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名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信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吳金水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01 年2 月3 日辦理「旗山溪美濃溪匯流口至新旗尾橋河段採售分離計劃─收入部分」標售土石案,被告將該標案依標售總量規劃10小標,每小標各7.71萬公噸,每噸土石標售底價為新臺幣(下同)50元,本件屬於第㈢小標部分,投標廠商並應繳附58萬元之押標金。原告係本件標售案之投標廠商,因被告之「旗山溪美濃溪匯流口至新旗尾橋河段採售分離計畫-收入部份多數平均價決標標售土石投標須知」(以下簡稱系爭投標須知)第14點規定:「決標金額以廠商標單中文大寫之『總價』為準」,原告遂於投標之標單上(下稱系爭標單),將原每公噸標價之「元整」塗改,自行加上「萬」、「仟」,記載成第㈢小標之總價「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伍仟元整」,惟原告於詳細價目表則上仍記載「土石標售費,每公噸單價50元,總價3,855,000 元」。按系爭投標須知第12點「……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已決標者,並得撤銷或廢止其得標資格。㈠……13. 變更標單或詳細價目表或塗改字句者。14. 標單或詳細價目表字跡模糊不能辨識或塗改後未蓋印章者」之內容,上揭第13款與第14款文義,關於塗改之不同,前者為變更、塗改標單或詳細價目表本身文字之塗改,後者則指標單或詳細價目表手寫部分之塗改。本件原告係塗改系爭標單上之原印好之「元整」字句,並非原告自己字跡之塗改,應屬第13款之情形,應判定為無效標,不應決標予原告。
㈡、又系爭標單已特別標示「本標單應包括詳細價目表1 張,如不齊全以無效標論」等語,則系爭標單與詳細價目表俱為原告投標(報價、出價)之意思表示內容,依照上開系爭投標須知第14點之規定:「決標金額以廠商標單中文大寫之總價為準」,而詳細價目表中復有「單價」、「總價」之欄位,系爭投標須知既曰「總價」而非「單價」,原告將詳細價目表之「總價」,以中文大寫填載於系爭標單上,致系爭標單與詳細價目表之記載不符,被告參酌底價及詳細價目表之記載,已可判斷原告顯將每公噸標價誤載為7.71萬公噸之總價。原告意思表示錯誤,且發生錯誤之原因,係因系爭投標須知第14點之規定極易使人產生誤解所致,本件應認原告之意思表示錯誤非因原告之過失所致,而得主張撤銷之。被告依系爭投標須知既不應決標予原告,原告復得撤銷錯誤投標價格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已於101 年2 月13日、2 月20日發函予被告要求撤銷本案原告得標資格,依系爭投標須知第8 點之規定,被告開標後應將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於投標之次日起5 日內無息退還,爰依系爭投標須知及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及自投標之次日起5 日後,即自101 年2 月9 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101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投標須知第12點本文後段所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已決標者,並得撤銷或廢止其得標資格」之意旨,係指投標廠商如有違反各該情形之一者,發包機關得主張撤銷或廢止其資格,但並非投標廠商得自行主張者。故如廠商有違規情形時,如發包機關仍為開標及決標者,廠商無從主張該開標或決標行為係屬無效;且開標及決標後,發包機關雖得為撤銷或廢止其資格,但廠商仍不得自為主張撤銷或廢止。此非僅解釋上所當然,亦符合民事上法理。退而言之,縱令廠商有違反之行為而機關依規定不應予以開標或決標者,惟既已決標,則依投標須知第12點本文後段之規定,亦係發包機關是否予以撤銷或廢止其得標資格問題,故如發包機關不為撤銷或廢止時,得標廠商並無自為主張撤銷或廢止之權利。原告雖主張其當時已將原標單字句「元整」二字予以塗改,則依投標須知第12點第1 項第13款所定該投標應屬無效,惟原告塗改處有蓋章,則依同項第14款所定,原告之投標仍得被認定為有效標。
㈡、查意思表示之撤銷,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定,必須其錯誤非出於表意人之故意或過失為限,始得撤銷。本件姑不論原告當時之意思表示是否真出於錯誤,縱有錯誤,惟觀其錯誤,竟係將原來標單上所記載之每公噸標價「元整」二字刻意予以刪除,並改以「萬、仟元整」之字句,顯見縱有錯誤,亦是原告之重大過失所致,依法自不能撤銷其所謂「錯誤」之意思表示。縱認原告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1條前段所定:依第88條及第89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亦應對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損害賠償之數額,因本件係屬給付押標金始具投標之資格,因此押標金之給付應屬具有定金之性質,果爾,依民法第
