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0號原 告 張成富訴訟代理人 張成彥被 告 洪菁鴻
莊百章張許寶金吳勝輝張民憲陳慧傑林秀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三五三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叁拾柒元,並應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伍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莊百章、張許寶金、吳勝輝、張民憲、林秀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上開土地全部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4,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2,538 元,於訴狀送達後,改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53 平方公尺及編號
B 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上開土地全部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34,4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38 元。是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返還不當得利價額有所增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面積35,840平方公尺土地為伊所有,詎被告並無合法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53 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建造房屋、鐵架鐵皮,並占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種植果樹等作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之房屋、鐵架鐵皮除去,並將土地全部交還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則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系爭土地97、98年期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5元、99至101 年期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2元、102 年期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7元年息百分之5 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返還5 年不當得利價額共134,400 元,並以系爭土地102 年1 月1 日以後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7元年息百分之5 為基準,請求被告自102 年2 月2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償還不當得利價額2,538 元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53 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全部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38 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莊百章、張許寶金、吳勝輝、張民憲、林秀珍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莊百章、張許寶金、張民憲、林秀珍前此到場及被告洪菁鴻、陳慧傑則以:系爭土地原係原住民保留地,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清吉前對系爭土地取得耕作權,嗣後張清吉將耕作權移轉予訴外人鄭茂重,鄭茂重又以上揭耕作權與訴外人簡清樂交換他筆土地之耕作權,簡清樂再將耕作權轉讓予訴外人李寶輝、林慶一、蔡豐吉、吳文忠、施永淮、蕭丁才、李萬盛(下稱李寶輝等人),李寶輝等人復將耕作權讓與被告張許寶金、莊百章、吳勝輝、林秀珍、陳慧傑及訴外人即被告洪菁鴻之父洪重雄、陳安梨、張天入(下稱張許寶金等人),被告7 人遂共同出資興建上開房屋及鐵架鐵皮,雖前開相關讓渡文書之地號均誤載為屏東縣○○鄉○○段○○○ ○號(下稱199 地號),實則,伊等向張清吉取得耕作權之土地應為系爭土地,原告既繼承張清吉之耕作權而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負擔伊等對系爭土地有耕作權之債務,是伊等占有系爭土地顯具有合法權源,非屬無權占用。再者,縱原告請求伊等交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其所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張清吉經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准許,自59年12月29日起開始租用,並於76年5 月1 日經上開公所准許續租,該公所於85年8 月21日審查原告符合繼承上開權利之資格,原告於86年1 月24日登記為地上權人,該公所於94年6 月13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准予辦理所有權授與移轉登記處分,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於94年9 月26日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洪菁鴻、莊百章、張許寶金、吳勝輝、張民憲、陳惠傑、林秀珍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所示範圍,分別以建造面積353 平方公尺2 層樓建物及搭建37平方公尺鐵架鐵皮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
㈢、1 、張清吉曾於71年11月8 日與鄭茂重簽訂讓渡書;2 、鄭茂重曾於75年4 月10日與簡清樂簽訂交換契約書;3 、簡清樂曾於82年9 月14日與李寶輝等人簽訂讓渡書;4 、李寶輝等人曾於83年2 月6 日與張許寶金等人簽訂讓渡書。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用權源?㈡倘被告無合法占用權源,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如何計算為合理?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雖抗辯:伊等取得耕作權及實際搭建地上物之地均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張清吉取得耕種權時原係空地,199 地號土地則已有相思林,其後張清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鄭茂重,鄭茂重在系爭土地栽種椪柑,之後又將耕作權與簡清樂所取得他筆土地之耕作權交換,嗣後簡清樂復將耕作權轉予李寶輝等人,李寶輝等人再轉予張許寶金等人,其間出讓、受讓明確,接續交接,故伊等始會於84年間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上開讓渡書、交換契約書雖均記載199 地號,然該地號應係誤載,伊等對系爭土地應有耕作權,自可合法占有、使用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讓渡書、交換契約書均明載轉讓、交換耕作權之土地為199 地號土地,有卷附讓渡書、交換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10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除被告能舉證證明張清吉當初實際上係欲出租系爭土地之意思而將耕作權轉讓鄭茂重,否則,各契約當事人既均在契約書上簽名,契約顯已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容任意否認契約明載之文字,又觀閱鄭茂重於75年4月10日與簡清樂簽訂之交換契約書記載:「……雙方現耕範圍果樹『椪柑』及其地互相交換耕作事,雙方議約條件如次。甲方(即鄭茂重)於71年11月8 日向常樂村民張清吉承讓之公有山地保留地坐○○○鄉○○段壹玖玖號,面積:約叁甲半地,全部栽植椪柑完畢。現有椪柑株數約壹仟柒佰株……。」對照填表日期為76年5 月14日之屏東縣牡丹鄉山地保留地異動情形報表之記載:199 地號土地上有種植柑桔1,
800 株,系爭土地上則未造林,有屏東縣牡丹鄉公所102 年12月18日牡鄉農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租賃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 至189 頁),互核可知,鄭茂重種植柑桔之土地應係199 地號土地無疑,是鄭茂重自張清吉受讓並與簡清樂交換土地耕作權之土地應係199 地號土地,應可認定。至前曾參與建造上開建物之證人李阿尾證稱:上開建物建造時伊有去挖地基及做板模,當時該土地上有一工寮,該工寮及土地均為一位叫樂伯之老人在使用,但是否叫簡清樂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固足證明系爭土地上原為簡清樂使用,然簡清樂與鄭茂重所簽訂之交換契約書就耕作權之交換既僅限於199 地號土地,亦無法認定張清吉轉讓予鄭茂重之土地為系爭土地,業據上述,亦即,簡清樂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尚屬不明,無法僅因簡清樂當時使用系爭土地,遽然推論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事後簡清樂縱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讓與李寶輝等人,然其既無權可讓李寶輝等人取得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自亦無法因此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足採。
