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號原 告 劉淑孋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複 代 理人 梁智豪律師被 告 倪正坤(兼郭玉鳳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倪義雄被 告 洪陳完珠

洪明群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洪明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倪正坤即郭玉鳳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九五‧七一平方公尺之竹屋外覆鐵皮平房、編號B 部分面積五‧四八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編號C 部分面積二九‧六三平方公尺之竹屋外覆鐵皮平房、編號E 部分面積七一‧五七平方公尺之磚造外覆鐵皮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倪正坤即郭玉鳳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壹佰伍拾柒元。

被告倪正坤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三‧三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外覆鐵皮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倪正坤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元。

被告洪陳完珠、洪明群、洪明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七日起至返還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四‧八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倪正坤即郭玉鳳之遺產管理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由被告倪正坤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洪陳完珠、洪明群、洪明通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倪正坤即郭玉鳳之遺產管理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倪正坤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洪陳完珠、洪明群、洪明通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叁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土地遭郭玉鳳、被告倪正坤之建物所占用,而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判命該等被告除去地上物交還土地,並償還不當得利;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改以郭玉鳳之遺產管理人即倪正坤為被告,並主張其土地亦遭洪江田之建物所占用,而追加洪江田之繼承人即洪陳完珠、洪明群、洪明通為被告。原告追加前後所為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土地遭他人占用之事件所衍生,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鄉○○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郭玉鳳生前擅自於系爭土地建造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5.7

1 平方公尺之竹屋外覆鐵皮平房、編號B 部分面積5.4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編號C 部分面積29.63 平方公尺之竹屋外覆鐵皮平房、編號E 部分面積71.57 平方公尺之磚造外覆鐵皮平房;被告倪正坤擅自於系爭土地建造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3.38平方公尺之磚造外覆鐵皮平房;洪江田生前擅自於系爭土地建造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4.86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又郭玉鳳已於民國91年1 月17日死亡,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倪正坤,洪江田已於93年7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洪陳完珠、洪明群、洪明通,渠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均無合法權源,伊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除去各該建物,將土地返還予伊。且被告占用期間,各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郭玉鳳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倪正坤給付伊新台幣(下同)85,000元,及自102 年8 月7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17,000元;請求被告倪正坤給付伊1,420 元,及自10 2年8 月7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284 元;請求被告洪明群、洪陳完珠、洪明通連帶給付伊2,04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㈣狀最後送達上開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408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倪正坤即郭玉鳳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5.71 平方公尺之竹屋外覆鐵皮平房、編號B 部分面積5.4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29 .63平方公尺之竹屋外覆鐵皮平房、編號E 部分面積71.57 平方公尺之磚造外覆鐵皮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倪正坤即郭玉鳳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102 年8 月7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7,000元。㈢被告倪正坤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3.38平方公尺之磚造外覆鐵皮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倪正坤應給付原告1,420 元,及自102 年8 月7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84 元。㈤被告洪陳完珠、洪明群、洪明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4.86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洪陳完珠、洪明群、洪明通應連帶給付原告2,04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㈣狀最後送達上開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408元。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㈠被告兼郭玉鳳之遺產管理人倪正坤則以:伊父倪萬吉為重

測○○○鄉○○段○○○ ○號土地(下稱重測前94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E 部分建物為伊阿姨郭玉鳳所建造,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建物則為伊所建造,嗣倪萬吉於重測前94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遭拍賣而由他人取得,重測前944 地號土地並分割新增944-1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等,伊希望能向原告買回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㈡被告洪陳完珠、洪明群、洪明通則以:渠等之被繼承人洪

江田為重測前94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重測前944 地號土地於80年間分割分割新增944-1 、944-2 地號等土地,944-2 地號(重測後為頂仁段210 地號)土地分歸洪江田所有,洪江田於53年以前即在該土地上建造門牌號○○鄉○○村○○路10之1 號房屋(下稱田寮路10之1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建物為田寮路10之1 號房屋之一部分。原告於82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應已知悉田寮路10之

