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9號原 告 張美英輔 佐 人 莊雪櫻被 告 方聖程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訴訟代理人 陳惠如
陶秋菊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炎松訴訟代理人 鄭恆敏
陳秋昭鍾詠凡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訴訟代理人 黃麟凱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翁文超
卓翊維被 告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訴訟代理人 簡竹君
陳志強複 代 理人 簡泰正
周弘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62 條第1 、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將東京花園首都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併列為被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鎮○○○街○○巷56、60號建築物樓頂所架設之基地台移除並恢復原狀,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系爭管委會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背面),訴之聲明改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23建號建物樓頂平台上之機房、電纜線、撐架及屋頂突出物即水塔上之發射台、玻璃纖維樹脂板、避雷針、接地管線除去,並回復原狀。㈡被告應負擔除去上開設備之費用。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業經系爭管委會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背面),則系爭管委會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又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除請求除去之項目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其追加前後所為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基地台設置事件所衍生,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上6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1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為東京花園首都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管委會於民國101 年1 月8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將系爭大廈之樓頂平台出租予電信公司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下稱系爭決議),惟設置基地台屬於重大修繕,依系爭管委會管理組織章程(下稱章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會員出席及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決議(下稱特別決議)為之,而系爭管委會於該次會議前僅通知住戶出席,並非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決議於表決時之在場人數不足,復僅係以二分之一會員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下稱普通決議)通過,則系爭決議自非適法。又系爭大廈頂層即17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中有4 人並未出席該次會議,則系爭決議作成時顯然未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當場同意,該同意並不得以事前或事後之同意書予以補正,縱認得以同意書代之,惟同意書上未載明系爭大廈之抬頭及欲設置基地台之電信公司,亦不生效力。從而,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詎被告方聖程就任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後,仍以執行系爭決議為由,於101 年5 月間擅自與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訂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大廈樓頂平台(即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上23建號建物樓頂平台)出租予被告(方聖程除外)設置行動通信設備,被告(方聖程除外)遂於系爭大廈樓頂平台上設置機房、電纜線、撐架,並於系爭大廈屋頂突出物即水塔上設置發射台、玻璃纖維樹脂板、避雷針、接地管線(下稱系爭電信設備)。被告所為嚴重威脅伊之生命及財產,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電信設備及回復原狀,且除去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上23建號建物樓頂平台上之系爭電信設備除去,並回復原狀。㈡被告應負擔除去上開設備之費用。
三、被告均以:系爭租賃契約係得系爭管委會同意而訂定,已符合電信法第33條第2 、3 項規定,原無須再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縱認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惟出租樓頂平台供人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屬於管理行為,依章程得以普通決議行之,且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亦不限於會議時當場表示,而得於會議後以書面方式為之。系爭大廈於101 年1 月8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通過出租樓頂平台供人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該決議復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書面同意,自屬有效。是以,被告方聖程代理系爭管委會與其餘被告訂定系爭租賃契約,於法無違,其餘被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於系爭大廈樓頂平台設置系爭電信設備,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電信設備及回復原狀,洵屬無據等語置辯。被告方聖程另以:系爭管委會於101 年1 月8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有書面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通知中並載明開會內容包括系爭大廈是否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則該次會議召集程序並未違法;又系爭電信設備為其餘被告所有,伊對系爭電信設備並無處分權能,原告請求伊除去及回復原狀,顯屬無據等語置辯。