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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4號原 告 張文雄

詹文祥張文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敏忠被 告 謝銀玲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 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案由欄中關於「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4 號訴訟事件係於民國103 年

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詳卷㈡143-145 頁言詞辯論筆錄),但上開判決案由欄誤將言詞辯論終結期日載為103 年5 月30日,因而發生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