1 號房屋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惟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再請求渠等拆除田寮路10之1 號房屋,渠等願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或以其他土地與原告互易。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不符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惟田寮路10之1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小,拆除後原告所獲利益甚微,然嚴重影響田寮路10之1 號房屋之結構安全,造成渠等極大損害,則亦應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兩造之利益,判決免為拆除。又原告明知田寮路10之1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而仍買受系爭土地,歷經近20年均不以為意,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藉此所得利益極少,渠等所受損失甚鉅,則原告請求渠等拆除田寮路10之1 號房屋,應屬權利濫用之行為,不應准許。此外,原告請求渠等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㈢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71 平方公尺之竹屋外覆鐵皮平房、編號B 部分面積5.4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編號C 部分面積29.63平方公尺之竹屋外覆鐵皮平房、編號E 部分面積71.57 平方公尺之磚造外覆鐵皮平房均為郭玉鳳之遺產;編號D 部分面積3.38平方公尺之磚造外覆鐵皮平房為被告倪正坤所有;編號F 部分面積4.86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為洪江田之遺產。

又郭玉鳳已於91年1 月17日死亡,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倪正坤,洪江田已於93年7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洪陳完珠、洪明通、洪明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1 7頁背面),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0、

21、40、47至53、81至85、152 至158 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繼字第607 號拋棄繼承事件、102 年度司繼字第

308 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 、112 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㈠郭玉鳳、洪江田所遺建物及被告倪正坤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拆除各該建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各以多少金額為相當?茲析述如下:

㈠⒈郭玉鳳所遺建物及被告倪正坤之建物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倪正坤之父倪萬吉為重測前94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834/3190,惟其應有部分於69年間即因拍賣而由訴外人潘文宗取得,重測前944 地號則於80年間分割新增944-1 、944-2 地號等土地,944-1 地號土地於82年間由原告買受,於88年間重測改為系爭土地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6至31、81、97、98頁)。縱認郭玉鳳建造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E 部分建物,及被告倪正坤建造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建物時,倪萬吉尚為重測前94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郭玉鳳、被告倪正坤建造各該建物,原有疑問;嗣倪萬吉於重測前94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經移轉予他人,重測前944 地號土地又經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均不屬郭玉鳳及被告倪正坤所有,自難認郭玉鳳及被告倪正坤仍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而,郭玉鳳所遺建物及被告倪正坤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郭玉鳳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倪正坤)及被告倪正坤分別拆除各該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⒉洪江田所遺建物部分:

⑴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 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在於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及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於社會經濟將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基此,上開越界建築之規定,原以建築房屋時即有疆界存在而加以逾越為要件,倘建築房屋時並無疆界存在,即無從逾越,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餘地。

②經查:系爭土地東南側鄰地即頂仁段210 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944-2 地號),前為洪江田所有,嗣因分割繼承由被告洪明群、洪明通共有,應有部分各1/2 ,該土地上有田寮路10之1 號房屋,為洪江田於53年以前建造等事實,經被告洪陳完珠、洪明群、洪明通自承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183 至187 頁);又重測前944 地號土地係於80年間始分割新增944-1 、944-2 地號等土地,有如前述。則洪江田建造田寮路10之1 號房屋時,重測前944 地號土地既未經分割,自無系爭土地與同段210 地號土地之地界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縱重測前944 地號土地分割後,田寮路10之1 號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房屋所有人仍無從主張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

1 規定,而免除其拆除之義務。從而,被告洪陳完珠、洪明群、洪明通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

⑵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蓋從近代所有權之演進過程,已由所有權之絕對性原則,即所有權本質為不可限制之權利,不僅國家對於個人之所有權不得侵犯或剝奪,且個人對其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與處分亦享有絕對之自由,不受任何干涉,演變至所有權社會化之觀念。所謂所有權之社會化,係指所有權基於人性雖宜由個人擁有,但必須為增進人類之共同需要與幸福而存在,是其行使必須與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相一致,受社會之規律,其個人歸屬方可認為正當。而所謂「違反公共利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審判上,應由當事人主張具體之事由,再由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判斷其是否確能歸屬於「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概念之下。而所謂「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甚大」者,即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以衡量二者之得失後,認其相差極為懸殊時,因而認權利人之權利殊無保護之必要者而言。

