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0號原 告 方明寶被 告 蔡宗育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0年間承租屏東縣○○鄉○○○○段1639-4國有土地之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從事耕作、進行土地改良,並於88年10月間創立華盛頓托兒所(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舍約150坪、棚架約40坪、遊樂器材、造景及植被,現存之如附圖編號A (廣告看板、基座),編號B (鐵柱圍牆、柱子大門及軌道),編號C (土堆範圍含兩顆立石),編號D (土堆範圍含單顆立石)之地上物(上開編號A 、B 、C 、D 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亦為原告所有。原告於89年間分別向岳父蔡蓮生、大姨子鍾蔡秋美借得資金約新臺幣(下同)20
0 萬元、260 萬元,嗣蔡蓮生於00年過世,被告父親蔡秋雄繼承債權後,要求原告轉讓托兒所經營權以償還債務,原告因而讓出經營權,並將原承租範圍約4.9 台分(約4,790 平方公尺)的各1.5 台分之使用權分別讓與蔡秋雄、鍾蔡秋美,以清償所有債務,並由被告、鍾蔡秋美之女鍾愛鈴經營托兒所,但托兒所設備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原告僅借予被告經營使用。爾後,被告要求以其名義承租系爭土地,故原告、被告、鍾蔡秋美於101 年12月2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仍為三人共同使用,並由原告負擔6,500 元、鍾蔡秋美5,000 元、被告2,870 元之使用補償金。詎料上開協議書因颱風洪水而滅失,被告竟心生歹念,趁原告申請遷修屋舍之際,於102 年1 月21日向戶政事務所撤銷原告設於上開屏東縣○○鄉○○○路○○○○ 號建物之戶籍,經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情後,必須確定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所有權歸屬,方可准許原告修復房舍、恢復戶籍,且被告當初委託鍾蔡秋美處理台電公司欲砍除原告所種植之黑板樹事宜,被告已聲明黑板樹確為原告所有,足見原告為系爭地上物所有人等語。並聲明:確認如附圖編號A (廣告看板、基座),編號B(鐵柱圍牆、柱子大門及軌道),編號C (土堆範圍含兩顆立石),編號D (土堆範圍含單顆立石)之地上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系爭土地原是原告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但因積欠租金,於92年遭取消租約收回土地,被告於94年欲承租系爭土地,因其上仍有原告之物品,故國有財產署要求兩造必須先處理物品歸屬之爭議,方同意出租。因原告積欠被告父親蔡秋雄鉅額債務,故同意將系爭地上物歸屬被告,兩造並與國有財產署簽立三方協議租約同意書,被告且為原告付清積欠五年之租金,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承租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非原告所有。且上開屏東縣○○鄉○○○路○○○○ 號房舍因為疏浚工程,欲填平低窪處而予以拆除,是人為拆除而滅失,已不符合租賃條件,所以國有財產署已經發函告知終止租約,不再出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77號不起訴處分書(卷㈡14-16 頁),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分處102 年7 月25日函文暨租約資料等件可佐(卷㈠92-115頁):
(一)屏東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面積為6,123 平方公尺,其中部分土地於屏東縣政府代管期間,以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出租予原告,面積為5,325 平方公尺。於91年間終止代管收回自管。原告再於92年間申請換訂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租約時,經該分署勘查結果,上開土地地上物有加強磚造平房(愛爾綸幼稚園)、鐵皮磚造平房(工具室)、棚架、造景種樹、水泥等使用,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經該分署認定租約無效在案。而被告與方百里(即原告之子)分別於93年6 月23日、6 月21日申租上開土地,因雙方均主張地上建物為其所有,涉使用糾紛,經該分署註銷申租案。被告復於93年10月20日切結上開建物即○○○路00○0號房屋為其所有並重新檢證申租,經該分署於93年12月7日會同兩造現地勘查指界結果,上開土地內面積約2,799平方公尺,○○○路00○0 號磚造鐵皮房屋為被告使用範圍,雙方並無異議,該分署遂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即「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之規定,准出租予被告。被告辦理訂約承租手續時,主張出租範圍與其實際使用範圍不符,再申請派員重新勘查,該分署遂於94年2月25日再會同兩造現地勘查指界結果,上開土地內面積約4,790 平方公尺(包含93年12月7 日勘查面積2,799 平方公尺,及方百里原佔用約1,991 平方公尺),其中○○○路00○0 號磚造鐵皮平房、雞舍、造景種樹、柏油地庭院、鐵絲網圍籬內石板地、棚架、水泥地庭院、草皮地、水池等為被告使用範圍,雙方並無異議,該分署遂更正出租範圍及面積,出租予被告,租期自93年11月1 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被告再申請續約,租期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