被告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背面),並有建物登記謄本、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變更報備書、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租賃契約、照片附卷可稽(見謄本卷第8 至13、64、39、84、91、118 、145 、178 、204 、243 、266 頁、本院卷一第51、76-1至76-4、96至98、183 、186 至187 、194、195 、205 至207 、248 至249 頁、卷二第100 至100-1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示意圖、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70、80頁),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上66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鎮○○路○○號1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同段23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691/100000),而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管委會於101 年5 月間與被告台哥大公司、中華公司、
亞太公司、遠傳公司、威寶公司訂定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大廈樓頂平台出租予被告(方聖程除外)設置行動通信設備,系爭管委會時任主任委員為被告方聖程。被告(方聖程除外)遂於系爭大廈樓頂平台上設置機房、電纜線、撐架,並於系爭大廈屋頂突出物即水塔上設置發射台、玻璃纖維樹脂板、避雷針、接地管線(下稱系爭電信設備)。
㈢被告(方聖程除外)上開所設置之發射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定之無線電台基地台。
㈣系爭大廈於101 年1 月8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會議
紀錄記載:「貳、提案討論與決議....案由三、討論本大樓是否裝設基地台?決議:依據本大樓住戶規約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住戶表決過半數,即同意裝設。由下屆管理委員會和廠商接洽處理。」㈤系爭大廈頂層即1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A 棟)莊素惠、
方正、蘇佳龍;(B 棟)溫月嬌、林昱玲、鄭雪貞;(C 棟)張愛琇、陳信忠、王碧華。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管委會與被告(方聖程除外)訂定系爭租賃契約,供被
告(方聖程除外)於系爭大廈樓頂平台設置系爭電信設備,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定,抑或優先適用電信法第33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㈡被告方聖程是否為系爭電信設備之處分權人?㈢被告(方聖程除外)設置系爭電信設備,有無合法權源?㈣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電信設備除去並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本件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定:
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台,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電信法第33條第2 項、第3 項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在91年7 月10日修正及增訂通過,而觀諸其立法理由:「..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於公寓大廈地下室或屋頂共用部分設置電信室或無線電台,在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之情形下,應可視為共用部分之一般改良,得於徵求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增訂第3 項」僅係將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於私人建物設置無線電台行為,涉及公寓大有關共有部分變更行為時,為便利上開設置機關之行事,乃視為共有部分之一般改良,而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就大樓公寓有關建物共用部分變更之規定,顯非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有法規適用。又92年12月31日修正通過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台,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其目的在於公寓大廈如欲在外牆面、樓頂平台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時,應經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以保護各該利害關係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避免其他樓層事不關己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強行通過在公寓大廈之外牆面、樓頂平台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以侵害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是以,縱令電信法第33條第2 項、第3 項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特別法,然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項已就電信法第33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事項,另特別就「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之行為,增設「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要件,且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等違反效果,屬法律強制規定,則依上開法律修正先後及違反法規效力性質觀之,難認電信法第33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項之特別法而有優先適用之情形。從而,被告抗辯設置系爭電信設備應優先適用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 項規定,而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尚屬無據。
㈡被告方聖程非系爭電信設備之處分權人:
按民法總則第66條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工廠中之機器,雖有附著於土地者,然其性質究可離土地而獨立。申言之,即不必定著於土地,自應認為動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45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電信設備係設置於系爭大廈樓頂平台,其中機房為鐵皮構造,係以鐵架、螺釘固定於水泥平台,電纜線係置於支撐鐵架上,發射台之支撐桿係置於水塔上,並未固定,玻璃纖維樹脂板係以鐵架固定於水塔上之女兒牆及水泥基座,接地管線係以螺釘固定,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1至76-4、96至98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示意圖、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70、80頁),則系爭電信設備雖有附著系爭大廈樓頂平台者,惟卸除、移置均非甚難,並未定著於系爭大廈,而均屬動產。又系爭電信設備係於系爭租賃契約訂定後,由被告台哥大公司、中華公司、亞太公司、遠傳公司、威寶公司所設置,則系爭電信設備屬於上開被告所有,被告方聖程對之並無處分權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方聖程除外)設置系爭電信設備,有合法權源:
