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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0號原 告 劉秋霖

劉讓景劉國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複 代 理人 李育任律師被 告 賴曾順妹

何賴蘭妹上 列 一人輔 佐 人 杜傳榮被 告 賴運蘭

胡賴運妹賴麒羽賴玉輝賴宥全賴玉嬌賴玉英鍾賴菊英賴在淵賴在樑鍾秋芳賴毓樺賴煜伊賴秀英何賴招香賴招登賴建里賴鎮城賴佑林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雅昀被 告 賴信智

林吳月蘭林翰盛曾林翰英洪林翰香林翰良賴林端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曾順妹、何賴蘭妹、賴運蘭、胡賴運妹、賴麒羽、賴玉輝、賴宥全、賴玉嬌、賴玉英、鍾賴菊英、賴在淵、賴在樑、鍾秋芳、賴毓樺、賴煜伊、賴秀英應就渠等被繼承人賴興增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他項權利登記次序一,設定權利範圍本號地內○‧○六三二公頃,權利價值新台幣壹佰陸拾貳元伍角,存續期間不定,於民國四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設定登記之公同共有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何賴招香、賴招登、賴建里、賴鎮城、賴佑林、蔡雅昀、賴信智應就渠等被繼承人賴世友所遺第一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吳月蘭、林翰盛、曾林翰英、洪林翰香、林翰良就渠等被繼承人賴世求所遺第一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第一項地上權存續期間至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止。

被告(賴林端英除外)於第一項地上權之地租應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按年依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被告(賴林端英除外)應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一日起,按年依前項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連帶給付地租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林端英除外)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內0.0632公頃土地前為賴興增、賴世友、賴世求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162 元5 角、不定期限之公同共有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經地上權人建造地上物,本件起訴時係以賴曾順妹(為賴興增之繼承人)、林翰良(為賴世求之繼承人)為被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及除去地上物、交還土地,備位之訴請求法院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並請求被告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給付地租;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賴興增、賴世友、賴世求之全體繼承人及賴林端英(為被告賴運蘭之妻,並為部分地上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於先、備位之訴均追加請求被告(賴林端英除外)應就渠等繼承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先位之訴另追加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備位之訴另請求法院增加地租。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地上權及系爭土地遭人占有之事實所衍生,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其請求賴興增、賴世友、賴世求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因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其自得追加賴興增、賴世友、賴世求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內0.0632公頃土地前為賴興

增、賴世友、賴世求設定權利價值162 元5 角、不定期限之公同共有地上權,並於民國40年4 月25日辦畢登記。嗣賴興增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賴曾順妹、何賴蘭妹、賴運蘭、胡賴運妹、賴麒羽、賴玉輝、賴宥全、賴玉嬌、賴玉英、鍾賴菊英、賴在淵、賴在樑、鍾秋芳、賴毓樺、賴煜伊、賴秀英;賴世友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何賴招香、賴招登、賴建里、賴鎮城、賴佑林、蔡雅昀、賴信智;賴世求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吳月蘭、林翰盛、曾林翰英、洪林翰香、林翰良,上開被告均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60年,且設定時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竹造建物,設定目的為豢養豬隻,惟系爭土地上現無竹造建物存在,現存建物或頹圮不堪使用,或無人居住,並因環境髒亂遭屏東縣環保局勒令改善,應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不復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規定,先位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賴林端英除外)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登記。再系爭土地除如附圖所示編號2 部分面積58.27 平方公尺為公用道路外,其餘全為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24.39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3 部分面積63.67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4 部分面積76.08 平方公尺之磚造蓋瓦平房、編號5 部分面積

89.78 平方公尺之磚造蓋瓦平房(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長治鄉○○巷0 號,下稱○○巷0 號房屋)及編號A 、B 間面積

