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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3號原 告 金立田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被 告 程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旺昌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盈餘分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各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邱旺昌之訴(起訴聲明第2 項),已獲同意,並將起訴原請求金額新台幣(下同)503 萬0459 元,減縮為480萬3300元,依上說明,於法均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0 萬元,股東僅有伊與董事邱旺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2 人,出資額各占50%,而因伊總計提供200 萬元資金予被告公司,多出之150 萬元自該當為伊貸與被告公司之款項,並非出資性質,故於伊請求返還時,被告公司應負給付借款150 萬元之義務。再者,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5、16條規定,被告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於繳納稅款,彌補以往虧損,並提法定盈餘公積後,其餘除分派股息外,如尚有盈餘應全數按章程規定之99.99%之比例分派予股東。依被告公司101 年度之累計保留盈餘為767 萬3335元,扣除資本總額100 萬元之部分,該年度即應依照出資比例各50 %計算全數分派各股東,計330 萬3300元【(0000000-0000000 )×0.99×1/2=0000000 】。綜上,被告公司應返還借款150 萬元,以及分派盈餘330 萬3300元予伊、合計480 萬3300元。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盈餘分派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 萬3300元。

三、被告則以:伊公司最初由陳炳宏於82年間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0 萬元,93年5 月李龍柱及邱旺昌2 人認伊公司市值為

400 萬元,乃各以120 萬元向陳炳宏購買30% 之出資,一同加入成為股東,陳炳宏仍保留40% 出資,之後於95年5 月初李龍柱退出由原告以120 萬元購入其30% 之出資成為股東,迨97年4 月陳炳宏亦退出,乃由原告與邱旺昌2 人分別以80萬元向陳炳宏買下各20% 之出資,此際伊公司股東僅剩原告與邱旺昌2 人,登記出資額各為50萬,由邱旺昌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迄今。故原告所支出之200 萬元款項係其購買前股東李龍柱、陳炳宏出資額之對價,並非貸與伊公司之借款。另公司基於經營所需,本應保留一定金額之周轉金供營業使用,否則難以營運,故向來均未按章程規定之比例99.99%將盈餘全數分派,此於原告擔任總經理迄101 年5 月卸任時均如此,譬如99、100 年度各分配盈餘50萬元,101 年度則分配10萬元,其餘保留於公司充作周轉金使用,原告豈能諉為不知。何況原告請求之101 年度累計盈餘767 萬3335元含有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在內,被告公司如何能全數按99.99%之比例分派,致無現金可供周轉而自陷於經營危機,故原告依章程規定請求分派盈餘,顯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爰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不爭執事實:㈠被告公司設立之初,登記出資額為100 萬元,至93年5 月李

龍柱及邱旺昌(現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董事)以被告公司市值為400 萬元,各向當時股東陳炳宏以120 萬元購買30% 之出資加入為股東,陳炳宏仍保留40% 出資,迄95年6 月初李龍柱退出由原告以120 萬元購入30% 之出資成為股東,迨97年3 月陳炳宏亦退出,由原告與邱旺昌2 人各以80萬元向陳炳宏買下各20% 之出資,從此程合公司股東僅剩原告與邱旺昌2 人,登記出資各50% 迄今(卷65-85 頁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㈡被告公司從98~101 度分派股息紅利(盈餘)予被告公司股

東即原告與邱昌旺,依序為2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萬元。而於101 年度累計保留盈餘計767 萬3335元,其中含應收票據200 萬8408元、應付帳款427 萬4871元(卷172 頁被告公司損益表)。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借款150 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出資200 萬元予登記資本總額為100 萬元之被告公司而成為股東,認為就超過登記出資額50萬元之150 萬元部分,已與被告公司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請求返還150 萬元借款。惟原告支出200 萬元,是向前股東李龍柱、陳炳宏購買出資成為被告公司新股東之對價,已不爭執如前,其行為核應屬公司法第111 條規定所謂有限公司出資轉讓之性質,收受對價200 萬元者為前股東,並非被告公司本身,而成為新股東者之原告,將來只能依章程及股東會決議,以股東身份享有盈餘分派請求等各項股東權利,與被告公司間不生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自無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數量相同之該對價金錢。今原告認為受讓前股東李龍柱、陳炳宏之出資額而登記成為新股東之對價共200 萬元,就其超出登記出資額50萬元之150 萬元(即溢價購買出資額)部分,與被告公司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得請求返還,自非的論,顯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分派101 年度之盈餘330 萬3300元部分:

⒈按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 條之規定,造具各項

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第231 條至第233 條、第23

5 及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

110 條定有明文。而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為章程應載明事項(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參照),故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據章程規定辦理,即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依第228 條之規定造具分送各股東,請求承認。可見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議案,應經各股東承認後,對公司始生盈餘分派請求權(經濟部100 年10月1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釋參照)。是故,公司章程雖規定盈餘分派之比例,但在盈餘分派議案未經股東承認前,各股東對公司尚無盈餘分派請求權。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依章程規定之比例99.99%分派101 年

度盈餘330 萬3300元,因該年度除已分派10萬元股息紅利之議案,經兩造同意,並匯入雙方帳戶外(卷24頁102 年1 月31日股東會議紀錄),並未見原告舉證有此數額之盈餘分派議案,已經被告公司股東承認在案,依上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分派該年度如此數額之盈餘,顯乏依據,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0 萬元借款及分派101 年度盈餘

330 萬3300元,合計應給付480 萬3300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裁判案由:盈餘分派等
裁判日期:201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