(二)系爭地上物坐落於被告與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上開租賃契約之土地範圍內(卷㈡4頁背面)。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地上物是否為原告所有?茲分述如下:
(一)由於系爭地上物坐落於被告與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簽訂之租賃契約所載土地範圍內,且於被告與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簽訂租賃契約之過程,包括系爭地上物在內之租賃土地範圍內之一切地上物所有權歸屬,兩造曾發生爭議,因此,欲判別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之歸屬,應先審視被告與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簽訂租賃契約,兩造就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歸屬之表示內涵。
(二)承上,據原告表示:屏東縣○○鄉○○○○段1639-4國有土地之部分,原為原告所承租,但因與被告之父蔡秋雄、大姨子鍾蔡秋美發生債權債務糾紛,而約定將承租範圍部分讓與被告,並約定由被告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申請承租一情,而衍生原告以其子方百里名義與被告,分別於93年6 月21日、6 月23日各自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申請承租屏東縣○○鄉○○○○段1639-4國有土地,但因對於承租範圍內土地地上物之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經當時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於93年9 月2 日以方百里與被告間尚有地上物使用糾紛為由,註銷申請承租案(詳卷㈠115頁函文)。嗣後,被告曾於93年10月20日先提出切結書,表示屏東縣○○鄉○○○路○○號之1 房屋為其所有,並重新檢證申租(卷㈠111 頁),經該分署於93年12月7 日、94年2 月25日會同兩造現地勘查,目的在於現場指界各自使用之土地範圍界線,及釐清各該範圍內之地上物所有權歸屬爭議,會勘結果有載明:「㈠經實地會同申請人蔡宗育與方百里之父方明寶指界結果,…以雙方認定之界線為界;㈡蔡宗育使用範圍為依現使用人指界範圍,其中包括造景、雞舍、磚造鐵皮平房、柏油地、庭院等;㈢現場無第三人表示異議並主張其權利」,且經兩造親自簽名於上,有會勘紀錄,及兩造指界現況圖,會勘現場照片可證(卷㈠106 頁會勘紀錄,99頁第一次指界現場圖,105 頁第二次指界現場圖,107-109 頁會勘現場照片)。
(三)再者,上開會勘過程及結果,並有當時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承辦人員周明酉結證:「(為何當初去現場做勘查?)因為他們聲請提出來,是因為好像雙方使用的範圍有爭議,所以要去做現場使用範圍的確定,而且權利的爭議,也做確定,就是各自使用各自範圍內的地上物,也做確定。所以我們到現場去會勘,會同他們使用人去會勘。」,「(是因為使用權利的界線及對地上物的權限有爭執,所以請你們去會勘,將範圍定出來?)對。如果有爭執的權利的話,就不會辦理出租了。」;「(93年12月7 日辦理出租前,你到出租土地的現場勘查,有會勘結果及紀錄如卷第106 頁,有表示:現場並無第三人對於出租土地範圍內的地上物表示權利,這個是指就地上物如會勘所寫的內容,像造景、雞舍、平房、庭院等等,皆是聲請人蔡宗育所有,並無其他第三人對於該等地上物主張權利,因此而順利出租予聲請人蔡宗育?」這是第一次勘查的紀錄,後來後面還有一個第二次勘查的樣子,他們又再重新指界。重新指界,就是指界出租範圍間的界線,因為有一個噴泉,從大門口那邊分二邊。」;「(最後的範圍有確認出來?)有做一條界線。」;「(是不是要確認蔡宗育要租賃的範圍,沒有別人來主張地上物的權利了?)我們到現場,是看他們雙方指界的範圍。指界之後,確認使用界線,各自使用的範圍,就是各自的權利,沒有第三人來主張租賃範圍內的權利。」;「(各自內的範圍就是各自的東西?)當時他們主張各自的範圍內,就沒有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假設有第三人在各自承租的範圍內有主張權利,這樣還會出租嗎?)如果有糾紛的話,就不會再出租給他們。在我們面前就已經表示沒有第三人在各自聲請租賃的範圍內有主張權利了,指界指好了,就確定了。我記得當時雞舍沒有確切,當時兩方沒有異議,確切的使用範圍就他們雙方去認定,承租使用的地界線是雙方在現場指界出來,沒有爭議了。」等語可證(卷㈡3-5 頁)。