②經查:田寮路10之1 號房屋為磚瓦造平房,建築主體多

在頂仁段210 地號土地上,僅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86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頁);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591.2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0 元,其西側面臨田寮路(寬4.5公尺),系爭土地遭田寮路10之1 號房屋占用部分係裡地之狹窄一隅,並非臨路部分,系爭土地上除郭玉鳳所遺建物、被告倪正坤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建物外,其餘均為空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6 、10、104頁);再地政機關前為辦理系爭土地之重測地籍調查,通知原告於87年9 月2 日到場協助指界,斯時系爭土地與頂仁段210 地號土地(重測前944-2 地號)間之界址標示經原告確認無誤,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4 日東港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屏東縣崁頂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6、242 頁),則原告於87年間應已知悉系爭土地遭洪江田建物占用之情事,惟原告本件係先對郭玉鳳及被告倪正坤起訴後,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始追加洪江田之繼承人為被告,有原告民事準備書㈢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4 頁)。則系爭土地遭田寮路10之1 號房屋占用之面積甚微,僅約其總面積之0.8%(4.86÷591.24=0.008 ),而原為原告所忽略;再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遭占用土地之價值,僅10,206元(計算式:4.86×2100=10206 ),則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建物後,所得利益極少;且系爭土地遭田寮路10之1 號房屋占用,於系爭土地之對外交通不生妨礙,未來建築規劃或土地利用亦無重大影響。惟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建物倘經拆除,田寮路10之1 號房屋之結構及完整性均遭破壞,非耗資予以修補,即無從繼續使用,甚至無法修補而僅能拆除重建,堪認被告洪陳完珠、洪明群、洪明通所受損害,顯然超過原告所得利益,且二者相差甚為懸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被告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而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之權利即無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洪陳完珠、洪明群、洪明通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建物並返還土地,即非法之所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本件郭玉鳳所遺建物及被告倪正坤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據前述;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洪陳完珠、洪明群、洪明通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建物,係因原告之所有權受民法第148 條規定限制,並非被告洪陳完珠、洪明群、洪明通以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

是以,郭玉鳳之遺產、被告倪正坤、洪陳完珠、洪明群、洪明通對原告均屬無權占有,而應負不當得利受領人之償還責任。經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地目為建,9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2 元,其西側面臨田寮路(寬4.

5 公尺),鄰地多為檳榔園及平房住宅,無商業活動,距私立南榮國中約800 公尺,距國道3 號崁頂交流道約200 公尺,又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部分建物均由被告倪正坤及其家屬居住使用,編號F 部分建物則為被告洪陳完珠居住使用等情,經被告倪正坤、洪陳完珠、洪明群、洪明通陳稱明白,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04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相當。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係自102 年8 月

6 日追溯5 年計算(見本院卷第149 至151 頁),依此,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如下:

⒈被告倪正坤即郭玉鳳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占用如附圖所示

編號A 、B 、C 、E 部分):自97年8 月7 日起至102 年

8 月6 日止,共15,785元(計算式:(95.71+5.48+29.6

3 +71.57)×312 ×5 % =3157,3157×5 =15785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自102 年8 月7 日起,每年3,157 元。

⒉被告倪正坤部分(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自97年

8 月7 日起至102 年8 月6 日止,共265 元(計算式:3.38×312 ×5 % =53,53×5 =265 );自102 年8 月7日起,每年53元。

⒊被告洪陳完珠、洪明群、洪明通部分(占用如附圖所示編

號F 部分):自97年8 月7 日起至102 年8 月6 日止,共

380 元(計算式:4.86×312 ×5 % =76,76×5 =380);自102 年8 月7 日起,每年76元。惟原告請求被告洪陳完珠、洪明群、洪明通連帶負給付責任一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7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洪陳完珠、洪明群、洪明通就前揭不當得利之給付明示願負連帶責任,且被告洪陳完珠、洪明群、洪明通前揭不當得利償還責任,係在洪江田死亡後始發生,並非洪江田所遺之債務,而被告洪陳完珠、洪明群、洪明通就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建物雖為公同共有關係,惟法律上就公同共有建物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時所生之不當得利償還債務,並無公同共有人間應連帶負給付責任之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洪陳完珠、洪明群、洪明通就前揭不當得利之給付負連帶責任,洵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於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