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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9號原 告 洪松桔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複 代 理人 羅俐雅被 告 李興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陳玉鳳法定代理人 李金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玖拾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甲○○為被告,請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7,0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追加甲○○之法定代理人丙○○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17,069 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又於103 年5 月29日具狀表示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請求1,269,069 元,然換算全身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後,願只請求768,309 元,聲明減縮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16,039 元,及自102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6頁、79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就追加被告部分,業經被告丙○○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頁),就請求給付利息、減損勞動能力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9年12月28日7 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建南路與和生路2 段交岔路口等停紅燈,於號誌變更為綠燈後方始起步進入交岔路口;而被告甲○○未成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和生路之號誌已經變更為紅燈後,仍闖越停止線,進入上揭交岔路口,兩造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被告之機車車頭撞及伊機車側邊,致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伊因系爭車禍支出金額如下:⑴、看護費用48,000元: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接受開放性內外固定器固定,重建矯正及拔除手術共住院42日,由家人及看護照顧。又聘請看護1 日約2,000 元,住院42日,計得請求84,000元。預扣除目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正申請之看護費36,000元,計得再請求48,000元。⑵、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伊係00年0 月00日生,至65歲退休,尚可工作30年,而醫院認定伊符合勞保失能等級11級,喪失勞動力25%。依霍夫曼計算其得請求978,039 元,預扣除目前正在申請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金額210,000 元,計得再請求768,093 元。⑶、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伊因受傷治療近

2 年,左小腿肌肉萎縮無力,左踝神經不時抽痛,經常無法入眠,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0 元。又被告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對伊因上開車禍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187 條第1 項、193 條、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甲○○、陳月鳳應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16,039 元整,及102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⒈伊於發生車禍前,經過停止線時是黃燈,並無闖紅燈;況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黃色燈號僅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路權之規定。駕駛人見黃色燈號自應加速通過,而非減速慢行,伊是依規定通過而已;且依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亦無證據證明兩造何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也未認定伊有過失。

⒉又依交通號誌之變換順序,和生路之交通號誌,若自綠燈變

換為黃燈後,此時建南路之交通號誌,仍會顯示紅燈,且建南路之紅燈,會持續至和生路之號誌由黃燈變為紅燈後,並至二方路口之交通號誌同時顯示紅燈約3 秒,以待進入路口之人車加速通過後,建南路之交通號誌始會轉換成綠燈。亦即,和生路號誌為黃燈時,建南路號誌為紅燈,建南路之紅燈會至和生路之黃燈變換為紅燈後3 秒,始為變換為綠燈,而原告應在建南路之號誌變換為綠燈後,始能自建南路駛出。然而,既認伊方面係黃燈,則原告方面之號誌,自應認為紅燈,而兩車係在和生路之車道上撞,則可認定原告在建南路仍是紅燈時即已衝出,則原告自有闖紅燈之過失行為,依此,可認原告闖紅燈之行為,始為本件主因。

⒊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然依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稱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函文有關原告請領強制險資料觀之,原告亦已領取強制險給付305,855 元,故此部分應自原告請求之數額中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則辯稱:伊知悉被告甲○○無照駕駛,但因為被告甲○○要工讀,沒有其他方式,伊有叮嚀要小心一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12月28日7 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建南路與和生路2 段交岔路口,與未成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被告甲○○,在上揭交岔路口發生車禍,被告之車頭撞及原告機車側身,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前揭車禍事故於99年12月28日由急診入院,於100 年

1 月29日出院,因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期間行開放性內固定手術、外固定器固定及人工骨填補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共住院33日);又於101年2 月13 日 至101 年2 月21日住院期間行內固定拔除手術,住院期間(共9 日)需專人半日照護即可。

㈢、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至65歲退休,尚可工作30年。

㈣、原告之傷勢經寶建醫院認定:「左小腿肌肉萎縮,左踝背屈

15 度 ,伸展10度」約符合勞保失能等級11級;及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身心障礙等級」及國外文獻資料所示,正常下肢踝關節度數屈曲(背屈)約為20度,伸展(蹠曲)約為45~50 度,正常生理可運動範圍約為65~70 度,原告於102 年

7 月4 日門診就醫記錄左踝關節生理可運動範圍為15度,按活動度評估左踝關節喪失比例為76.92%~78.57% 。

㈤、原告已於101 年12月5 日、102 年1 月11日及102 年2 月5日領取國泰產物保險公司賠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醫療給付,保險金各64,039元、31,816元以及殘廢給付保險210,000 元整,合計共305,855 元,其中64,039元(其中尚包含36,000元之看護費)、31,816元為醫療費,且此部分之醫療費、看護費用原告於本件訴訟未向被告重複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甲○○因闖紅燈致發生系爭車禍,被告甲○○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若有,其過失責任為何?(闖紅燈或是黃燈未減速慢行)㈡、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㈢、強制保險其中給付之醫療費64,039元(其中尚包括36,000元之看護費用)、31,816元,原告並未於本件訴訟重複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是否可主張就原告本件之請求金額扣除?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甲○○行經上揭交岔路口闖紅燈,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甲○○固辯稱:其未闖紅燈,行經該路口是黃燈而快速通過云云。然查:

