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潘玉蘭
潘玉惠潘珮榕潘正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被 告 白茂竹
黃春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0 年度交易字第425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附民字第141 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白茂竹應給付原告潘玉蘭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應給付原告潘玉惠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柒佰玖拾壹元,應給付原告潘珮榕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柒佰玖拾壹元,應給付原告潘正文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原告潘玉蘭、潘玉惠、潘珮榕、潘正文各負擔五分之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潘玉蘭、潘玉惠、潘珮榕、潘正文勝訴部分,於各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新臺幣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本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125,000 元及自本書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2 年5月30日、102 年7 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擴張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170,129 元及自102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
5 頁、198 頁)。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即被害人潘王鳳鶯因車禍受傷、死亡,以致原告即潘王鳳鶯子女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之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序內具有一體性,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白茂竹原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嗣經監理機關吊銷其駕駛執照,係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依法不得駕駛汽車,被告黃春梅明知上揭情事,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第23條第2 款等規定,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予被告白茂竹使用;而被告白茂竹於99年7 月5 日下午6 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縣恆春鎮臺26線即恆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恆公路與省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且應注意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標線之指示行駛,貿然占用恆公路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之母潘王鳳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恆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其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白茂竹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潘王鳳鶯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左第4 至5 肋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骨盆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其後,潘王鳳鶯於99年12月28日因上開車禍所致之器質性腦症候群、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另原告4 人因上開車禍,平均分擔支出醫療費用145,615 元、看護費用62,262元、醫療器材租賃費用15,000元、房屋租賃費用32,500元、水電與天然氣費用11,329元、救護車費用11,840元、喪葬費用280,060 元,而原告亦因母親死亡,精神上受有痛苦,故應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30,
477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170,12
9 元及自102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白茂竹則以:沒有錢賠償、潘王鳳鶯也有過失,另外被告黃春梅確實對於伊駕駛執照被吊銷毫無知悉等語。被告黃春梅則以:伊不知道被告白茂竹是否有考領駕照,伊僅係出借名義供被告白茂竹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醫療器材租金證明書影本、救護車費用項目單、喪葬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電費收據、水費收據、天然氣費用收據、房屋租金收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本院100 年交易字第425 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0 年度交易字第425 號全卷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白茂竹原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然於後述車禍發生時,其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銷,係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依法不得駕駛汽車,竟於99年7 月5 日下午6 時48分許,駕駛車主登記為被告黃春梅之系爭車輛,沿屏東縣恆春鎮臺26線即恆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恆公路與省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車專用車道,而當時雖係夜間,然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白茂竹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恆公路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潘王鳳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恆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以分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貿然直接左轉,致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與被告白茂竹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潘王鳳鶯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左第4 至5 肋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骨盆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嗣並因上開車禍所致之器質性腦症候群、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於99年12月28日死亡。被告白茂竹前揭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425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 至第6 頁、第163 頁、99年度他字卷第1349號卷第9 頁、99年度發查字第221 號卷第9頁背面、第10頁、第12頁、第32頁)
