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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9號原 告 康 好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被 告 康獻義即張獻義訴訟代理人 許舜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七八分之二五○八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主張本件為扶養事件,且與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有關,依家事事件法第2 、3 、5 條之規定,應移送家事法庭處理,本院民事庭並無管轄權一節,惟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依據,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詳下述),並非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事件,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本息,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09/7078 移轉登記予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訴之聲明改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08/7078 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子,前因未盡人子之責,且將伊毆打成傷,經地方仕紳居中協調,被告乃於民國98年2 月25日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內容為:被告應自立系爭協議書之日起3 年內給付伊150 萬元,同時簽發票號CH697886號之同額本票交付予伊作為擔保,如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金額,即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相當於總面積2.5/13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伊。被告上開給付並非僅係履行對伊之扶養義務,尚包括傷害案件之和解金,自無民法第1121條之適用;又被告未依約給付伊150 萬元,乃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伊之停止條件,並非違約金之約定,亦不生酌減之問題。上開土地於被告書立系爭協議書時之面積登記為13,402平方公尺,嗣於98年間面積更正為13,046平方公尺,以更正後面積應有部分2.5/13折算之面積為2,508 平方公尺(四捨五入至整數),嗣被告於98年間就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新增同段259-11地號面積5,96

8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並將該259-11地號土地出售他人,現系爭土地面積僅7,078 平方公尺。詎被告屆期並未給付伊分文,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08/7078 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08/7078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為感激原告養育之恩,故書立系爭協議書表示欲贈與原告150 萬元,則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贈與契約,伊爰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之規定,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撤銷贈與,則原告請求伊給付,自屬無據。縱認系爭協議書並非贈與契約,惟系爭協議書係兩造間關於扶養義務之約定,關於伊未給付原告150 萬元時即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一節,則屬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又以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約1 萬5,000 元作為原告得受扶養之程度,惟原告每月可領取農民保險年金7,500 元,僅不足7,500 元,且原告共育有4 子4 女,而伊並無收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扶養之程度,伊無力負擔,爰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請求予以變更。再系爭協議書關於伊未給付原告150 萬元時即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一節,屬違約金之約定,惟原告先前收養訴外人康哲銘為子時,康哲銘出生未滿2 月,原告則年過七旬,並無體力照顧康哲銘,故將康哲銘委託伊扶養,嗣後原告對康哲銘之扶養義務均由伊負擔,伊因而支出康哲銘之生活費70萬8,737 元,且原告與康哲銘自98年12月

1 日起至102 年1 月10日止之農民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共2 萬3,952 元,亦係由伊繳納,伊上開支出合計73萬2,68

9 元,即已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給付義務,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請求伊給付,洵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伊已一部履行給付義務,違約時之給付應依民法第25

1 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再者,系爭土地於98年間之交易價格為每分地70萬元,現已達100 萬元,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給付價額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再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原告之長子,原從父姓張,於100 年9 月間改從母姓康,被告之妻為呂玉美。又分割前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登記為13,402平方公尺,原為原告之父康槌(土地登記簿上記載為康槌仔)所有,康槌於40年7 月間死亡後,上開土地於41年11月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72年12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又於85年3 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於98年2 月25日書立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立此協議當事人康好(以下簡稱甲方)、張獻義(以下簡稱乙方),茲就給付扶養費事件,特立此協議書,本協議之條款如后:為擔保乙方履行對甲方之扶養義務,由乙方簽發票號為CH697886號、金額為壹佰伍拾萬元、發票日為98年2 月25日之本票予甲方。自簽訂本契約之日起3 年內,乙方必須給付壹佰伍拾萬元予甲方,將前款簽立之本票贖回,否則乙方必須將其所有坐落於○○鎮○○○段、地號為259-1 號總面積2.5/13之持分移轉予甲方」等語,被告並於同日簽發票號CH697886號、金額150 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嗣上開土地於98年10月間面積更正為13,046平方公尺,並由被告辦理分割登記,新增同段259-11地號面積5,968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並將該259-11地號土地出售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現系爭土地面積僅7,078 平方公尺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本票、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9 、19至23、40至42、81至9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為贈與契約?被告主張撤銷贈與,是否有理由?㈡系爭協議書關於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約定,是否為違約給付之約定?㈢兩造就扶養康哲銘一事有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有無為原告支出康哲銘之扶養費?其數額為何?㈣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債務,有無一部履行?被告主張違約給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㈤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違約給付是否過高?被告主張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08/7078 移轉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並非贈與契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58號、第453 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36條、第737條、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外之和解,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自無須以書面為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4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因被告將其毆打成傷,經地方

