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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陳佩君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洪儀婧律師被 告 陳鄭瑞玉

陳朝燦陳朝宜陳淑姿陳朝佐陳照欽陳照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宏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陳雅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五三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確定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G-H點之連接線。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1 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編號丙2 部分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上之磚造圍牆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及編號戊1 部分面積一五‧六六平方公尺、編號戊2 部分面積三九‧二五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照雄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1 部分面積○‧六五平方公尺、編號乙2 部分面積一一‧五五平方公尺、編號丁1 部分面積二‧九二平方公尺、編號丁2 部分面積三‧九○平方公尺、編號丁3 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及編號戊3 部分面積四○‧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被告陳照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貳萬元分別為被告及被告陳照雄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被告陳照雄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分別為原告預為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第

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各有明定。經查,被告陳輐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死亡,因有訴訟代理人,固無庸停止訴訟程序,其繼承人陳鄭瑞玉、陳朝燦、陳朝宜、陳淑姿、陳朝佐依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有陳輐之除戶謄本、舊式人工手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卷二第104 頁、第122 至129 頁),是被告陳鄭瑞玉、陳朝燦、陳朝宜、陳淑姿、陳朝佐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命被告拆屋還地,嗣於訴訟繫屬中,以兩造間有土地界址不明之爭議,尚未解決,乃追加請求確認土地之界址,經核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端視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為斷,是原告追加請求確認經界之訴,基於紛爭解決一回性、訴訟經濟及避免兩造再次訴訟之煩累,更慮及本件原訴與追加之訴二者間之證據具有共通性,訴訟資料得為互用,應認原告追加請求確認經界之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糞箕湖段483 地號,下稱533 號土地),與被告陳鄭瑞玉、陳朝燦、陳朝宜、陳淑姿、陳朝佐、陳照雄、陳照欽等7 人(下稱被告7 人)共有坐落同段53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糞箕湖段482 地號,下稱532 號土地)相毗鄰,兩地因重測發生界址爭議,經送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後,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G-H點之連接線。由此界址可知,被告7 人所有之地上物確有越界占用533 號土地之情事,各該無權占用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圖編號乙1 、乙2 所示3 層樓磚造建物係被告陳照雄近年所興建,占用面積達12.2平方公尺,顯見被告陳照雄係故意侵吞伊之土地,應無民法第79

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且縱認被告陳照雄非故意逾越經界而興建該3 層樓磚造建物,然其前方之簡陋廁所及棚架因非屬「房屋」,以及同此情形之編號丁1 、丁2 、丁3 所示鐵架蓋石棉瓦倉庫,應認均無上揭規定之適用;至編號甲1 、甲

2 (即三合院)與丙1 、丙2 (即磚造圍牆)以及被告使用戊1 、戊2 、戊3 (即空地)等,均係無權占用,殆無疑義。從而,伊為避免自己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依法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俾利回復權利狀態之完整性,誠係正當權利之行使。況被告7 人占用533 號土地之面積合計高達57.74 平方公尺,已令伊使用三合院客廳部分之結構發生歪斜現象,故被告7 人占用533 號土地而損害伊之權益可謂非輕,是以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要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準此,被告7 人無權占用533 號土地,侵害伊之所有權,被告自應返還各自占用之部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7 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532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編號B—C-D-E-F-G-H點之連接線。㈡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 、甲2 、丙1 、丙2 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與編號戊1 、戊2 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陳照雄應將如附圖編號乙1 、乙2 、丁1 、丁2 、丁3 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與編號戊3 之土地返還原告。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陳照雄、陳照欽之父陳寬永與原告祖父陳天枝為兄弟,兩兄弟由三伯公陳孔扶養長大,陳寬永於21年至屏東縣萬隆地區開墾,結婚生子,並向臺糖公司承租系爭

