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邱新良被 告 林美慧
林呈彥石承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
2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