仕紳居中協調而書立一節,被告則否認其有毆打原告之行為。經查:兩造訂定系爭協議書之經過,經證人張榮志到場證稱:伊自90年起擔任屏東縣議員迄今,系爭協議書訂定前1 個月,被告及被告之妻呂玉美到伊服務處,表示原告對被告及呂玉美提出傷害告訴,請求伊幫忙,伊受原告請託,2 次到高雄找原告請求原諒,伊載被告夫妻去1 次,伊自己又再去1 次,嗣後兩造到伊於恆春之服務處協商,由被告口述協議書之內容,由伊助理執筆寫成系爭協議書,經兩造當場簽名,由伊當見證人;又當時被告有先拿10萬元予伊,由伊轉交予原告,該10萬元為傷害案件和解條件之一,伊轉交該10萬元予原告後,原告表示要向被告討回土地(指系爭土地,下同),被告自己表示要給原告

150 萬元,如其無力給付,就要將土地過戶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核諸被告自承:原告前持竹竿追打呂玉美,伊為保護呂玉美,欲取下原告手上竹竿,原告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嗣被告與呂玉美遭原告提告傷害,便找議員張榮志協助,三人共同前往高雄探視原告,被告並下跪請求原告原諒,未獲原告同意,數日後張榮志表示要給原告10萬元和解金,被告向他人借得款項後,應邀於98年2 月25日在張榮志之服務處予原告商談和解,當日伊將10萬元交予張榮志,張榮志再交予原告,伊與呂玉美欲離開時,張榮志又說要寫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至142 頁),則原告確曾因兩造間之肢體衝突而受傷,系爭協議書係兩造間因上開紛爭所成立之和解契約,以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未載明於書面),並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義務(經載明於書面),作為原告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之條件(未載明於書面)一事,應堪認定。原告於獲得被告之給付後,其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權及民事損害賠償債權均因拋棄而消滅,被告之給付,係以原告拋棄上開權利作為對價,並非無償給與原告。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其得於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撤銷贈與云云,殊無可採。

㈡系爭協議書關於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約定,為違約給付之約定: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上開規定,於約定違約時應為金錢以外之給付者準用之。民法第250 條、第2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違約(金)之給付,本係以原債務之不履行為停止條件。系爭協議書載明被告對原告原給付義務之內容及履行期限(於立書之日起3 年內給付原告150 萬元),並載明被告不履行原給付義務時所應為之給付義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自屬違約給付之約定,而有民法第250 條至第251 條之適用,原告就此予以否認,尚無可採。

⒉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兩造間關於扶養義務之約定,關於

其未給付原告150 萬元時即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一節,則屬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履行扶養義務之人,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之訂定目的,係為解決兩造間傷害事件所生紛爭,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兩造間和解契約之一部分,業如前述;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於98至100 年度僅在1 萬4,119 元至

1 萬5,473 元之間,再被告並無收入,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僅有房屋1 間(課稅現值14萬3,400 元)、汽車1 輛(90年出廠)及合作社股份2 萬元等情,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39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另原告親生之子女除被告外,尚有3 子3 女,俱已成年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 至191 頁),則被告之經濟能力原屬不佳,且原告另有多名扶養義務人,系爭協議書復未載明被告於依約給付原告150 萬元後,即免除嗣後之扶養義務等語,基此,被告自無可能同意原告得受其扶養之程度為3 年共150 萬元,換算平均每月高達4 萬1,

667 元(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兩造間關於扶養義務之約定,而有民法第1121條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㈢兩造就扶養康哲銘一事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被告主張其受原告委託代為扶養康哲銘,其為康哲銘支出生活費即為履行其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一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81年間收養康哲銘一事,固有戶籍謄本、本院81年度聲養字第118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收養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至131 頁背面),惟原告為10年生,康哲銘則為00年生,且原告所育之親生子女共7 人(4子3 女),俱已成年,多數已結婚成家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127 、186 至191 頁),則原告原有子嗣,且已逾古稀之年,衡諸常情,尚無收養嬰兒為子之可能。核諸被告自承:伊與呂玉美結婚後,呂玉美流產多次,所育子女多離奇死亡,僅存1 女,伊與呂玉美甚為驚恐,嗣後始得知因伊外祖父康槌無子嗣,前與原告及伊父張進玉協議,由伊被康槌收養為子,並繼承康槌之土地,惟原告於康槌死亡後,並未祭拜康姓祖先,致伊之子女遭降禍,伊經友人提醒,要原告領養1 名男孩作為康槌之後嗣,以求平安,故原告於81年間領養康哲銘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至14

