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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林義勝原 告 林義雄原 告 林義榮原 告 林惠美原 告 林惠真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義勝被 告 林義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公同共有之權利,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而公同共有人如有所在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或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事實上亦無從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含處分時或處分後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司法院釋字第142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參照)。

又按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就共有物為本所有權之請求,自消極方面言,係保全公同共有物之行為;自積極方面言,為擴張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行為,部分繼承人既明示反對其他繼承人起訴,此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計,其餘繼承人起訴請求第三人返還公同共有物,揆諸首開說明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意旨,自難認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律問題研究結果參照)。本件林清連之繼承人為兩造,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真正。又其中被告為本件原告主張之非法處分行為人,原告事實上無法取得被告之同意,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適格。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義勝先起訴,又追加林義雄、林義榮、林惠美、林惠真為原告,因林義勝、林義雄、林義榮、林惠美、林惠真均為林清連之繼承人,本件訴訟標的對林義勝、林義雄、林義榮、林惠美、林惠真必須合一確定,依首揭說明,原告訴之追加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緣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清連(民國100 年10月20日殁)之子女,原告林義雄、林義榮、林惠美、林惠真為林清連與第一任配偶所生,原告林義勝、被告林義富則為第一任配偶殁後,林清連與第二任配偶孫櫻桃(98年10月間殁)所生,林清連於80年9 月1 日退休後,領有18% 優惠存款,其優惠存款帳號設於台灣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林清連生前均係一次提系爭帳戶全額之優惠利息新臺幣(下同)32,910元作為生活費用,惟其晚年因水腦及失智症(約94年間),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孫櫻桃則為家庭主婦不識字,二人晚年均不良於行(約95年間)且年逾古稀,被告林義富即自代林清連處理銀行事務,故持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而盜領並侵占系爭帳戶之存款,自98年9月8 日至99年10月26日間陸續盜領共1,608,000 元,另盜領林清連之郵局帳戶23,000元,合計1,631,000 元(如卷㈠第

171 、172 頁所整理表格);另被告更早於96年1 月8 日間即盜領20萬元、96年7 月19日盜領30萬元、96年11月20日自系爭帳戶匯款70萬元至被告台灣土地銀帳戶,共120 萬元。

㈡、嗣孫櫻桃發現上情,要求被告返還款項,被告反要求孫櫻桃與其共同以屏東巿○○○街00號5 樓之2 房屋向台灣土地銀行抵押借款100 萬元,其中70萬元補回系爭帳戶,另20萬元則匯還孫櫻桃之屏東巿勝利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孫櫻桃持續向被告催討,被告於98年7 月31日連同當日取自孫櫻桃上開帳戶之存款24萬元一同匯還至系爭帳戶,被告上開侵占系爭帳戶存款情事,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2 年度上易字第333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雖認定被告所提領之金額扣除用於扶養林清連之金額外,尚侵占41萬2 百元,惟因前開刑事判決因六個月之告訴乃論期間,僅論及99年6 月至99年10月被告侵占之金額,則刑事訴訟上侵占之認定應不等於民事訴訟上侵權行為之認定,且自前開刑事判決亦可知被告慣以移花接木之手法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或匯出再存入系爭帳戶、或自孫櫻桃之帳戶提領現金或匯款存入系爭帳戶,故被告至少自系爭帳戶內盜領1,631,000 元,而林清連於100 年10月20日死亡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被告至今仍未返還所侵害之存款,自有損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林義勝依法追加林義雄、林義榮、林惠美、林惠真為原告,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至少應返還1,631,000 元予全體繼承人。

㈢、被告辯稱原告等人明知系爭帳戶之存款為被告存入,亦同意其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云云,然實係因被告擅將林清連送往安養中心,令原告等遍尋不著,始聲請林清連應受監護宣告,被告卻反將系爭帳戶提領一空,監護人即原告林義榮不得已以借貸方式,代理林清連向其子女借款補回系爭帳戶,以優惠利率作為安養費用,又被告稱其已清償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100 萬元中之64萬元,然被告為該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卻以系爭帳戶之款項償還,且縱原告林義勝及林清連為孫櫻桃之繼承人,亦僅繼承孫櫻桃之債務,被告之抗辯於法無據。另原告等與被告並無互負債務,且林清連之遺產尚未割,自無從處分或行使其權利,被告主張抵銷抗辯,即屬無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631,000 元予原告林義勝、林義雄、林義榮、林惠美、林惠真、被告林義富公同共有,及自