㈡、潘王鳳鶯因上開傷勢,先於99年7 月5 日前往南門醫院急診,隔日由救護車轉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屬植物人狀態,於99年7 月27日接受左側近端肱骨鋼釘固定手術,於99年8 月5 日出院,出院後因潘王鳳鶯原本居住屏東縣恆春鎮,為便於子女及就醫,故均居住於原告所承租高雄市○○區○○○○路○○○○○號9 樓居處;嗣於99年9 月27日再度住院至99年10月7 日;嗣於99年12月18日因情緒欠穩等器質性腦症候群及糖尿病等情形,再度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嗣於99年12月27日因休克由醫院開發病危通知單,經救護車於隔日轉送恆春家中後不治死亡。潘王鳳鶯於出院至死亡期間,曾於99年12月15日進行職能治療,經評估用餐、如廁、個人衛生、整容修飾均依賴他人完全照料。(見99年度他字卷第1349號卷第5 至第8 頁、本院卷第24、25頁、第
146 頁、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425 號卷㈠第222 頁背面至第235 頁、第259 頁、卷㈡第19頁、第27頁)
㈢、潘王鳳鶯於本件車禍發生至死亡期間,共計支出145,615 元之醫療費用、62,262元之看護費用、15,000元之醫療器材租賃費用、32,500元之房屋租賃費用、11,329元之水電與天然氣費用、11,840元救護車費用、280,060 元之喪葬費用,均由原告4人平均分擔支出。(見本院卷第81至第114 頁、第
119 頁、第130 至第136 頁、第142 、143 頁、第147 至第
152 頁)
㈣、原告潘玉蘭、潘玉惠、潘珮榕、潘正文因本件被害人潘王鳳鶯上開車禍,分別申請並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11,89
2 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165頁)
㈤、原告潘玉蘭高職畢業,擔任電子員工,101 年勞保投保薪資為34,800元,99年間申報薪資所得為435,660 元,名下有土地等資產共6 筆,財產總額為1,787,470 元;原告潘玉惠高職肄業,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1 萬多元,名下僅申報汽車0輛為其財產;原告潘珮榕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15,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申報資料;原告潘正文高中畢業,工作與收入均不一定,100 年間申報薪資所得為57,2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被告白茂竹國中肄業,受僱務農,日薪800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三輛;被告黃春梅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大約一萬元。(見本院卷第9 至第55頁、第73頁背面)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如下: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所生有無過失?潘王鳳鶯是否與有過失?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⑵、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其數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白茂竹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載有明文。經查,潘王鳳鶯於99年7 月5 日下午6 時48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臺26線即恆公路與省北路交岔路口,因與被告白茂竹發生車禍之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左第4 至5 肋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骨盆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屏東縣恆春鎮南門醫院急救後,再轉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於99年8 月5 日出院,出院後分別於99年9 月27日至99年10月7 日、99年12月18日至99年12月28日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迄99年12月18日因器質性腦症候群、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白茂竹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恆公路省北路口南向內側車道,路口號誌為直行及左轉綠燈,伊直行欲通過路口時,同向外側車道由潘王鳳鶯所駕駛重機車PJU-971 號突然撞擊伊車右側,致潘王鳳鶯人車摔倒受傷;伊綠燈直行通過路口時都沒有看到對方,是被撞到後才發現的;伊當時車速約50公里左右等語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發查字第
221 號影卷【下稱發查卷】第5 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1 年1 月16日(10
0 )長庚院高字第AC290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長庚醫院10
1 年5 月18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B33368號函、死亡證明書、邱外科診所101 年7 月10日函及案發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16至17頁、第18頁背面至2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349號影卷【下稱他卷】第
3 至4 頁;本院100 年交易字第425 號影卷㈠【下稱刑事卷㈠】第27至216 頁;本院100 年交易字第425 號影卷㈡【下稱刑事卷㈡】第10頁)。又潘王鳳鶯死亡原因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經本院刑事庭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該所法醫鑑定結果如下:「潘王鳳鶯之死因可為車禍後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發器質性腦症狀,雖經三次住院治療仍因併發肺炎、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過程,因潘女原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及心臟擴大疾病,可在車禍後頭部外傷之病情下,造成病況與病程加重之程度;本案潘女車禍引起之頭部外傷雖未手術,但因恢復期間引起之器質性腦症狀,可因顏面骨粉碎性骨折等造成復原不易,且尚未論及左肱骨及骨盆骨骨折造成傷者行為障礙,故車禍至死亡,雖有三次間斷住院過程,但以頭部重傷害之程度,不影響車禍至死亡之連續性,無中斷性因果關係之認定」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1 年9 月2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所(101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刑事卷㈡第14至17頁反面),足認潘王鳳鶯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傷重致死,此部事實應堪認定。
⒉次查,依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
件車禍地點係在屏東縣○○鎮○○路(臺26線)、省北路口(南向),車禍現場之恆公路設有2 線快車道、1 線機慢車道,內線快車道為左轉專用道,外線快車道為直行專用道,並設有機慢車輛左轉待轉區。車禍發生後,被告白茂竹駕駛之系爭車輛,停置在恆公路內側快車道往南延伸之路口,車身略呈東北往西南走向,右前輪距恆公路內、外快車道線延伸線1.9 公尺、左後輪則距該車道線延伸線2.2 公尺,血跡及散落物分佈在距恆公路南下車道停止線9.9 公尺處,機車車頭受損,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自前往後有橫向之刮擦痕(前端刮擦痕面積較大)。參以被告白茂竹於警詢陳稱:「我行至省北路與恆公路口(臺26線),路口號誌為綠燈,我行駛內側車道直行欲通過路口,行至路口中央時,潘王鳳鶯所駕駛重機車PJU-971 號從我右側撞擊我右車門處,潘王鳳鶯的機車是向左側倒,壓住潘王鳳鶯的腳部」等語(見發查卷第