⒈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約定義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章程規定:「為加強維護本大樓建築設備,維護公共安全、公共衛生,以保障住戶權益,提升居住品質,並達成守望相助之目的,特訂定本章程(第1 條)。....住戶大會為本大樓最高權利機構,本大樓內房地所有權人,為當然之會員,並以一戶一會員為限(第2 條第1 項)。....住戶大會之決議,以二分之一會員出席(含委託出席)及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有關本章程之訂定或變更,本大樓之重大修繕、改良或重建,及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等重大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會員出席及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為之(第2 條第4 項)」(見本院卷一第
147 頁),則由章程第1 條所揭示之訂定目的觀之,該章程應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所稱之「規約」,章程第2 條第4 項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稱之「規約另有規定」,是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即應依章程第2 條第4 項規定行之,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系爭大廈101 年1 月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系爭管委會於100 年12月28日以開會通知邀請函通知
區分所有權人將於101 年1 月8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以附件載明會議議程,其中案由三為討論系爭大廈是否裝設基地台,嗣101 年1 月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系爭管委會時任主任委員張愛琇擔任主席,原告亦有出席,會議中經二分之一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通過裝設基地台之議案一事,有開會通知邀請函暨附件、簽到紀錄、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至66頁),堪認該次會議業經系爭管委會時任主任委員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並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其召集程序並未違法。
②按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
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之行為。其與處分行為相異者,在不移轉共有物之權利或增加其物上負擔,其與保存行為不同者,在不以防止共有物之毀損或滅失為目的,而其不增加共有物之效用或價值一點,與改良行為,亦有不同之處。共有物之出租、出借,即屬典型之利用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電信設備之設置,並未變更系爭大廈之性質,其設置目的亦非回復系爭大廈之損害,亦未顯著提昇系爭大廈本體之性質及效能,顯不屬於系爭大廈之重大修繕、改良或重建行為,更與章程之訂定、變更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無關,核諸嗣後系爭管委會與被告(方聖程除外)訂定系爭租賃契約而收取租金之事實,益徵101 年1 月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關於系爭大廈是否裝設基地台之議案,實屬於就系爭大廈使用收益之利用行為,並非章程第
2 條第4 項但書規定應以特別決議行之之議案,其決議方式應依章程第2 條第4 項前段規定,即以二分之一會員出席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上開議案於101 年
1 月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二分之一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通過,有如前述,該次會議之決議方法亦未違反章程。至於原告主張上開議案表決時之在場人數不足一節,經查:原告有出席該次會議,有簽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頁),倘表決時在場人數不足,原告自可當場對在場人數提出疑問,並請求主席清點人數,惟其並未為之,原難認當時有此情形存在;此外,原告就表決時之在場人數不符章程規定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③另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後段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大廈101年1 月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裝設基地台之決議,該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有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認該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惟原告為出席該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當場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告原不得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上開決議在未經法院以形成之訴予以撤銷前,既不失其效力,倘認原告就上開決議之效力仍得提起確認之訴,或於其他訴訟中作為攻擊方法,不啻允許原告任意翻覆,影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安定性,而干擾法律秩序。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大廈101 年1 月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裝設基地台之決議,因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而屬無效云云,要非可採。
⑶綜上,系爭大廈101 年1 月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裝設基地台,該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不合於法令及章程之情事,原告所為相反之主張,尚無可採。
⒉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