100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不同意原告林義勝追加林義雄、林義榮、林惠美、林惠真為原告。若原告之追加合法,則被告並無侵占林清連存款之行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上易字第333 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並未侵占如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21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1,511,000 元,但仍認被告侵占41萬2 百元,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刑事判決對有利被告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該判決認定被告確於98年7 月31日、99年5 月20日共匯款110 萬800 元入系爭帳戶,然對於96年12月31日匯入系爭帳戶之70萬元則認係回補先前系爭帳戶於96年11月20日匯出70萬元至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帳戶,不認係被告存入之金額,因而認定被告侵占41萬2 百元,惟原告林義勝於刑事案件自陳,系爭帳戶在孫櫻桃於98年10月22日去世前,由孫櫻桃管理,故被告係依孫櫻桃指示於96年11月20日匯出70萬元至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內,難謂為侵吞。

㈡、又被告己身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180 萬800 元,縱為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被告己身存入款項有110 萬800 元,系爭優惠存款帳戶利率為18% ,所生之孳息高達166,570 元,然刑事確定判決卻未將孳息扣除,該孳息應歸被告所有,被告提領自難謂侵占。再因孫櫻桃須用款項,故要求被告與其共同向台灣土地銀行抵押借款100 萬元,孫櫻桃去世後,上開抵押債務應由林清連、原告林義勝、被告及孫櫻桃前婚姻所生之子共同繼承,林清連亦負有清償貸款之義務,林清連因繼承應分擔孫櫻桃債務之金額亦應自被告溢領之金額中扣除。而刑事判決認定林清連每月開銷僅2 萬元,然實際上食、衣、住、行等安養費用絕不止2 萬元,此由原告林義榮擔任林清連之監護人後,每月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額遠逾2 萬元,即可證明,故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提領逾2 萬元部分,即屬侵占,實有可議。

㈢、原告林義雄、林義榮、林惠美、林惠真均未照養林清連,原告林義勝亦無意願照養林清連、孫櫻桃,故二人均由被告扶養照料,林清連雖有系爭帳戶18% 之優惠利息支應生活費,惟因林清連有以優惠存款質押借款,其借款利率亦比照存款以18% 計算,故每月利息32,910元大部分均用於支付質押借款利息,林清連為避免每月利息損失,被告亦遵從林清連之意於96年12月31日將己身款項7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林清連、孫櫻桃因感念被告孝心且系爭帳戶內有被告所有之款項,故表示被告得支用林清連所有帳戶之款項,並簽立本票一紙,授權被告得自行填金額及日期,作為憑證,必要時得提出行使權利。

㈣、嗣孫櫻桃於98年10月間去世,原告等人回屏東奔喪,被告已告知將提領系爭帳戶款項安養林清連,並以己身款項填補系爭帳戶之缺額,原告等均知情且無異議,甚於100 年2 月12日會集討論林清連安養事宜並簽立備忘錄約定書,備忘錄約定書未要求被告返還140 萬元,而系約定每名子女應出資30萬元至系爭帳戶,以供監護人林榮義以優惠存款利息支付林清連安養費用,林清連百年後則歸還出資之30萬元,可見原告等均知悉且認同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零星款項及140 萬元用於安養林清連及取回己身款項,原告林義榮、林義雄於10

0 年5 月2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中之積極財產並未記載被告積欠林清連債務,消極財產亦載有被告對林清連有36萬元債權,益可證被告提領之零星金額及140萬元確為林清連安養費用及取回己身款項。退萬步言,原告等均未盡扶養義務,縱認被告應負返還款項項或賠償義務,被告以得請求原告等返還代墊林清連及孫櫻桃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訴外人林清連(100 年10月20日殁)之子,被告自98年10月間其母孫櫻桃過世後,因與林清連同住而負責照顧林清連並保管其所有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北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並由該等帳戶提領存款及利息作為支付林清連生活費用。

㈡、兩造均為林清連之繼承人,兩造均有撫養義務。

㈢、對於本院函詢相關資料及兩造提出之認證書內容,均無意見。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當事人是否適格?

㈡、林清連、孫櫻桃之安養費用,兩造是否有協議?若有,其內容為何?

㈢、被告是否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盜領林清連、孫櫻桃帳戶存款資料?若有,金額為何?

㈣、被告若確有盜領第三項存款之事實,其金額為何?

