原告陳國和、訴外人陳精堂、陳玉麟均為被告陳天宗裔會之派下員,並分別占用被告陳天宗裔會名下土地之特定部分,渠等於84年間就占用之土地向被告陳天宗裔會申請准許興建自用住宅,故被告陳天宗裔會會於85年3 月7 日決議通過,同意陳國和等人在76-3、76-4、76-7、76-8、76 -9 、76-10 、76-11 、76-12 、76-1

3 、76 -14、76-17 等地號中,其等各自占有「部份」之土地上興建自用住宅,此外全無任何提及「同意」陳國和得使用被告等人所有上開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原告故意曲解85年3 月7 日會議記錄而自行擴張為全部地號及上開地號土地面積全部,爰引會議紀錄請求排除侵害,顯無理由。

㈡、原告陳國和及其兄弟間嗣後雖成立「留五米寬道路」之協議,並爰以本院86年度訴字第451 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其就上開各部份土地有得主張占有及通行之權利云云,然被告陳天宗裔會、陳良善既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則陳國和與陳精堂、陳玉麟3 人間之協議內容,自無從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陳天宗裔會及被告陳良善,且該民事確定判決內容既僅係就「陳國和與訴外人陳玉麟及陳精堂協調保留五米寬之道路供通行」之債權內容而為判斷,並非具有對世效力(物權效力)之形成判決,其主文亦已明確記載當事人為陳國、陳精堂、陳玉麟,該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陳國和、陳玉麟及陳精堂或繼受彼等權利之人,而不及於被告,自無得拘束被告等非繼受其權利之人,原告不得以該案判決對被告為任何主張。再者,系爭四春段911 之3 、913 、908 之

1 、909 、910 地號土地均係被告陳天宗裔會所有及管領中,原告自無基於民法第962 條請求排除侵害之情。

㈢、被告陳天宗裔會嗣於88年3 月20日通知公告占用公業土地之派下員得購買土地,並載明有占有事實而未申請購買土地者,將徵收租金。原告陳國和僅向被告陳天宗裔會申請購買○○段000 地號土地,且未就被告陳天宗裔會所有之其他土地成立租賃關係,故原告應無占用四春段76之10、76之11、76之12地號土地之事實。再查,原告與被告陳良善均係被告陳天宗裔會之會員,並均向被告陳天宗裔會申請購買占用土地,依處分辦法中第三項規定:「有糾紛,有爭議之土地不處分,惟願接受董事會公決排解者,可同意處分出售」,惟系爭913 之1 及912 地號土地由被告陳良善占有,眾親族包含原告對此均無異議,故原告及被告陳良善方於89年3 月22日與被告財團法人陳天宗裔會嗣後均經以調解共有物分割方式辦理登記,原告依會議紀錄及民法第962 條請求排除侵害,顯無理由。

㈣、且原告陳國和兄弟間雖有五米道路之協議,但實際上並未通行該道路,而均經由四春段916 、893 、897 、89 6、899等地號土地出入大勇路,上述土地本屬原告家族所有,嗣移轉予第三人,而原告陳國和嗣於101 年將系爭911 土地移轉予原告張沈麗娥,依然經由上述土地出入,顯見原告等就該協議五米寬之通路亦無占用之情。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系爭各部份土地之原占有人,惟被告所有上開部分土地,均早由被告等人各自占有、管領、使用收益,已歷多年,已可認原告已喪失事實上之管領力,其占有權利亦已經消滅,自非民法第962 條所規定之占有人,無得主張民法第962 條返還占有物之權利,縱原告有此項權利,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證物一所提出被告陳天宗裔會85年3 月7 日及85年3 月24日之會議記錄及85年3 月24日陳國和、陳玉麟、陳精堂間之協議書。

㈡、本院86年度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之內容。

㈢、被告所提證物一之通知書、證物二之申請書、證物三之異動索引。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占有之事實?

㈡、縱認原告為上開各部份土地之原占有人,其對上開各部份土地是否已喪失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64 條之規定,其占有權利已經消滅?

㈢、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962 條為主張請求返還占有物之權利,然原告此項權利,是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㈣、本院86年度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得否拘束本案被告?

㈤、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件原告所據以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騰空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予原告之依據即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茲論述如下:

㈡、本件原告雖提出本院前案判決,主張其就上開各部份土地有得主張占有及通行之權利云云。然查,該前案確定判決內容,既僅係就「陳國和與訴外人陳玉麟及陳精堂協調保留5 米寬之道路供通行」之債權內容而為判斷,並非具有對世效力(物權效力)之形成判決,且該判決理由亦明確記載係被告(指陳玉麟及陳精堂)對於二造協議由原告(陳國和)使用如該案附圖所示A 之部份及(B) 、( C)、(D) 、(E) 、(F)、(G) 部分,供作道路通行使用,而本件被告等人均非該案當事人。則依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所揭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之意旨,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得拘束陳國和、陳玉麟及陳精堂或繼受彼等權利之人,而無得拘束被告等非繼受其權利之人人,因此,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被告等人,顯然原告僅得對陳玉麟及陳精堂或繼受彼等權利之人為請求,而無得逕憑該確定判決對被告等人為任何之主張。則原告張沈麗娥主張「原告陳國和業將其重測前所○○○鎮○○段76之4 地號之土地,即目○○○鎮○○段0000-0000 之地號過戶登記予原告張沈麗娥……。故原告張沈麗娥自得因上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照民法第767 條及民法第962 條請求拆除並騰空侵害原告所有權及通行權之違建物、果樹等。」云云,即屬無據。是原告據該確定判決理由所為認定,而主張其對被告所有上開各部份土地有占有及通行之權利,並請求排除侵害云云,顯無理由。又查,原告陳國和、訴外人陳精堂、陳玉麟均為被告陳天宗裔會之派下員,並分別占用被告陳天宗裔會名下土地之特定部分,渠等於84年間就占用之土地向被告陳天宗裔會申請准許興建自用住宅,故被告陳天宗裔會於85年3月7 日決議通過,同意陳國和等人在76-3、76 -4 、76-7、76-8、76 -9 、76-10 、76-11 、76-12 、76-13 、76 -14、76-17 等地號中,其等各自占有「部份」之土地上興建自用住宅,此外全無任何提及「同意」陳國和得使用被告等人所有上開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天宗裔會確有「同意」陳國和得使用被告等人所有上開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反故意曲解85年3 月7 日會議記錄而自行擴張為全部地號及上開地號土地面積全部,爰引會議紀錄請求排除侵害,顯無理由。

㈢、民法第962條部分:⒈、原告陳國和102 年12月26日辯論意旨狀載稱「尤其,原告主

張之系爭土地在民國36年間雖由原告陳國和之祖母與祭祀公業陳天宗各有二分之ㄧ持分,然當時雙方協議,被告陳天宗裔會同意將所有部分由陳國和之祖母占有、使用(該部分即目前原告佔有及五米通行權之地方)。是在被告陳天宗裔會祭祀公業一員,均知悉系爭五米道路雖登記被告祭祀公業所有,卻由原告繼續佔有中,毫無異議。」云云。然原告陳國和主張係繼承其祖母之占有,其既主張繼承占有,則其祖母之繼承人應為原告陳國和之父執輩,而後始為原告陳國和一輩,則其祖母之繼承人當不止原告陳國和一人,可能有諸多人等,而其訴訟標的,對於其祖母之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今本件只有原告陳國和以繼承人身分提起本件占有之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⒉、又原告陳國和再將向被告陳天宗裔會購買之系爭911 地號土

地賣予原告張沈麗娥,則原告張沈麗娥得否就原告陳國和主張繼承占有之事實一同繼受,已屬有疑。而如認該繼承占有之事實可以繼受,則本件僅以原告陳國和及張沈麗娥名義起訴,而未以原告陳國和之祖母之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亦屬當事人不適格。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自明。」、「占有被侵奪,請求回復占有,須先證明原有占有之事實。」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42 年 台上字第922 號、46年台上字第478 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上開各部份土地之占有被侵奪,請求回復占有,應先證明其原有占有之事實,否則即應依法駁回其訴。查原告主張其就上開各部分土地之占有被侵奪,請求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回復占有,然原告如非上開各部份土地之原占有人,乃不得提起本訴,就此應先由原告就上開各部分土地之占有事實為舉證,否則尚難認其有權提起本訴,然原告並未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另查本件被告等人所有上開各部分土地,自取得開始,均係即由被告等人各自本於所有權利而為占有、管領、使用收益,從未由原告取得占有,而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962 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先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是本件原告如就上開各部分土地並未占有,無事實上之管領力,自不得以占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主張「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則其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之規定訴請判令⑴被告陳漢池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面積15.55 平方公尺及D1面積19.36 平方公尺透天房屋拆除騰空並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⑵被告陳茂旭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1面積25.35 平方公尺、E2面積4.67平方公尺、E3面積3. 43 平方公尺、F1面積23.3平方公尺、F2面積0.46平方公尺廢豬寮及圍牆拆除騰空並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⑶被告陳文良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5面積0.46平方公尺圍牆拆除騰空並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⑷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屏東縣祭祀公業陳天宗裔會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面積163.03 平方公尺、C2面積32.19 平方公尺、D3面積20.05 平方公尺、

H 面積46.74 平方公尺、H1面積2.46平方公尺、H2面積1.20平方公尺之果樹及廢倉庫拆除騰空並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⑸被告陳懋曙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2之鐵皮屋拆除騰空並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⑹被告陳龍濱、陳雯琪、郭秀蘭、陳泱諭(原名陳精堂)、潘陳玉華、陳玉合、林陳玉琴、楊千玄、高志仁、陳沈杏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G、I 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張沈麗娥,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