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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3號原 告 袁震天律師即失踨人郭龍泉之財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余盈鋒律師被 告 郭美絹

郭明雄兼 上 2 人訴訟代理人 郭明榮被 告 孫郭悅

洪佳琳 高雄市○○區○○里○○路○○○ 號張卜文張秀蓮張卜隆蔡郭美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孫郭悅、洪佳琳、張卜文、張秀蓮、張卜隆、蔡郭美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失蹤人郭龍泉登記共有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屏東市歸來472 之1地號),應有部分1013分之250 ,而被告郭明榮(被告均為郭龍珠之繼承人)於民國99年9 月24日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郭龍泉之財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45號裁定選任袁震天律師為失蹤人郭龍泉之財產管理人。爾後,被告郭明榮於100 年3 月間另行提起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此案訴訟期間被告郭明榮自始未曾主張或提及失蹤人郭龍泉非屬失蹤而是登記錯誤之情事,但被告郭明榮竟於101 年4月20日以系爭土地為其父親郭龍珠共有,登記謄本所載之郭龍泉實係郭龍珠之誤,而逕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屏東地政事務所亦疏未審酌全案事實,逕認被告郭明榮申請無誤而予以公告。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經屏東縣政府將該更正登記案移送屏東縣政府調處,惟經屏東縣不動產調處委員會維持屏東地政事務所有關被告郭明榮申請為合法之調處結果,被告郭明榮既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13分之250 為其父郭龍珠所有,郭龍珠已死亡,該應有部分屬由全體繼承公同共有,則須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被訴始符合當事人適格,兩造間對於該應有部分之歸屬既有爭執,而原告對於調處結果亦有不服,且兩造得經由確認判決以釐清此種爭執不安之狀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利益。被告郭明榮曾於上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具狀明確表示土地總登記時確有郭龍泉其人,但後來不知行蹤、生死不明,被告郭明榮既為郭龍珠之子,且自始即設籍並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對於各共有人身分應知之甚詳,循諸常情,若非明顯知悉及確認系爭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郭龍泉與其父親郭龍珠並非同一人,豈會以郭龍泉失蹤為由,向法院聲請為失蹤人郭龍泉選任財產管理人,被告郭明榮再於上開土地分割訴訟期間主張登記謄本記載之「郭龍泉」乃「郭龍珠」之誤,被告前後主張明顯矛盾而有違禁反言原則;又依據屏東市政府36年間核發屏東市歸來472 之1 地號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記載共有人為洪水連、郭龍泉及郭朝陽,且記載:「…現據該業戶等推定洪水連執管書狀,除將此項地產管業書狀發給郭朝陽收執外,合行分發各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各一張,俾茲執憑須至保持證者。右給共有業戶郭朝陽。」,倘郭龍泉實係郭龍珠名字之誤,則郭龍珠勢必執有記載「右給共有業戶郭龍泉」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惟被告郭明榮始終未能提出此項書狀;再者失蹤人郭龍泉於38年8 月3 日曾出具承諾書,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案外人郭朝賜,「郭龍珠」亦曾於40 年11月5 日就失蹤人「郭龍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設定地上權之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足證失蹤人郭龍泉確有其人,「郭龍珠」與「郭龍泉」為不同之人,郭龍珠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失蹤人郭龍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人之事實,業經土地登記在案,其權利之存在為法律所推定,被告未能舉證推翻此項推定,即不得任意否認原告權利而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等語。並聲明:確認失蹤人郭龍泉(失蹤前最後住所:日據時期屏東郡屏東歸來182 番地)就屏東縣○○○○○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52.3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13分之250 之所有權存在。