⒈證人盧慶豐於100 年10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當天和生

路與建南路口,伊跟原告停在路口講話,當時正在等紅綠燈,後來變綠燈後,原告先起步,伊就看到一台機車自伊左邊騎過來,那時原告在伊左邊,雙方就在快車道上發生車禍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影卷第15頁),而證人盧慶豐雖為原告之友人,然其於停等紅燈時最為靠近原告,且同為用路人,對交通號誌之變換,應甚為關心,又與兩造均無怨隙,自無偏頗一方之理,且其證述當日和原告2 人在停等紅燈聊天,待綠燈亮起始起步,核與原告歷來陳述之事發經過相符(見警卷第5 頁背面、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第10頁背面),被告就證人盧慶豐上開證述,當庭表示無意見,顯見被告甲○○亦同意證人之證述(同上開偵卷第13頁),故證人盧慶豐之證述應可採信為真,被告甲○○辯稱其未闖紅燈,即非可採。

⒉況被告甲○○於100 年9 月22日偵訊先稱:伊騎過去時還是

黃燈,撞到時才變紅燈;又於檢察官問是否認為自己有過失時,答稱:有,伊是無照駕駛,當時時速約50至60公里,趕著去上班,迷迷糊糊的,所以沒有煞車,撞下去的時候看還是綠燈,起來時就已經是紅燈等語(見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影卷第10頁背面)。則被告甲○○既已自認其就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更表示當時迷迷糊糊,未煞車,堪認其對上開交岔路口燈號究竟為何,實未注意,是其辯稱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燈號為黃燈云云,顯係事後欲脫免責任之詞。

⒊又被告甲○○於100 年4 月24日警訊時先雖陳稱:伊騎的車

是哥哥李貴益的,因伊無照駕駛,被告丙○○要求李貴益冒名頂替伊,..通過停止線時是黃燈,發生車禍時是紅燈,伊時速約50至60公里,發現原告時距離約3 公尺左右等語(見警卷第2 頁背面);然於100 年7 月21日偵訊時:當時伊的車道上快轉紅燈,伊要過十字路口,原告就出來,就撞到了(見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影卷第6 頁背面)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撞到時,伊有抬頭看是那時後對方是紅燈,過2 、3 秒後才變綠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被告甲○○前多次陳述已就發生禍時燈號為何陳述均有所不同,而其已自認就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業如前述,又衡酌其當日早上為趕上班,精神狀沿欠佳,則上開交岔路口之燈號為何,被告甲○○顯無從記憶,尚難期待被告甲○○所述之燈號為真,故依當日之各情研判,被告甲○○抗辯其未闖紅燈即非可採。

⒋又系爭車禍號誌時制設計表,時相長度為:和生路綠燈60秒

、黃燈5 秒、紅燈67秒,建南路綠燈30秒、黃燈5 秒、紅燈37秒,且上開路口均有2 秒之全紅燈,以達淨空路口,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卷屏東縣號誌時制設計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頁)。倘被告甲○○所辯為真,而建南路路口雙向寬合計約15公尺,以被告甲○○稱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通過路口時為黃燈,有5 秒黃燈加上2 秒紅燈共7 秒之時間通過,按此計算,被告甲○○1 秒約可行駛13.8公尺,約2 秒即可安全通過無虞,況原告係停等紅燈,待綠燈後,始行起步,無法在上開交岔路口於極短之距離瞬間加至高速,則二人定當不會發生系爭車禍,實係被告甲○○速較快,並且係違規闖越紅燈忽然竄出,並自原告難以閃躲之側面撞擊,故被告甲○○辯稱其通過停止線通為黃燈,即屬無據。是被告甲○○行駛至系爭事故路口,並未遵守表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⒌至被告甲○○再辯稱: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均認其無過失等語。然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為「....雙方各執一詞,無證據證明那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依此本會未便據以鑑定。」、「... 惟因雙方當事人應訊時對肇事時號誌燈號顯示情形各執一詞,且依據現有調查跡證資料無法確認孰車闖紅燈行駛,致本案因涉及號誌問題,本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此有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

8 月26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12月5 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影卷第8 頁背面、第15頁背面),故上開鑑定報告僅係未予明確認定何方有過失,並非認定被告甲○○未闖紅燈,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㈡、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07,984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闖紅燈撞擊原告,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足見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復與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甲○○與法定代理人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⑴勞動能力減損:本件原告主張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側脛腓

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雖經手術,難以復原,勞動能力已有減損25%,以每日之日薪1,000 元之工資,算至65歲為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78,039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經本院函詢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有關原告復原情況,據該院函覆略以:「一、本院病人乙○○於99年12月28日急診入院,於100 年1 月29日出院,期間行性內固定手術及外固定器。於101 年2 月13日至102 月21定拔除手術。於