8 頁反面、第9 頁正面),再佐以潘王鳳鶯其除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外,尚受有左第4 至5 肋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受傷,有如前述,則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白茂竹駕車沿屏東縣○○鎮○○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恆公路與省北路口(南向)時,因疏未注意該內側快車道係左轉專用車道,專供車輛左轉彎之用,逕然直行,適潘王鳳鶯騎乘機車欲穿越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該處畫○○○區○○○○○段式左轉彎,即逕行左轉(詳如下述),其機車車頭遂撞擊被告白茂竹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車身,而因小客車斯時仍向前駛,因而於右側車身產生橫向之刮擦痕,潘王鳳鶯亦因汽車此往前帶之力量而人車向左傾倒,並因之受有傷害,殆可認定。
⒊按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
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白茂竹之汽車駕駛執照雖業經監理機關吊銷,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見發查卷第12頁),惟其既為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佐以其於偵查中自陳:知道那條路是左轉專用車道,當時是要直行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則被告白茂竹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又本件車禍發生時,雖係夜間,然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白茂竹駕車行經該路段,竟占用左轉彎專用道直行,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有所過失,自堪認定。被告白茂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又肇致潘王鳳鶯死亡之結果,有如上述,則該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白茂竹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被告黃春梅毋須就被告白茂竹上揭侵權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雖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然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駕駛人,不得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車輛,否則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第23條第2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不過得推定其為有過失而已(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白茂竹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其汽車駕駛執照
吊銷禁考期滿後尚未重新考領,自無駕駛任一汽車車種之許可,依法不得駕駛汽車,竟仍無照駕駛車主登記為被告黃春梅之系爭車輛上路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7262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影本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
8 頁、第17頁背面),足認被告白茂竹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合先敘明。惟查,系爭車輛交與被告白茂竹駛用之來由,係因被告白茂竹本欲向渠兒子朋友買車,但因渠積欠監理站稅金,故無法辦理車子過戶手續,因此與友人即被告黃春梅商討,向其借錢購車,且由被告黃春梅供其名義執其健保卡、身分證正本等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然因被告黃春梅根本不會開車,故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交車後,均是交由被告白茂竹駕駛使用,嗣被告白茂竹亦有償還前揭購車金額與被告黃春梅等情,經被告二人隔離詢問,就細節陳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98 、199 頁)。足見被告白茂竹僅係借用被告黃春梅名義申請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實質出資以及使用人均為被告白茂竹,被告黃春梅本身即無駕駛執照,亦無從查明被告白茂竹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吊銷。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黃春梅明知被告白茂竹無駕駛執照乙情,迄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仍不能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⒊又查,本件縱認被告黃春梅將登記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借予無
駕駛執照之被告白茂竹駛用,具有過失;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會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要之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乃因被告白茂竹「行經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竟占用左轉彎專用道直行」,以及潘王鳳鶯「疏未注意該處畫○○○區○○○○○段式左轉彎,即逕行左轉」等因素所共同造成;而無論被告白茂竹駕駛執照被吊銷或潘王鳳鶯亦無考領駕駛執照,均應認乃車輛監理行政管理之問題,能否執此遽認與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實已有可議。再者,被告白茂竹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固經吊銷駕駛執照,惟其前已考領駕駛執照並駕駛車輛多年,可見被告黃春梅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白茂竹時,其雖經吊銷駕駛執照,堪認其並非無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技術;質言之,被告白茂竹雖屬無照駕駛系爭車輛,終非無技術駕駛而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究此與任意交由未曾有駕駛車輛經驗者駕駛之情形畢竟不同,則依一般證據法則,自尚不能以被告黃春梅將系爭車輛借予駕駛執照被吊銷之被告白茂竹,即遽謂其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況被告白茂竹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並非因其無照駕駛技術不良,而係其一時疏於注意致之,復如前述,究此一時過失之偶然事實,與被告白茂竹前已有多年之駕駛車輛經驗,依一般經驗法則,在通常情形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存在之事實為觀察,尚難認皆會發生此車禍肇事之結果。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以被告黃春梅將登記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借予被告白茂竹駛用,即認該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等主張被告黃春梅就被告白茂竹於本件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不足採。