533 、532 號土地,此2 筆土地原為一整筆土地。目前在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係36年間由陳寬永起造,完工後舉家設籍遷入,至原告祖父陳天枝原居住於三合院旁之草屋,因颱風來襲倒塌,無處居住,又因歷經喪妻、喪女之痛,故於43、44年間,由陳孔幫忙,於面對三合院左側興建護龍居住(現由原告母親居住使用)。迨47年間政府辦理公地放領,原告經放領程序取得533 號土地所有權,但因地政人員疏失,未至現場勘查,即辦理放領,才導致系爭三合院坐落於原告所有533 號土地上,是以兩造現今實際房舍界址,係由陳寬永與陳天枝協議以磚造圍牆為界,不若現代科學技術之測量精確,被告按此界線起造鐵架蓋石綿瓦倉庫、3 層磚造樓房等建物,並非蓄意越界建築。其次,關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認兩地界址點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E、F、G、H,乃係依據錯誤之舊地籍圖為之,並未以102 年11月13日本院實地會勘時兩造共同之指界點而為鑑測,自然有所失出。又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其中附圖編號甲1 呈細長條狀,乃被告陳照雄、陳照欽及陳輐繼承陳寬永而取得,由陳輐與被告陳照雄分別作為房間及倉庫使用,然僅止屋簷及陳輓房間一部分占用到533 號土地,若予拆除,勢必造成整體建物傾倒崩塌,影響被告之權益;編號甲

2 為三合院建築本體,已有70年歷史,為臺灣傳統建築,至今仍供被告住居使用,雖然老舊但尚稱完整,若予拆除勢將傾倒,更是破壞傳統三合院建築,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應認以不拆除為當;至編號丙1 部分,則是陳寬永與陳天枝協議以磚造圍牆做為界址,但因風水問題,陳寬永將之拆除,嗣後原告母親又重新建造,是原告主張拆除,並無理由;編號丙2 予以拆除,伊等均無異議;編號丁1 、丁2 、丁

3 部分是被告陳照雄占有充作車庫使用,但非蓄意越界占用,況原告之車庫也占用到被告之土地3.42平方公尺(即編號己),被告認為雙方之車庫仍維持現狀使用,待日後車庫改建,即照該劃定範圍返還,不失為妥適之法;然而如原告堅持拆除,被告將另訴請求原告返還其占用之部分。另外,編號乙1 、乙2 為被告陳照雄所有三層磚造建物之前端部分,占用面積僅12.2平方公尺、合約3 坪半,面積不大,且陳照雄亦非故意逾越地界而起造,依林建宏建築師事務所之意見書,如予以拆除,將失去完整生活機能,且難免因拆除振動造成裂縫導致雨水浸漏,而重大影響整棟建物之結構,甚而危及其安全性,且日後之修整費用將更高,依民法第796 條之1 之立法精神,應認以不拆除為當,而得免為全部或一部拆除,以兼顧雙方之權益;關於編號戊1 、戊2 之部分,前者係開放空間、後者為公用空間,並非被告所占用。退步言,原告訴請拆除返還土地,因兩邊土地均非原告所有,未來亦無改建予以充分利用可言,是原告訴請返還遭占用之土地,其所得實益不大,卻將造成傳統三合院建築毀壞無法使用,並使得居住其內之陳氏子孫被迫遷離,益見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之濫用。為求兩造之和諧與最大利益,被告願以價購方式向原告購買占用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533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532 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㈡上開2 筆土地因土地重測而發生界址爭議未解決。

㈢對地上物具拆除權限之人即如附表所載之占有使用人。

四、爭執事項:㈠533號土地與532號土地之界址為何?㈡系爭地上物是否占用533 號土地?㈢原告請求各該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533 、532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G-H點之連接線。

⒈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就確定界址事件,應參酌:⑴土地之登記面積、⑵舊地籍圖、⑶現地現有地形地物、⑷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⑸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⑹地籍資料、⑺證人之證詞、⑻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又不動產經界之訴,猶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性質,法院可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自行認定訴訟兩造當事人相鄰土地之界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533 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532 號土地所有權人乙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卷二第164 至166 頁),堪以認定。