0.86平方公尺之圍牆為被告(賴林端英除外)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8 部分面積151.72平方公尺之磚造蓋鐵皮平房(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長治鄉○○巷0 號,下稱○○巷0 號房屋)為被告賴林端英所有,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權經塗銷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無合法權源,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除去,將各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6 部分面積103.05平方公尺、編號7 部分面積117.13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㈡退步言之,如認系爭地上權不得終止,惟系爭地上權設定迄

今已逾60年,系爭地上權人並未妥善利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賴林端英除外)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由法院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屬便利,惟被告(賴林端英除外)為系爭地上權所繳納之地租每年合計僅6,360 元,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24,容屬過低,原告爰依民法第835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增加地租為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並請求被告(賴林端英除外)給付增加後之地租等語。原告先位訴之聲明:㈠被告賴曾順妹、何賴蘭妹、賴運蘭、胡賴運妹、賴麒羽、賴玉輝、賴宥全、賴玉嬌、賴玉英、鍾賴菊英、賴在淵、賴在樑、鍾秋芳、賴毓樺、賴煜伊、賴秀英應就渠等被繼承人賴興增所遺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何賴招香、賴招登、賴建里、賴鎮城、賴佑林、蔡雅昀、賴信智應就渠等被繼承人賴世友所遺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林吳月蘭、林翰盛、曾林翰英、洪林翰香、林翰良就渠等被繼承人賴世求所遺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賴林端英除外)公同共有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㈤被告(賴林端英除外)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㈥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將各該部分土地及編號6 部分面積103.05平方公尺、編號7 部分面積117.13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㈦前項聲明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賴曾順妹、何賴蘭妹、賴運蘭、胡賴運妹、賴麒羽、賴玉輝、賴宥全、賴玉嬌、賴玉英、鍾賴菊英、賴在淵、賴在樑、鍾秋芳、賴毓樺、賴煜伊、賴秀英應就渠等被繼承人賴興增所遺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何賴招香、賴招登、賴建里、賴鎮城、賴佑林、蔡雅昀、賴信智應就渠等被繼承人賴世友所遺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林吳月蘭、林翰盛、曾林翰英、洪林翰香、林翰良就渠等被繼承人賴世求所遺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㈣請本院就系爭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㈤被告(賴林端英除外)於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應自102 年10月18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賴林端英除外)翌日起,調整為按年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㈥被告(賴林端英除外)應連帶自102 年10月18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賴林端英除外)翌日起,按年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給付地租予原告。

二、被告何賴蘭妹、賴玉輝、賴在樑、賴秀英、賴信智、林翰良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何賴蘭妹、賴秀英前此到場陳稱:渠等願意拋棄系爭地上權,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被告賴信智、賴在樑前此到場陳稱:系爭地上物現由被告賴玉輝、林翰良居住使用,被告賴玉輝、林翰良均有依期繳納地租,原告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賴玉輝前此到場陳稱:○○巷0 號房屋為伊祖父賴興增所建造,現由伊居住使用,伊均有依期繳納地租,原告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為無理由,且系爭地上權應為無限期等語置辯;被告林翰良前此到場陳稱:○○巷0 號房屋為伊父賴林喜昌所建造,現由伊居住使用,伊均有依期繳納地租,原告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為無理由,且系爭地上權應定為無限期等語置辯,被告賴玉輝、林翰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 ○號)原面積為2 分4 厘0 毛5 糸(即0.2333公頃),其上8 厘0毛5 糸於38年7 月11日為賴興增、賴世友、賴世求設定權利價值162 元5 角、不定期限之公同共有地上權,並於40年4月25日辦畢登記。系爭土地於76年間分割後,上開地上權部分轉載於他筆土地,系爭土地部分剩0.0632公頃。又賴興增於70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賴曾順妹、何賴蘭妹、賴運蘭、胡賴運妹、賴麒羽(原名賴玉妹,曾改名賴韻棻)、賴玉輝、賴宥全(原名賴玉山)、賴玉嬌、賴玉英、鍾賴菊英、賴在淵、賴在樑、鍾秋芳、賴毓樺、賴煜伊、賴秀英;賴世友於85年7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何賴招香、賴招登、賴建里、賴鎮城、賴佑林(曾改名賴承揚、賴彥竹)、蔡雅昀(原名蔡桂英)、賴信智(原名賴鎮泉);賴世求於62年8 月8 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為被告林吳月蘭、林翰盛、曾林翰英、洪林翰香、林翰良,上開被告均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 部分面積58.27 平方公尺為公用道路,並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24.3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3 部分面積63.67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4 部分面積76.08 平方公尺之磚造蓋瓦平房、編號5 部分面積89.78 平方公尺之磚造蓋瓦平房(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長治鄉○○巷0 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賴曾順妹,現由被告賴玉輝居住使用)、編號8 部分面積151.72平方公尺之磚造蓋鐵皮平房(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長治鄉○○巷0 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賴林端英,現由被告林翰良居住使用)及編號A 、B 間面積0.86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6 部分面積103.05平方公尺為通道、空地,編號7 部分面積117.13平方公尺為水泥庭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2 年6 月19日屏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房屋課稅明細表及平面圖、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3 年

