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4號原 告 張文宗被 告 張耀東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公業之第八任管理人為被告張耀東之父張阿昌,其管理任期為66年1 月1 日至68年12月31日,嗣張阿昌於任期中68年5 月9 日死亡,69年9 月14日由理監事會補選被告為管理人,惟按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財產管理章程第9 條第1 項規定:「本會役員(職員)大會公選出参年為壹任期連選得連任」,同條第2 項規定:「中途缺員時於理監事會選出填補繼承前任之期行之。該任期期滿之後任者未決定之時其職不能離脫之。」,則自應於第八任任期屆滿前,即於68年12月22日(冬至日)改選第九任管理人,惟被告張耀東竟故意未進行改選,直至101 年12月21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仍自稱為第十九任管理人擔任主席,依然未按章程第9 條第1 項規定改選第二十屆管理人。被告張耀東雖抗辯經公號張家冬至會之派下員出具同意書而取得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惟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原為二不相同之祭祀公業,於民國6 年前合併為單一祭祀公業(即系爭公業),二祭祀公業各自之名份已合併統整為158 名份,依內政部98年6 月9 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 號函示,祭祀公業派下員相同、名稱並列者,係合併之祭祀公業;且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財產管理章程第3 條亦載明:「本會係祭祀併和(連和、合併)派下關係人互相福利增進圖親睦融和為宗旨」,即祭祀公業之合併,故公號張家冬至會於合併後已消滅,系爭公業之管理人選任方式應適用39年1 月22日施行之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財產管理章程第9 條,而非被告所主張之102 年1 月14日訂立之公號張家冬至會管理暨組織規章。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章程第9 條第1 項「選任管理人」與第9 條第2 項「代理管理人」顯然不同,且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與公號張家冬至會之管理人,亦有區別。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財產管理章程第9 條第2 項後段「該任期期滿之後任者未決定之時其職不能離脫之。」係指發生事故不能依第9 條第1 項改選時才有適用,本件並無第9 條第2 項後段之情況,而被告復未於會員大會報告是否有無法依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財產管理章程其他相關規定(如第17條、第18條)改選管理人之情況,且章程就改選人數並無限制,既無不能改選之情事,被告張耀東卻未依章程第9 條第1 項改選管理人,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被告張耀東雖抗辯其係於69年9 月14日經理監事會補選管理人,惟當時並非補選期間,且依章程第9 條規定,管理人改選係大會之權利,而非理監事會之權利,故被告張耀東之管理人身分並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人身分不存在。

㈡、又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於同日會員大會中,通過自99年至101 年止共六期總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378,04

3 元之決議,該金額明顯高於前幾期之總支出金額,依章程第3 條第6 款規定:「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劃、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故管理人、理監事會於會員大會有提出決算表之義務,本次會員大會並未提出預算表及決算表,大會手冊第13頁現款總收支報告,僅有數字,無收入支出項目,據悉該異常支出係因支付監事張賢龍之代書費,惟按系爭公業財產管理章程第13條規定:

「役員名譽職其職務有必要時支給費用或照下列報酬。⒈管理人:每年收入額5%以內。⒉總幹事:每年收入額5%以內。

⒊役員:出席理監事或出張時可得支給日當及車馬費。」,所謂「名譽職」係指義務職,依規定不得領取代書費,歷任管理人具有代書資格者亦未領取代書費,則決議將監事之代書費列入公業支出即有不當,該決議違反章程第3 條第6款、第13條,應為無效,原告係派下現員,自有權請求撤銷此違規決議,而請求撤銷決議與確認被告張耀東管理人身分不存在之基礎事實均為101 年12月21日會員大會所發生之「改選」、「決議」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追加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被告於101 年12月21日所召開會員大會中通過99年至10 1年止6 期總支出2,378,043 元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耀東係因有章程第9 條第2 項不能改選而繼續為管理人之情形,並無管理權不存在之事實,此亦為原告102 年3月18日訴之追加狀所自認,原告所提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又原告主張追加撤銷之訴與確認之訴基礎事實同一云云,惟此二部分訴訟標的與基礎事實均不相同,原告提確認被告張耀東之管理人身分不存在,係基於69年9 月14日第54次理監事會議補選管理人之原因事實,其所提撤銷決議部分,係源自101 年12月21日第20次會員大會「決議」之事實,原告追加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6條追加之訴要件,且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祭祀公業無權利能力,其財產為派下員公同共有,派下員大會決議無適用或準用民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撤銷決議之訴。