⒉查本件兩造係於93年度進行土地重測時,對於土地界址發

生爭議,導致有無占用之情事不明,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線。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至現場勘驗,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1 月2 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鑑定書所載,本件鑑定界址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3年度屏東縣新埤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草圖上,然後依據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之鑑定圖(卷一第105 至135 頁)。從而,本院衡酌系爭土地舊地籍圖、現有地形地物、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占有歷程及現狀、地籍資料、鑑定方法使用精密電子儀器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所示編號B—C-D-E-F-G-H點之連接線為系爭2 筆土地之經界線所在,應屬可採。至於被告指摘「系爭鑑定書不可採信,係因國土測繪中心是按照舊的地籍圖下去測量的,因為當時周遭土地都沒有指界確定,現在地籍圖都已更新了,當然沒辦法接受用舊的圖下去測量的結果」等語。惟查,經本院再函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經該中心於104 年1月1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屏東縣○○鄉○○段係93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因界址爭議未列入當年度地籍圖重測公告,後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23日「93年度屏東縣新埤鄉地籍圖重測萬隆段協調會議」協調成立,系爭土地與周遭土地間相關經界線,除系爭土地間經界線外,於102 年11月13日實地辦理協助指界,經所有權人同意後續辦地籍圖重測事宜。前開經界線即為本中心102 年12月23日鑑定圖所載黑色虛線,因本中心整理鑑測成果期間該部分經界線尚未公告確定,故以黑色虛線表示。次查目前該部分經界線業經公告確定,僅系爭土地間經界線尚未確定…至系爭土地與同段

528 及534 地號等土地間經界線則於本案訴訟前即已公告確定。次按「作業準備㈡有關資料準備及查對。⒈實地鑑測前應蒐集下列有關資料:⑴土地、建物登記簿影本。⑵歷年土地複丈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⑶地籍調查表、補正表,並作成界址查註圖。⑷地籍圖謄繪、展繪或影印。」及「戶地測量㈠施測範圍⒈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內(至少50公尺),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均應施測。附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不足以研判系爭位置時,應擴大施測範圍。⒉檢測界址點,應採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檢測時,以原宗地界線(地籍圖上之黑線)作為研判之主要依據,分割線次之。」分別為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作業程序—四—㈡—1 及—七—㈠所明定,本中心辦理本案鑑測時係依上開規定蒐集相關資料並參考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含歷年土地複丈圖),經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後,套繪重測前屏東縣○○鄉○○○段地籍圖,作為研判系爭經界重測前位置之依據,至系爭及周遭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後之經界線是否有公告確定,並不會影響系爭土地間重測前經界線之認定』等語(卷二第182 至193 頁)。準此,國土測繪中心辦理本案鑑測時,悉依照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實施鑑測,蒐集資料並參考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含歷年土地複丈圖),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後,套繪重測前屏東縣○○鄉○○○段地籍圖,作為研判系爭經界重測前位置之依據,已如前述,其施測程序嚴謹,鑑測結果客觀公正,故被告抗辯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不可採,其理由徒憑國土測繪中心是按照舊的地籍圖去測量,而當時周遭土地都沒有指界確定,目前地籍圖都已更新完竣,自無法接受用舊的圖測量的結果云云,尚難令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系爭地上物確實占用533 號土地。⒈系爭532 、533 號二筆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編號B—C

-D-E-F-G-H點之連接線,已如前述。是以,被告7 人共有編號甲1 部分面積2.93平方公尺、甲2 部分面積42.61 平方公尺之三合院建築,及丙1 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丙2 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等部分,確實占用533 號土地。

⒉又被告陳照雄所有3 層樓磚造建築(門牌編號屏東縣○○

鄉○○路○○○○號)如編號乙1 所示1 樓外緣面積0.65平方公尺、乙2 所示2 樓外緣面積11.55 平方公尺,以及鐵架蓋石綿瓦倉庫之一部分編號丁1 部分面積2.92平方公尺、編號丁2 部分面積3.9 平方公尺、編號丁3 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等部分,均有占用533 號土地。

⒊編號戊1 部分面積15.66 平方公尺、戊2 部分面積39.25

平方公尺、戊3 部分面積40.58 平方公尺之空地均位於53

3 號土地範圍內。

(三)原告請求被告7 人應拆除編號丙1 、丙2 之磚造圍牆,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與編號戊1 、戊2 之空地,以及被告陳照雄應拆除編號乙1 、乙2 之建物及丁1 、丁2 、丁3 之鐵架蓋石棉瓦倉庫一部分,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及編號戊3 之空地,為有理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所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及第79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民法第796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⒉編號丙1 、丙2 之磚造圍牆(卷二第26頁、卷一第36頁上

圖),被告7 人均同意拆除(卷一第143 頁反面),是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編號丁1 、丁2 、丁3 為鐵架蓋石棉瓦倉庫之一部分,起