(四)被告於上開會勘完成後,再於94年3 月25日出具承諾書,同意分期繳納88年11月至93年10月間之使用補償費(卷㈠94-95 頁);暨於94年4 月25日提出受讓切結書,表示已受讓方明寶(即原告)原承租範圍使用(卷㈠96頁)。因此,被告於94年4 月25日領訖93年11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之租約(卷㈠97頁),被告再於100 年4 月20日申請續租換約,租期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
(五)依據上開兩造於被告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簽訂租賃契約之過程,所發生之地上物所有權、使用權等歸屬爭議,而於93年12月7 日、94年2 月25日會同兩造於租賃土地現場指界,並確定各該租賃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具為各該承租申請人所有及使用,別無第三人主張所有權或使用權等爭議,因而順利簽訂租賃契約等意思表示內涵,可見系爭地上物於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會同兩造進行上開會勘之際,原告已明確向當時出租人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及被告,表示於被告承租使用之土地範圍,已無原告所有或具有合法使用權源之任何地上物等內涵。因此,系爭地上物既坐落於被告所承租之土地範圍內,並為原告所明知,及原告親至現場參與會勘、指界等過程,原告已具體表示對於系爭地上物並無所有權及合法使用之權源,原告再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即有可議之處,礙難採信。
(六)又,縱如原告所稱曾與被告及鍾蔡秋美私下協議,約定被告承租範圍土地仍為三人共同使用,只是推由被告承租云云,然誠信原則是於具體之債之關係中,依公平正義理念,就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利益為妥善衡量、運用之意,其運用核心為當事人利益之公平衡量,可稱為「利益衡量」。但誠信原則,並非單純之利益衡量,而是於衡量時,應特別注意當事人間之具體利益狀況及條件,予以客觀酌定。我國民法關於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見於第148 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成為民法有關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共同基本原則,並確立權利的公益性、社會性與相對性,糾正了權利絕對之觀念,保護當事人間的信用關係,具體化為「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禁反言原則」等重要細目。「禁反言原則」之內涵,則是權利人就權利之行使,如與先前所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或表示將採取之態度,致相對人誤信而發生損害,即有違誠信原則,權利之行使即非正當,應受限制,其目的在保護當事人間之信用關係,維持彼此利益之均衡,類型化有記錄上、證書上、行為上之禁反言等態樣,其中「行為上之禁反言」指權利人以其語言或行為,對他人為一明確的事實表示,且明知其為虛偽或有使人遵守之意思,或其所為表示,任何理性之人可能都會認其意欲被遵守,也就是禁止權利人主張與其行為表徵及意涵相牴觸之權利內容,以避免有不義之事發生,其法律效果,亦是法律不保護權利人所欲發生之法律效力,而「證書上的禁反言」則是指當事人所作之簽署證書業經表示一定事實者,法律即禁止其再作違反該事實之主張。原告既已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表示被告承租範圍內之地上物(包含系爭地上物),已無任何第三人表示異議並主張權利,且已簽署於會勘紀錄文件,而使得被告與原告之子方百里就被告承租土地內之地上物所有權、使用權歸屬爭議落幕,並促使被告順利與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簽訂租賃契約,原告此等作為,已具體為明確的事實表示,即是任何理性之第三人均認知原告對系爭地上物並無合法權源之事實,故原告再於本件訴訟爭執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云云,則有上開所述禁反言原則之內容,尤其著重於行為上之禁反言、證書上的禁反言等態樣之適用,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地上物之權益,應不再受到保護為是。否則果如原告再再表明欲藉由認定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一事,而再次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申請承租土地(卷㈠145 頁;卷㈡28頁),恐將導致國有土地管理空洞化,損害國有土地之利益,進而牟取個人不當之私益,原告權利之行使即非正當,實應受限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而請求如其聲明所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