㈡、退而言之,縱認張清吉與鄭茂重間讓渡者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該讓渡契約亦有無效之事由: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住民保留地,張清吉於71年11月8 日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渡予鄭茂重,而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於79年3 月26日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應適用廢止前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⒉ 按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
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應以能自耕而其已取得之土地面積尚未超過規定限額之山地人民或供工業或供建築用者為限。違者,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55年1 月5 日公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辦法已明令禁止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及使用權利移轉予非原住民之人,該辦法應屬強制規定無疑。
⒊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為保障山地人民
土地使用,促進山地保留地合理利用,以安定山地人民生活,發展山地經濟起見,特訂定本辦法。堪認該辦法旨在透過原住民保留地之編定,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而以行政手段達成該目的。從而可知,上述限制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及使用權移轉之規定,確為效力規定,違反上述規定,將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及使用權轉讓予非原住民,法律行為無效。
⒋另山地人民違反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將其取得及使用之土地
及其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非法讓與、轉租、交換或設定其他負擔或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並在可享受土地面積內計算不准申請不足之土地,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5條第1 項設有明文。該規定並不同於民法上由當事人自主撤銷或終止法律行為之制度,而係由主管機關撤銷或終止,顯然具有公法行為之性質。主管機關是否撤銷登記、終止地上權、耕作權,與原住民擅自將土地轉租、轉讓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前者係主管機關得主動撤銷終止地上權、耕作權及所有權登記,後者則係私法上之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自應依私法之原理判斷之,後者行為之效力並不繫諸主管機關是否撤銷終止地上權、耕作權、所有權登記,而應以該行為是否有違反強制規定而決定其效力。
⒌本件被告抗辯自張清吉輾轉取得耕作權而可合法使用系爭土
地,然系爭土地前既係原住民保留地,則依照前述說明,張清吉並不得將土地轉租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如有轉租行為,該行為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而鄭茂重不具原住民身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張清吉與鄭茂重簽訂之讓渡書,由張清吉將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讓渡鄭茂重,因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被告自不得據上開無效契約主張其等輾轉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據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係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所有人,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讓渡書、交換契約書,雖無法證明被告可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業據上述,然上開文書土地面積之記載為約3甲半或3 點多公頃,復參酌被告洪菁鴻陳稱:當時蓋房屋係為了經營橘子園等語,被告莊百章陳稱:蓋房子係為了耕作等目的等語,被告張民憲陳稱:買地之後伊等整地、蓋房子等語(均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可知系爭土地全部業已在被告實力支配下,而占有系爭土地全部,惟原告未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此外,被告亦無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53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編號B 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上之鐵架鐵皮等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全部交還,於法自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渠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使用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35,840平方公尺。再者,系爭土地97、98年期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元,102 年期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元,有公告地價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另兩造同意99年至101 年度以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12元作為不當得利價額之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233 頁背面),並有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 頁),參諸耕地租用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百分之8 ,土地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且系爭土地與鄰近土地均係山坡地,附近雖有部分住戶,但並無村落聚集,附近亦無商家,繁榮程度不高,且自長樂派出所駕車至系爭土地,須由公路左轉一產業道路始能抵達,所需時間約20分鐘,原告請求拆除之建物目前無人使用各情,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前往現場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69、72頁)。綜合斟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現況、被告在系爭土地建有上開建物使用及附近環境,應認系爭土地按97至102 年度公告、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 計算,尚屬相當,原告主張應以申報、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然考量系爭土地地形、地貌為山坡地,附近繁榮情況低落等情,認原告請求之價額,並無可採。依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訴訟繫屬(起訴日)前不當得利之價額為475,37元【計算式:1 、自97年2 月28日至98年12月31日:共672 日,不當得利之價額為19795.46元(35840 ×15×2%×672/365 =19795.46);2 、自99年1 月
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共3 年,不當得利之價額為25804.
8 元(35840 ×12×2%×3 =25804.8 );3 、自102 年1月1 日至102 年2 月27日:共58日,不當得利之價額為1936.34 元(35840 ×17×2%×58/365=1936.34 );19795.46+25804.8 +1936.34 =47537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另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自102 年2 月28日起按月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為1,015 元(計算式:35840 ×17×2%÷12=1015)。從而,原告得請求償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在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
353 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全部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38 元。於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酌量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關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且應由被告負最終除去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情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