㈢、被告白茂竹對於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負有侵權責任,已如前述,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房屋租金、看護費用、醫療器材租賃費用、救護車費用、水費、電費、天然氣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潘王鳳鶯死亡前,因本件車禍先於99年
7 月5 日前往南門醫院急診,隔日由救護車轉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嗣於99年8 月5 日出院,出院後因潘王鳳鶯原本居住屏東縣恆春鎮,為便於子女及就醫,故均居住於原告所承租高雄市○○區○○○○路○○○○○號9 樓居處;嗣於99年9 月27日再度住院至99年10月7 日;又於99年12月18日因情緒欠穩等器質性腦症候群及糖尿病等情形,再度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再於99年12月27日因休克由醫院開發病危通知單,經救護車於隔日轉送恆春家中後不治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就以上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45,615 元、房屋租金32,500元、醫療器材租賃費用15,000元、救護車費用11,840元、水電與天然氣費用11,329元,亦有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雄聯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費用項目單、愛生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越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收據、一祥醫療器材行證明書、租金收據、電費收據、水費收據、天然氣費收據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第93頁、第102 至109 頁、第111 至114 頁、第119 頁、第130 至135 頁、第150 至
152 頁);又依潘王鳳鶯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房屋租金、電費、水費、天然氣費、醫療器材租賃費用及救護車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應予准許。另潘王鳳鶯於出院至死亡期間,曾於99年12月15日進行職能治療,經評估用餐、如廁、個人衛生、整容修飾均依賴他人完全照料,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故原告就潘王鳳鶯車禍後至死亡期間內,共計支出62,262元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150 頁),亦屬必要性支出無訛。
⒉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害人潘王鳳鶯死亡,共支出喪葬費280,060元,而由原告4 人平均分擔乙情,有喪葬費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上開喪葬費用支出並無過高,則原告4 人主張受有喪葬費280,060 元支出之損害,堪可採信,應予准許。
⒊原告乃被害人子女,因被告白茂竹不法侵害潘王鳳鶯致死,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等人均係被害人之子女,卻因上開車禍事故從此驟逝天倫,無以盡人子孝道,此創傷難以彌補,故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潘玉蘭高職畢業,擔任電子員工,101 年勞保投保薪資為34,800元,99年間申報薪資所得為435,660 元,名下有土地等資產共6 筆,財產總額為1,787,470 元;原告潘玉惠高職肄業,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1 萬多元,名下僅申報汽車一輛為其財產;原告潘珮榕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15,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申報資料;原告潘正文高中畢業,工作與收入均不一定,100 年間申報薪資所得為57,2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被告白茂竹國中肄業,受僱務農,日薪800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三輛等情,業如前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爰依此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楚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均各以
100 萬元尚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4 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白茂竹賠償之金額應各為1,139,652 元【(145,615 元+32,500 元+15,000 元+11,840 元+11,329元+62,262 元+280,060元+400萬元)÷4=1,139,6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害人潘王鳳鶯是否亦有過失責任?若有則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9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屏東縣○○鎮○○路與省北路之交岔路口,而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潘王鳳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恆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左轉彎應依規定分段式左轉,卻貿然直接左轉,致其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白茂竹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乙節,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採證照片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 頁至第8 頁背面、發查卷第16至17頁),益徵潘王鳳鶯於案發時未依規定分段式左轉,因之肇致本件車禍,其就車禍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
⒉綜上,雙方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比例言,應以由被
告白茂竹負擔60% 過失責任,被害人潘王鳳鶯負擔40 %責任,爰依法減輕被告白茂竹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40% ,則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83,791 元【計算式:1,139,652 元×60% =683,7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30條、第10條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潘玉蘭、潘玉惠、潘珮榕、潘正文就本件車禍,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其中原告潘玉蘭受領411,892 元,而原告潘玉惠、潘珮榕、潘正文則各受領40萬元,且新光公司已將保險理賠金匯入原告等人郵局帳戶內,此有恆春郵局及小港存簿儲金簿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
3 至155 頁),則原告潘玉蘭、潘玉惠、潘珮榕、潘正文得請求被告白茂竹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各人已領取之強制保險金額後,尚各餘271,899 元、283,791 元、283,791 元、283,791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白茂竹應給付原告潘玉蘭、潘玉惠、潘珮榕、潘正文271,899 元、283,791 元、283,791 元、283,791 元,即均自102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另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