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4號原 告 張文雄
詹文祥張文英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郭敏忠被 告 謝銀玲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3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30分於本院屏東簡易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由於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17,450 元,但據各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各自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程序),及各原告請求之金額(即上開移轉房地所有權之費用)不相同,屬於可分之債,因此有必要釐清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以為完整之聲明。
二、又由於原告起訴狀,已引用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書證,並表示被告已無營業上具體土地開發與營運需求規劃,對比於原告起訴狀載明兩造有租賃土地建築合法建物之約定,由於上開存證信函是101 年5 月間,是發生於兩造簽訂租賃契約之後,除原告起訴狀已有表示錯誤、受詐欺,並撤銷意思表示之外,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 條之1 規定,本院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併及所提出之各項書證,有數項法律關係得主張,有法律上陳述不完足者,暨兩造武器平等原則下,除於曾闡明原告就系爭承諾書之陳述外,關於上開被告於系爭租約簽訂後,再表示已無興建之規劃及利用一事,涉及原告是否補充陳述有無情事變更適用,而終止系爭契約,並受有新台幣11745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之?等不完足事項,均待闡明。
三、綜上,本件訴訟應再開言詞辯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