1 月15日屏所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至92、98至100 、142 至

165 、169 至172 、228 至233 頁),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6 至237 頁、卷二第8頁),堪認為真實。

四、按民事訴訟法並未就訴之合併型態及種類設有限制,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固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之行使,以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然就不能併存之法律關係間,倘有邏輯上之先後順序,法院即應本於法官知法原則,闡明令原告為適當之聲明或陳述,非必受當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又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74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有請求被告(賴林端英除外)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其先位、備位聲明第一至三項均屬相同,則此部分於先位、備位之訴顯非不能並存,原不屬訴之預備合併之範圍,本院就此部分所為之判決,即與「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之情形無涉,合先敘明。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人賴興增、賴世友、賴世求均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即被告(賴林端英除外)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如前述,則系爭地上權之歸屬為何,無從自土地登記之公示資料得知,而陷於不明之狀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來如欲對系爭地上權人主張權利,或處分系爭土地(如出售或設定抵押權),必須就系爭地上權人究為何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調查,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則被告(賴林端英除外)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應認有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賴林端英除外)就渠等之被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地上權是否應終止?㈡若是,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㈢若否,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何?㈣原告請求增加地租,是否有理由?以若干為相當?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地上權不應終止,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無理由: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 月3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之規定,得溯及適用於修正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經查:系爭地上權設定於38年7 月11日,於40年4 月25日辦畢登記,並未定有存續期限,且其存續期間已逾20年,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⒉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前為賴興增、賴世友、賴世求公同共有,渠等死亡後,系爭地上權由賴興增、賴世友、賴世求之繼承人即被告(賴林端英除外)繼承,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或定存續期間一事,對於被告(賴林端英除外)必須合一確定,則被告何賴蘭妹、賴秀英陳稱:渠等願意拋棄系爭地上權,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此種不利益於其他被告(賴林端英除外)之陳述,對於全體被告(賴林端英除外)尚不生效力。

⒊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係以於系爭土地有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而使用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

9 至160 頁),而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地上物存在,其中○○巷0 號房屋於62年10月由被告賴林端英(為被告賴運蘭之妻,被告賴運蘭為賴興增之子)申報設立稅籍,現由被告林翰良居住使用,○○巷0 號房屋則於61年1 月由賴壬貴(為賴興增之子)申報設立稅籍,嗣於87年2 月因繼承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賴曾順妹(為賴壬貴之妻),現由被告賴玉輝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林翰良提出電費、電信費通知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4至56頁),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3 年1月15日屏所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53、54、71、22

8 至233 頁、卷二第51至67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6 至237 頁、卷二第

8 頁),則系爭地上物或為地上權人之子、媳所建造,且現由地上權人之繼承人使用,堪認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現仍存在,並未消滅。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賴林端英除外)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屬無據。又系爭地上權既未終止,被告(賴林端英除外)即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被告賴林端英為被告賴運蘭之妻,應認其使用系爭土地已得系爭地上權人之同意,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均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及交還土地,亦屬無據。