造人為被告陳照雄,既占用原告所有533 號土地,且無合法之占用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照雄應予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

⒋編號戊1 、戊2 、戊3 之空地原即屬533 號土地之一部,

現為被告使用中,已然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之完整性,是原告請求返還為有理由。

⒌編號甲1 、甲2 之三合院建築(卷二第30、27頁),是被

告陳照雄、陳照欽之父陳寬永於36年間起造完成(門牌編號原○○○鄉○○村○○路○○號,後經整編為同村中山路47號),舉家遷入設籍,有舊式手抄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卷二第21頁),堪信為實。考以系爭532 、533 號土地,原係兩造父祖於47年間因承領公地而取得,於56年辦理重劃前之原地號為糞箕湖段1-303 、1- 304地號,嗣94年重測前舊地號則為糞箕湖段482 、483 地號,有屏東縣政府

103 年4 月22日屏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卷二第65至69頁)。可知,編號甲1 、甲2 之三合院建築起造完工時,被告陳照雄、陳照欽之父陳寬永與原告之祖父陳天枝兄弟2 人尚未承領532 、533 號土地,當無何越界建築之可言,遑論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之情。此外,系爭三合院建築雖歷時久遠,迄今將近70寒暑,然依卷附照片2 幀觀之(卷二第27至30頁),其結構尚稱完整,且目前仍有人住居使用,茲鑑於民法物權編側重保護靜的交易安全,且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對於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為調和鄰地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並藉以緩和所有權絕對原則之嚴格性,而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因此,基於傳統三合院建築樣式,具有歷史意義,且其保存不易,則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應認編號甲1 及甲2 之三合院建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甲1 、甲2 之三合院建築並返還土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⒍編號乙1 、乙2 分別係被告陳照雄所有3 層磚造建物(門

牌編號屏東縣○○鄉○○路○○○○號)之1 樓外緣簡陋廁所、棚架及2 樓外緣(卷二第25頁),各占面積0.65平方公尺、11.55 平方公尺。是原告請求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原告請求被告7 人應拆除編號丙1 、丙2 之磚造圍牆,返還其占用之土地,並應返還編號戊1 、戊2 之空地,以及被告陳照雄應拆除編號乙1 、乙2 之建物及丁1 、丁2 、丁3 之鐵架蓋石棉瓦倉庫一部分,返還其占用之土地及編號戊3 之空地,於法有據,為有理由;其餘請求被告應拆除編號甲1 、甲2 之三合院建築並返還其占用之土地,則為無理由。

(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是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533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為避免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依法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俾利其回復所有權權利狀態之完整性,核係正當行使其權利,尚難謂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 萬9 仟元及2 萬元分別為被告及被告陳照雄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5 萬6 仟元及被告陳照雄以5 萬8 仟元分別為原告預為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表:

┌───┬──────┬─────┬────────┐│編號 │ 占用面積 │占有使用人│ 備註 ││ │(平方公尺)│ │ │├───┼──────┼─────┼────────┤│甲1 │2.93 │被告全體 │三合院建物 │├───┼──────┼─────┼────────┤│甲2 │42.61 │被告全體 │三合院建物 │├───┼──────┼─────┼────────┤│乙1 │0.65 │被告陳照雄│三層樓磚造建物 │├───┼──────┼─────┼────────┤│乙2 │11.55 │被告陳照雄│三層樓磚造建物 │├───┼──────┼─────┼────────┤│丙1 │0.23 │被告全體 │磚造圍牆 │├───┼──────┼─────┼────────┤│丙2 │1.96 │被告全體 │磚造圍牆 │├───┼──────┼─────┼────────┤│丁1 │2.92 │被告陳照雄│鐵架蓋石棉瓦倉庫│├───┼──────┼─────┼────────┤│丁2 │3.9 │被告陳照雄│鐵架蓋石棉瓦倉庫│├───┼──────┼─────┼────────┤│丁3 │0.06 │被告陳照雄│鐵架蓋石棉瓦倉庫│├───┼──────┼─────┼────────┤│戊1 │15.66 │被告全體 │空地 │├───┼──────┼─────┼────────┤│戊2 │39.25 │被告全體 │空地 │├───┼──────┼─────┼────────┤│戊3 │40.58 │被告陳照雄│空地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5-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