249 條第2 款所定,契約因可歸責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本件既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故原告縱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依法亦不得請求返還其押標金(定金)。縱或不然,該押標金至少亦具有「約定違約金」之性質,則依民法第250 條所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原告顯亦不得請求返還其押標金(違約金)。本件有無得標之爭議既係因原告之重大過失行為所生,則被告顯無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230 條,被告毋須負遲延責任,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再者,依投標須知第8 點及第10點之規範意旨,押標金之退還係採無息退還,因此原告亦不得請求加計利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1 年2 月3 日辦理「旗山溪美濃溪匯流口至新旗尾橋河段採售分離計劃─收入部分㈢」標售土石案,原告為投標廠商。
㈡、原告於投標單上,原每公噸標價之「元整」塗改,自行加上「萬」、「仟」,於塗改處加蓋原告公司大小印,記載每公噸總價「新台幣叁佰捌拾伍萬伍仟元整」,詳細價目表則記載「土石標售價,每公噸單價50元,總價3,855,000 元」。
被告以系爭標單為有效標,決標予原告。
㈢、原告請求撤銷得標,被告拒絕退還原告已繳之58萬元押標金。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之投標是否無效?
㈡、原告得否以系爭標單為意思表示錯誤而主張撤銷之?
㈢、原告得否以請求返還金額若干?若可請求返還,價金及利息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1 年2 月3 日辦理「旗山溪美濃溪匯流口至新旗尾橋河段採售分離計劃─收入部分㈢」標售土石案,原告為投標廠商;原告於投標單上,原每公噸標價之「元整」塗改,自行加上「萬」、「仟」,於塗改處加蓋原告公司大小印,記載每公噸總價「新台幣叁佰捌拾伍萬伍仟元整」,詳細價目表則記載「土石標售價,每公噸單價50元,總價3,855,00
0 元」,被告以系爭標單為有效標,決標予原告,業據原告提出標單及詳細價目表各1 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查依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投標須知第12點本文後段所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已決標者,並得撤銷或廢止其得標資格」之意旨,係指投標廠商如有違反各該情形之一者,發包機關得主張撤銷或廢止其資格,但並非投標廠商得自行主張者。故如廠商有違規情形時,如發包機關仍為開標及決標者,廠商無從主張該開標或決標行為係屬無效;且開標及決標後,發包機關雖得為撤銷或廢止其資格,但廠商仍不得自為主張撤銷或廢止,此要屬當然解釋。退而言之,縱令廠商有違反之行為而機關依規定不應予以開標或決標者,惟既已決標,則依投標須知第12點本文後段之規定,亦係發包機關是否予以撤銷或廢止其得標資格問題,故如發包機關不為撤銷或廢止時,得標廠商並無自為主張撤銷或廢止之權利。原告雖主張其當時已將原標單字句「元整」二字予以塗改,則依投標須知第12點第1 項第13款所定該投標應屬無效,惟原告塗改處有蓋章,則依同項第14款所定,原告之投標仍得被認定為有效標。次查意思表示之撤銷,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定,必須其錯誤非出於表意人之故意或過失為限,始得撤銷;本件姑不論原告當時之意思表示是否真出於錯誤,縱有錯誤,惟觀其錯誤,竟係將原來標單上所記載之每公噸標價「元整」二字刻意予以刪除,並改以「萬、仟元整」之字句,顯見縱有錯誤,亦是原告之重大過失所致,依法自不能撤銷其所謂「錯誤」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所為上述投標既屬明確有效,被告依系爭投標須知決標於原告每公噸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伍仟元整,原告如不接受,即可不繳納土石價金,乃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101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