㈡系爭地上權應存續至106年8月21日止:

經查:系爭地上物中,○○巷0 號房屋為磚石及雜木以外構造,於62年10月設立稅籍,現由被告林翰良居住使用,被告林翰良曾於97、98年間加蓋鐵皮屋頂,○○巷0 號房屋則為磚石造,於61年1 月設立稅籍時,該屋已折舊3 年,現經被告賴玉輝堆置雜物,被告賴玉輝曾於10幾年前整修屋瓦等事實,除經被告賴玉輝、林翰良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2頁背面),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15日屏所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8 至233 頁、卷二第58至62頁),則上開2 房屋使用迄今均已逾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訂磚構造房屋之耐用年數,原屬老舊;又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24.39 平方公尺及編號3 部分面積63.67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4 部分面積76.08 平方公尺之磚造蓋瓦平房,部分屋頂、牆垣、樑柱、門窗均已滅失毀壞,草木蔓生,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間面積0.86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6 部分面積103.05平方公尺之通道、空地及編號7 部分面積117.13平方公尺之水泥庭院,則附屬於○○巷0 號、5號房屋之使用範圍。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前揭系爭地上物之構造、現存狀態及使用情形,並為促進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參酌原告係於101 年8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爰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06 年8 月21日止,應屬公平適當。

㈢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應自103年1月1日起增加為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⒈按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

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99年8 月3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3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未溯及適用於修正前已設定之地上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增加地租,尚屬無據。惟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點言之,則二者實相類似,故關於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於地上權地租之增加,亦應類推適用(司法院院字第986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其價值如有昇漲,出租人依法本得為增租之請求,至所加租額之多寡,應以土地繁榮之程度及鄰地租金之比較等情形為標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8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66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 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 元,迄101 年間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600 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84 元,有屏東縣全面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362 號卷第5 頁、卷三第124 至134 頁),足證系爭土地之價值較系爭地上權設定時顯有提昇;又系爭地上權地租之計算方式,先前係由賴興增、賴世友、賴世求各按年依穀價折算稻谷120 斤之現金繳納予原告,嗣由被告賴玉輝、林翰良每年分別繳納3,360 元、3,000 元予原告,業經原告與被告賴玉輝、林翰良陳稱明白(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卷三第5 頁背面),並有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則原告就系爭地上權所收取之地租每年合計為6,360 元,以系爭地上權設定面積632 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於102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0 元計算,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僅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26(計算式:6360÷(632×800)×100%≒1.26 %)。從而,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價值上昇,請求增加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於法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北側面臨德成巷(寬4.9 公尺),附近多為平房、透天民宅,無商業活動,距省道台24線約200 公尺,距屏東縣立長治國中、德協國小車程各約5 分鐘等事實,認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應以增加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 計算,較為相當。⒉次按民法關於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

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831 條、第1151條、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地上權為賴興增、賴世友、賴世求公同共有,賴興增、賴世友、賴世求死亡後,被告(賴林端英除外)各為渠等之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前,系爭地上權由被告(賴林端英除外)公同共有,被告(賴林端英除外)對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債務,則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賴林端英除外)連帶給付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即屬有據。⒊末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

民法第442 條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在未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442 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52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倘承租人於出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前,均有依原約定租額給付租金,則法院准許增加租金之判決,即應就承租人尚未給付租金之部分發生效力。本件被告賴玉輝、林翰良就系爭地上權所繳納之地租已繳至102 年期,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 頁背面),則被告(賴林端英除外)於原告101年起訴前均已按原約定租額給付租金,並無欠租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增加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即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算。綜上,原告請求將系爭地上權之地租自103 年1 月1 日起增加為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並請求被告(賴林端英除外)自斯時依增加後之地租為給付,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先位之訴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及除去系爭地上物、交還土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之訴請求法院為系爭地上權定存續期間,並請求法院增加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及請求被告連帶依增加後之地租為給付,於如主文第4 、5 、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