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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 謝錦富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複 代 理人 郭季榮律師被 告 曾永正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償還不當得利,就後者部分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自民國97年5 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55 元,於訴狀送達後,就請求之數額改為1,205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鄉○○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曾謝桂英所有,嗣因法院強制執行及買賣,由伊於93年7 月30日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55.84平方公尺之磚造蓋鐵皮2 層樓房、編號B2部分面積24.38 平方公尺及編號C2部分面積26.21 平方公尺之磚造蓋鐵皮平房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讓與伊前,與系爭地上物原分屬不同人所有,且系爭地上物嗣經被告改建、增建,與伊受讓系爭土地時之原有建物已不具同一性,故本件並無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伊得依民法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予伊。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7年5 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205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97年5 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5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上物原均為訴外人即伊母曾謝桂英所有,曾謝桂英先於92年2 月27日將系爭地上物贈與伊,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52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再輾轉由原告取得,則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上物原同屬一人所有,嗣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推定兩造於系爭地上物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伊除去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土地及其地上9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鄉○○村○○路○○號房屋(重測前為竹田段13建號建物),前均為曾謝桂英所有,嗣於93年7 月23日因法院拍賣而移轉予訴外人劉恆辛,並於同年8 月10日因買賣而移轉予原告,均辦畢登記。又系爭土地上另有門牌號碼同村自強路72-1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自強路72-1號房屋),前亦為曾謝桂英所有,於92年2 月27日因贈與而讓與事實上之處分權予被告。

再自強路72之1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55.84 平方公尺(磚造蓋鐵皮2 層樓房)、編號B2部分面積24.38 平方公尺及編號C2部分面積26.21 平方公尺(磚造蓋鐵皮平房),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贈與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籍謄本、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稅籍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7至33、54至59、62至65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0、74頁),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原告請被告償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是否相當?茲析述如下:

㈠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蓋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上開規定之本旨乃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並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又所謂房屋所有人之概念,不僅指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人,並應包括不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已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再執行法院之拍賣,其性質屬於買賣之一種,依強制執行拍賣取得之土地,應與一般受讓人無異。經查: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上物原均為曾謝桂英所有,系爭地上物先因贈與而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系爭土地再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有如前述,則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上物即屬「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推定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⒉原告主張自強路72-1號房屋經被告增建、改建,已非系爭

土地與自強路72-1號房屋房地異主時之同一建物一節,經查:自強路72-1號房屋係於74年7 月設立稅籍,當時構造為磚石造(代號為F ,下同)平房,稅籍面積為47.4平方公尺,嗣經稅務機關於80年7 月清查結果,其增建之構造及稅籍面積為1 樓磚石造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2 樓磚石造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增建部分面積合計121 平方公尺,又曾謝桂英於92年2 月20日讓與自強路72-1號房屋予被告時,該屋為2 層樓房,1 樓面積為124.4 平方公尺,2樓面積為44平方公尺,合計168.4 平方公尺,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102 年12月23日屏稅潮分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贈與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8、

64、147 頁)。而本院於102 年8 月7 日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結果,自強路72-1號房屋為相連之磚造蓋鐵皮平房及2 層樓房,內部互通,均由被告作為服裝批發倉庫使用,並由同路70號房屋進出,總基地面積(含雨遮)為168.3 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B1、B2、B3、C1、C2、C3部分面積之總和),2樓部分面積為84.66 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部分面積之總和),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4頁)。則現存之自強路72-1號房屋與其讓與被告時相較,其基地面積增加43.9平方公尺(計算式:168.3 -124.4 =43.9),2 樓面積增加

40.66 平方公尺(計算式:84.66 -44=40.66 ),惟均為磚(石)造建物,構造並未更易,且增建部分與原建物相互依附,內部互通,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出入門戶,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非獨立建物。基此,被告就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雖因增建而有擴張,尚難謂其增建之行為已變更原建物之型態,而使現存自強路72-1號房屋與原建物喪失同一性。

⒊至於稅務機關於93年7 月清查結果,自強路72-1號房屋於

建物本體南側增建1 樓鋼鐵造(代號為J )部分,稅籍面積10平方公尺,固有上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函文附卷可稽。惟本院至現場勘驗時,並未見有該增建部分,亦有上開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該增建部分業經被告提出拆除申請,經稅務機關派員現場勘查屬實,而自102 年11月註銷該增建之稅籍面積,亦經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於上開函文記載明白,堪認被告上開增建之鋼鐵造部分業經拆除,對自強路72-1號房屋之同一性尚不生影響。

⒋綜上,被告受讓自強路72-1號房屋後,固有增建之行為,

惟增建後之建物與原建物仍屬同一建物,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應推定被告於現存自強路72-1號房屋之可使用期限內,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又現存自強路72-1號房屋由被告作為服裝批發倉庫使用,業據前述,堪認該房屋足遮風蔽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其使用期限迄今並未屆至。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迄今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非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尚屬無據。

㈡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推定有租賃關

係存在,業據前述。又基於租賃關係之本質,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然於租賃關係消滅前,其使用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7年5 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4-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