三、被告郭美絹、郭明雄、郭明榮、孫郭悅答辯:被告之被繼承人郭龍珠,與被告之大伯郭朝陽均不識字,當時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際,是委託第三人洪水連辦理,因洪水連將郭龍珠、郭朝陽名字誤寫,致使地政機關之登記謄本載為「郭龍泉」、「郭朝賜」,所有權狀則是由郭朝陽保管,郭龍珠郭朝陽、一直住居於系爭土地,被告迄今亦住居於系爭土地,戶籍資料自始即無郭龍泉、郭朝賜2 人,嗣因被告欲辦理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根據律師建議而辦理失踪人口選任財產管理人,被告均不識字,怕很麻煩,所以沒有辦理更正登記,才有失蹤管理人選任事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洪佳琳、張卜文、張秀蓮、張卜隆、蔡郭美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失蹤人郭龍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但為被告否認,被告並抗辯失蹤人郭龍泉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郭龍珠為同一人,則兩造爭執事項為:失蹤人郭龍泉是否即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郭龍珠?失蹤人郭龍泉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根據現存「郭龍珠」之戶籍資料(專卷㈠12頁),與日據時期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郭龍泉」於昭和6 年10月5 日(即民國20年10月5 日)向康氏劉購置系爭土地時之戶籍記載,兩者同為屏東郡屏東街歸來182 番地(專卷㈠32頁背面),再依據36年4 月9 日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簿所載「郭龍泉」戶籍為屏東市○○街472 番地(專卷㈠39頁背面),核與「郭龍珠」設籍屏東市○○街472 番地完全相同(專卷㈠16頁),甚且,遍查設籍於屏東市○○街472 番地之人別,並無「郭龍泉」之人(詳專卷㈠12-1

8 頁,可認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設籍屏東郡屏東街歸來182 番地之「郭龍泉」及36年4 月9 日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簿所載戶籍為屏東市○○街472 番地之「郭龍泉」應係同址之郭龍珠。

(二)又上開登載郭龍珠之戶籍地址屏東市○○街472 番地於35年10月1 日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時,已重新整編為屏東市○○里○○路○○號而延續至今,此址是郭龍珠及其眷屬世居之處,且使用之基地即是系爭土地(專卷㈠73-23 頁、37頁),對比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所登載之權利人即是「郭龍珠」,地址亦如同上開之屏東市○○里00號(專卷㈠38頁背面地上權登記),更證郭龍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於系爭土地已興建建物,遂以辦理地上權登記方式,作為與其他共有人使用權利之辨別,此情亦見於系爭土地共有人為郭朝賜(郭朝賜為郭龍珠之長兄),然誤登載為「郭朝陽」,地上權人則登載為郭朝賜,且郭清義(即郭朝賜之孫)執有該「郭朝陽」共有人書狀保持證等事實(詳卷㈠96頁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卷㈡29頁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040號裁定;專卷㈠38頁背面地上權登記)。

(三)又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建物,除郭龍珠所有上開屏東市○○里○○路○○號房屋外,尚有郭朝賜及其眷屬設籍址屏東市○○里○○路○○號,二者毗鄰而居,均為其後代子孫世居之處,原有共同之祭祀先人之廳堂,再因郭朝賜、郭龍珠兄弟分家而分居兩側,並無郭龍泉之人等事實,亦經證人郭明智結證屬實,堪認系爭土地登載之共有人「郭龍泉」並不存在,實為郭龍珠之誤。原告主張郭龍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難以採信。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郭明榮前曾向本院提請選任失蹤人郭龍泉之財產管理人,卻又於分割系爭土地訴訟表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郭龍泉」乃「郭龍珠」之誤,被告郭明榮前後主張明顯矛盾,而有違禁反言原則云云,惟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45號裁定係關於選任失蹤人郭龍泉財產管理人事件,故僅郭龍泉就是否已經失蹤及應指定何人為郭龍泉之財產管理人之事項予以審查,並未就「郭龍泉及郭龍珠是否為同一人」事項予以調查,且被告郭明榮提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一事,係為辦理分割共有物而諮詢律師,並據諮詢後之意見而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亦經被告郭明榮說明無訛,衡量被告郭明榮確實未有法律專業,且上開99年度財管字第45號確實亦是律師代理提出,被告郭明榮上開說明並非無據。

因此,不能僅憑上開本院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之裁定結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失蹤人郭龍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一事,因該郭龍泉之登載是為郭龍珠之誤寫結果,實無郭龍泉之人存在,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其請求確認如其聲明所載之事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另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