101 年12月5 日門診診斷書記載左小腿肌肉萎縮,左踝關節屈曲15度,伸展10度,生運動範圍15度,於102 年7 月4 日門診就醫紀錄左踝關節屈曲5 度,伸展10度,生理可運動範圍15度。二、如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準附表」之規定,顯著運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依101 年

5 日門診診斷書記載及102 年7 月4 日門診就醫記載,病人左踝關節喪失已達生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其符合下肢機能失能第12-29 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十一。」等語,此有該院102 年7月8 日(102 )寶建醫字第286 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8 至143 頁),又本院函詢寶建醫院原告喪失整體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該院函覆略以「二、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版本及國外文獻資料所示,正常下肢踝關節度數屈曲(背曲)約為20度、伸展(蹠曲)約為45~50 度,正常生理可運動範圍約為65~70 度。病人於102 年7 月4 日門診就醫紀錄左踝關節生理可運動範圍15度,按活動度評估左踝關節喪失比例約為76.92 %(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版本計算」~78.57 %(依國外文獻資料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及背面)。可見原告受傷後,歷經二次住院手術治療,仍然難以完全復原,經醫師評估結果,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準附表之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失能等級為11。是原告左下肢之功能已經喪失,且因受傷緣故,單就整體左下肢效能減損達

76.92 %~78.57 %,雖難以估計原告整體失能比例,惟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已訂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以取代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並自98年1 月1 日起施行,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示,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屬於第11級失能等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第1 等級為1,200 日…十一第11等級為160 日…」,則原告整體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13.33 %(160 ÷1200=0.1333),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達25%,尚無可採。次查,原告於受傷前受僱於丁○○,在果菜市場從事送貨工作,工作須搬重物,每天工作時間為凌晨2 時至上午9時,薪資每日1,000 元,一個月3 萬元,週六日不休假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348 頁),是以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99年12月28日受傷後,即無法工作,距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0年之勞動年限。是以,依每月3 萬元作為計算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之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93,984 元【計算方式為:30,000元×12月×13.33 %×18.00000000=893,983.00000000。其中1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理賠金210,0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83,984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本件原告主張車禍受傷,經歷2 次住院手術,住

院共42天,以每天2,000 元代價,委請家人及看顧照顧,看護費用共84,000元,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已理賠之36,000元,被告尚應賠償48,000元,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車禍受傷,以下肢傷勢為嚴重,並經兩次住院手術處理傷勢,自然影響其活動能力,而須他人協助照護,且據寶建醫院函覆:「一、本院病人乙○○於99年12月28日急診入院,於

100 年1 月29日出院,因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期間行開放性內固定手術、外固定器固定及人工骨填補手術,評估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二、於101 年2 月13日至101 年2 月21日住院期間行內固定拔除手術,評估日常生活應可部分自理,住院期間需專人半日照護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而兩造就原告於99年12月28日由急診入院,於100 年1 月29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共住院33日),及於101 年2月13日至101 年2 月21日住院期間行內固定拔除手術,住院期間(共9 日)需專人半日照護即可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住院33日有受全日照護之必要,及剩餘之9 日僅須半日照護即可。而每日2,000 元為一般雇用職業看護所應支付之薪資標準,原告自承其係由家人照顧,是本院審酌家人之照護相對於專業醫療照顧薪資應較低,故以每日1,600 元計,且兩造就以每日1,600 元計,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即為24,000元【(33×1,600 )+(9 ×1,600 ÷2 )=60,000元,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36,000元為24,00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遭被告不法侵害,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原告歷經

2 次住院手術,仍難以完全復原,長期就醫治療,影響生活品質甚鉅,其身體與精神自然痛苦難當,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經查,原告係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甲○○係高中畢業,從事粗工,每日收入約1,000 元,被告丙○○國中畢業,102 年之投保薪資約21,000元,名下均無不動產或投資,除分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至47頁、第50至53頁、第60至63頁)。本院審酌原告傷勢程度、車禍事故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暨經濟能力,及原告現僅30餘歲,從事勞動工作,自此之後將無法搬運重物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907,984元(勞動能力減損

683,984 元+看護費用24,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907,984 元)。

⒋至於被告甲○○抗辯原告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得之理賠金

應於本件再予扣除云云。原告雖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05,855 元,然其就醫藥費用部分,並未於本件向被告重複請求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殘廢給付、已給付之看護費於本件向被告請求時,均自行扣除,業如上述,原告並未因此受有超出其損害之利益,被告抗辯應再予以扣除,即非可採。

⒌又被告甲○○復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系

爭車禍之肇事原因為被告甲○○行經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甲○○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少連偵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憑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該不起訴處分亦同本院之認定,是被告甲○○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07,984 元,及自102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建功

裁判日期:201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