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台,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大廈屋頂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者,固須得大廈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該決議始生效力,惟該同意之意思表示應以何種方式為之,法無明文,則依法律行為方式自由原則,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或口頭為之,以眾人集會或單獨表意為之,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或於會外為之,均無礙於同意之效力。
再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既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生效之法定停止條件,亦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效力發生與否,繫於「將來」之客觀上不確定事實,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時,自不須已經取得或同時取得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⑵被告主張系爭大廈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均已同意101 年1
月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裝設基地台之決議一節,業據被告方聖程提出住戶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
5 至237 頁),原告除爭執鄭雪貞從未同意外,對其餘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均已同意上開決議之事實,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背面)。經查:
①證人鄭雪貞固到場證稱:伊未簽過上開住戶同意書,
上開住戶同意書上伊之簽名是否為他人所偽造,伊不知道,伊不曾授權他人於上開住戶同意書上以伊之名義簽名,亦不同意在系爭大廈頂樓裝設基地台或行動通訊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背面至232 頁背面)。惟經本院向系爭管委會調取上開住戶同意書、經鄭雪貞簽名之會議簽到簿及掛號信件登記簿,並檢附鄭雪貞當庭親自簽名等原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住戶同意書上鄭雪貞之字跡(包括連筆方式、筆畫型態、字體結構),乃與前揭鄭雪貞親自簽名之字跡相符,有上開住戶同意書、會議簽到簿、掛號信件登記簿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4 、235 、238-2 至298 、30
3 、304 頁),則上開住戶同意書係經鄭雪貞親自簽名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又原告提出之住戶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8頁)
,與留存於系爭管委會之住戶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
236 頁),除就有無系爭管委會之抬頭、印文及主任委員印文部分有所差異外,住戶簽名部分均相同,則住戶同意書上之系爭管委會之抬頭、印文及主任委員印文部分,應係於住戶簽名後始補正。惟上開住戶同意書中載明:「住戶同意書....討論事項:有關___向本大樓承租頂樓裝設行動通訊系統設備乙事暨承租案。....討論結果:決議通過同意___承租本大樓頂裝設行動通訊系統設備使用,並同意租約內容」等文句,一般具備文字理解能力之人,均能藉上開文句得知「於該同意書上簽名者,即為同意出租其所居住之大樓樓頂予不特定人裝設行動通訊系統設備。證人鄭雪貞雖證稱:別人請伊在文件上簽名時,如果伊趕時間,伊不會看文件內容就會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惟上開住戶同意書上鄭雪貞之簽名字跡端正,筆畫清晰,相較於鄭雪貞於其他送鑑資料上之簽名,並未較為潦草(見本院卷二第304 頁),尚無從認定鄭雪貞係因倉促之間未及閱讀文件內容,始於住戶同意書上任意簽名。又證人鄭雪貞自稱:伊於退休前之職業為老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其自具備相當之文字理解能力,難謂其於閱讀上開住戶同意書後,仍不解或誤認於其上簽名之意義。上開住戶同意書上鄭雪貞之簽名,既為鄭雪貞理解住戶同意書之文義後所為之親自簽名,堪認於系爭大廈樓頂平台設置系爭電信設備一事,業經鄭雪貞以書面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復無何等瑕疵可言。至於證人鄭雪貞證稱:伊曾向系爭大廈住戶莊小姐表示伊慮及健康問題,故不同意於系爭大廈頂樓裝設基地台或行動通訊設備,時間是在101 年9 月以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背面),則其所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係於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後始作成,而其先前同意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並經系爭管委會受領,又未經鄭雪貞主張有何得撤銷之事由,則鄭雪貞先前同意之意思表示,自仍屬有效。
⑶綜上,系爭大廈101 年1 月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於屋頂裝設基地台,該決議業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原告所為相反之主張,亦無可採。
⒊按章程規定:「管理委員會為本大樓全部管理業務之執行
機構(第3 條第1 項)。....委員會之決議,應有過三分之二委員出席,並由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第6 條)。....委員會任務如左:㈨住戶大會決議事項之執行(第
8 條第9 款)」(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50 頁)。經查:系爭管委會決議同意出租系爭大廈樓頂平台予被告台哥大公司、中華公司、亞太公司、遠傳公司、威寶公司設置系爭電信設備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管委會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6 、239 頁)。是以,系爭大廈以101 年1 月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於樓頂平台裝設基地台等電信設備,該決議業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並經系爭管委會決議同意,則系爭管委會以主任委員即被告方聖程為代表人,與被告台哥大公司、中華公司、亞太公司、遠傳公司、威寶公司訂定系爭租賃契約,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台哥大公司、中華公司、亞太公司、遠傳公司、威寶公司基於系爭租賃契約,於系爭大廈樓頂平台設置系爭電信設備,即有合法權源。
㈣被告方聖程並非系爭電信設備之處分權人,且被告台哥大公
司、中華公司、亞太公司、遠傳公司、威寶公司有占用系爭大廈樓頂平台設置系爭電信設備之合法權源,業據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共有物遭被告無權占有及所有權遭被告妨礙,請求被告除去系爭電信設備及回復原狀,並負擔除去上開設備之費用,洵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上23建號建物樓頂平台上之系爭電信設備除去,並回復原狀。㈡被告應負擔除去上開設備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