1 頁),益徵原告並無為己收養康哲銘之真意,實係被告基於自身之信仰及利益考量,要求原告出名收養男嬰,使康姓後嗣有人,使其得以避禍。又如原告收養康哲銘為子,則原告即為康哲銘之母,被告即為康哲銘之兄,縱有代為扶養之情形,對親長之稱呼仍不容紊亂,惟證人康哲銘到場證稱:伊自有記憶以來,均係與被告及呂玉美同住,並稱呼渠等為爸、媽,稱呼原告為婆婆(指祖母),伊之生活費用均係由被告夫妻給予,伊於國中時始知悉自己是由原告領養,但伊對兩造之稱呼迄今未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第110 頁背面),足證兩造間從未視康哲銘為原告收養之子,父母子女關係實存在於被告夫妻與康哲銘間。從而,被告主張其係受原告委託代為扶養康哲銘,其為康哲銘支出生活費即為履行其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㈣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債務並無一部履行之情事:

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上開規定,於約定違約時應為金錢以外之給付者準用之。民法第251 條、第2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為為康哲銘支出生活費及為原告、康哲銘支出保險費,均屬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債務一節,原告則否認被告有一部履行之情事。經查:系爭協議書為和解契約,並非兩造間關於扶養義務之約定,且原告並未委託被告代為扶養康哲銘,業據前述,則被告縱有支出康哲銘之生活費及保險費,尚不能認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給付,或得對原告主張抵銷,而使原給付義務消滅。又原告於98年12月間至102 年1 月間之農民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分別共2,912 元、1 萬1,194 元,均係由被告繳納之事實,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屏東縣恆春鎮農會(下稱恆春鎮農會)102 年8 月15日恆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繳納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 、184 頁)。惟被告係原告之子,為原告法定扶養義務人之一,就其另以何等方法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及其扶養之程度為何一節,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為原告繳納上開保險費,屬履行其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亦不能認係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之給付義務,更無從對原告主張抵銷,而使原給付義務消滅。從而,被告抗辯其已為一部履行,應酌減違約給付云云,洵無可採。

㈤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違約給付並無過高: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上開規定,於約定違約時應為金錢以外之給付者準用之。民法第25

2 條、第253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違約給付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現今市價為每分100 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1,031 元)一節,據其提出其於98年間將分割後新增之同段259-11地號土地出售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背面),上開契約書所載之價款議定為每分70萬元;惟土地之價值隨其形狀、面積、利用方式、坐落位置而異,交易價格更取決於買賣雙方之需求及合意,尚難以單筆土地之交易價格,逕認定其周圍土地之交易價格為何,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乏據。又分割前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登記為13,402平方公尺,於更正面積並分割成為系爭土地後,面積為7,078平方公尺,102 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0 元,嗣被告於101 年間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恆春鎮農會擔保借款,恆春鎮農會就系爭土地之估價為178 萬3,656 元,換算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252 元(計算式:0000000 ÷7078=252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恆春鎮農會102 年8 月5 日民事陳報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86、173 至175 頁)。再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基此,土地之公告現值不僅涉及土地增值稅捐負擔,亦與徵收土地應補償地價之高低密切相關,應可反應土地之正常交易價格,本院認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330 元,作為斟酌違約給付有無過高之標準,應屬相當。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違約給付,縱以更正並分割前之面積13,402平方公尺計算,亦僅價值85萬512 元(計算式13402 ×2.5/13×330 =850512),相較於被告原給付義務為150 萬元,自無過高之情形。從而,被告抗辯違約給付過高而應予酌減云云,亦無可採。

㈥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08/7078 移轉予原告:

系爭協議書關於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約定,為違約給付之約定,且被告並未履行依期給付原告

150 萬元之義務,業據前述,則被告即屬違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又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給付內容,既為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相當於總面積2.5/13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上開土地於兩造訂定系爭協議書時之面積,經更正後為13,046平方公尺,以此為基準計算被告之違約給付,即相當於2,509 平方公尺之權利(計算式:13046 ×2.5/13=2509)。嗣被告雖將上開土地分割並出售予他人,惟所餘之系爭土地面積(7,07

8 平方公尺)仍大於上開違約給付,被告就上開違約給付,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08/7078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08/7078 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