㈡、祭祀公業張化孫與公號張家冬至會,為不同之祭祀公業、各自獨立之「非法人團體」,其派下員雖相同,惟二祭祀公業有各自公同共有之土地,具有不同的公同共有關係,因祭祀公業財產眾多,興辦事業不同,為統一管理,故於39年制定「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財產管理章程」,並非成立新祭祀公業,亦非因合併消滅另一祭祀公業,「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財產管理章程」與「公號張家冬至會管理暨組織規約」分屬不同且有效之文件,公號張家冬至會部分,被告張耀東依公號張家冬至會管理暨組織規約第8 條,由公號張家冬至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推舉為新任管理人,並經竹田鄉公所101 年1 月6 日竹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祭祀公業張化孫部分,被告張耀東依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財產管理章程第9 條第2 項,為現任管理人而不能脫離其職,仍為管理人,故被告張耀東係分別為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原告將其混為一談,主張二祭祀公業管理人不同,又陳稱只有一祭祀公業,其論述至為錯亂。原告雖主張第54次理監事會議並非補選時間,惟章程第9 條第2 項並未對補選時間做規定,故該次補選並非無效,況被告張耀東自69年9 月14日擔任管理人近33年,歷經11屆任期,而改選管理人係理監事之職權,原告未依章程發起改選,現才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應有失權效法理之適用(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再者,101 年12月21日會員大會內有關99年至101 年6 期總支出2,378,043 元之事實,並非決議,僅為「報告」,為單方面之意思通知,如何撤銷?而會員大會議決決算案,係屬章程所訂項目,當然有效。依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財產管理章程第11條第2 項、第12條、第14條第2 項,收支決算為理事會權限,原告無權審核,縱理監事未準備決算表,僅係準備工作有缺失,並非決議有瑕疵,原告亦參加會員大會,並聽取報告,卻當場未為異議,依法自不得撤銷。原告要求被告提出之預算書、決算表及原始支出憑證等,並主張被告張耀東、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有異常支出及違反規章之情形,不外乎為聽聞,並無實證。而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財產管理章程第13條役員報酬為理監事職權,有超支或不足,與大會決議無關,代書執行業務獲取報酬係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與役員身分無關,豈可因身兼役員身分而剝奪。綜上所述,原告所提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所追加撤銷決議之訴亦不合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公號張家冬至會第三代管理人為訴外人張阿昌,其於68年5月9 日死亡後,由被告暫代管理人職務至今。

㈡、被告張耀東於69年9 月14日由理監事會補選管理人,並經法院認證。

㈢、101年12月21日會員大會未改選管理人。

㈣、原告張文宗有參加101年12月21日會員大會。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基礎事實為何?

㈡、原告追加撤銷之訴是否合法?

㈢、被告張耀東管理人身分是否符合財產管理章程第9 條第2 項規定?

㈣、祭祀公業張化孫及公號張家冬至會是否合併,與本案有無關聯?

㈤、會員大會未準備決算表是否係大會決議內容違反章程?是否無效?

㈥、役員報酬支給不符財產管理章程第13條規定,是否為大會決議內容違反章程?是否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先請求確認被告張耀東對「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人身分不存在。惟查「公號張家冬至會」曾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向為管機關屏東縣竹田鄉公所辦理申報,經該所准予備查,惟「祭祀公業張化孫」並未向該所辦理申報,有該所102年8 月9 日函及附「公號張家冬至會」派下全員證明書、規約等資料在卷可稽,顯見「公號張家冬至會」應屬存在之祭祀公業法人。另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有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本件「祭祀公業張化孫」雖未登記為法人者,果真存在,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然與「公號張家冬至會」分屬不同之主體,縱或一同運作,究非同一人格,被告以之為同一人格而以之為被告,應非合法。本院爰亦不以之(即「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為被告而列於被告欄,核先敘明。

㈡、次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本件原告先以被告張耀東為被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人身分不存在;嗣又追加起訴訴請追加不存在之「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被告於101 年12月21日所召開會員大會中通過99年至101 年止6期總支出2,378,043 元之決議,應予撤銷;其當事人適格均有欠缺,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裁判日期:2014-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