㈤、被告抗辯稱有撫養義務,其所支出之金額是否可與撫養義務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抵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均為訴外人林清連之子,被告自98年10月間其母孫櫻桃過世後,因與林清連同住而負責照顧林清連並保管其所有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北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並由該等帳戶提領存款及利息作為支付林清連生活費用,又兩造均為林清連之繼承人,兩造對林清連均有撫養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日期,分別自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存款,並於99年10月26日自上開臺銀帳戶提領存款140 萬元等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在卷,復有上開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林義富雖以前詞置辯。然關於被告每月需支出奉養其父林清連之金額為何,被告於其所涉侵占之刑事案件第一審準備程序供稱:「我臺灣銀行帳戶提出來的目的是我父親的每個月安養費2 萬元,我每次要買尿布、維他命、溼紙巾等就會想到就去提錢,一個月不只提一次錢,每次提的金額不一定,.…」等語,其於該刑案原審審理中雖陳稱:伊於準備程序說父親每月的花費要2 萬元,但是伊父親的每月的開銷加起來總計要3 萬多元等語,對照被告於刑案原審同次審理中陳稱:「林義勝長期住在,不繳貸款每個月○○○街00號

5 樓之2 之18000 元的貸款由我支出,這房子是我父親的名字,父親住在安養院每個月15000 元,包含尿布錢等約2 萬元,我領的是支付這些金額」等語,及被告及該案辯護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所稱:「我的土地銀行貸款每個月還要繳1萬9 的貸款,那間房子是我買給我父母親住的,登記我媽媽和我的名下,事實是我和我媽媽一起買的。」、「辯護人答:被告這段話是要說明被告土地銀行的貸款,被告的媽媽也是債務人,但貸款都是被告在繳納,被告是要說明林清連的開銷不只2 萬元,這部分也都是被告在撐,所以原審認定林清連每個月的開銷只有2 萬元與事實不符。」等語觀之,林清連每月之安養等生活開銷確係約2 萬元無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稱:孫櫻桃生前須款,曾以屏東縣屏東市○○○街○○號5 樓之2 的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銀)抵押借款100 萬元,孫櫻桃死亡後,該抵押借款債務應由林清連及告訴人、被告等人共同繼承,林清連亦應負清償債務之責,此筆貸款每月應繳金額16,700元,故林清連每月開銷即不只2 萬元等語,惟此抵押借款之共同借款人兼擔保物提供人係林義富與孫櫻桃,台灣土銀乃向其等請求連帶清償該筆借款之餘額41萬5 千500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土銀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之100 年度司促字第6946號支付命令可參,及台灣土銀該放款帳戶明細可佐,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凡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33 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考,被告林義富本人即為本件共同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其本人即有清償此債務之義務,且本件尚有不動產抵押擔保,非當然得以林清連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清償該等貸款債務。被告雖辯稱:被告於96年12月31日,遵從林清連之意,將被告所有之70萬元匯入林清連上開臺銀帳戶,以獲取優惠利息,故林清連此帳戶有70萬元係被告所存入,被告在此金額範圍內,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自不成立侵占等語。惟查被告於96年12月31日,將70萬元匯入林清連上開臺銀帳戶,固有該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可按,然該帳戶於同年11月20日即有匯款70萬元至上開被告臺灣土銀帳戶,有該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匯款回條聯可按,而被告於刑案審理中對於96年11月20日上開臺銀帳戶支出此70萬元一節,仍未說明理由。又上開臺灣土銀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100 年度司促字第6946號支付命令觀之,該筆房地貸款之起始日係96年12月28日,顯無從證明該匯入被告臺灣土銀帳戶之70萬元,與上開貸款有何關聯,故由上開被告先於96年11月20日匯款70萬元至其臺灣土銀帳戶,復於同年12月31日將同額之款項匯回林清連臺銀帳戶之情形觀之,應認同年12月31日匯入之70萬元,僅係回補先前匯出之70萬元。再被告於98年7 月31日確有匯款入林清連上開臺銀帳戶,金額分別為37萬及13萬元,共計50萬元,並於99年5 月20日自該帳戶提領90萬元後,連同其本人所有之60萬800 元,一併匯入該帳戶150 萬800 元等情,除經被告供陳在卷外,復有該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可憑,堪認本件林清連臺銀帳戶內之存款其中共計110 萬零800 元係被告本人所存入。從而,被告從林清連臺銀帳戶內提領之如附表所示款項總額,既未逾110 萬元零800 元,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係其本人所存入之部分及用以奉養林清連之款項。故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及於99年10月26日在臺銀帳戶提領之140 萬元,自應扣除被告自99年6 月至同年10月,每月用以奉養照護父親林清連之2 萬元及上開被告自行存入之110 萬零800元,始為被告提領持有後,侵占入己之金額,即41萬2 百元(1,611,000-100,000-1,100,800=410,200 )。又被告提領後侵占入己之款項既僅41萬2 百元,而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又經認定為被告自己存入之部分款項及供奉養林清連之金額,自應認被告係於99年10月26日提領上開140 萬元後,將其中屬於林清連所有之41萬2 百元予以侵占入己,此有前述刑事確定判決可考。

㈣、至原告稱被告另侵占林清連帳戶內之存款及98萬9 千8 百元部分。查,被告每月奉養其父林清連之費用為2 萬元,且於98年7 月31日確有匯款入林清連上開臺銀帳戶,金額分別為37萬及13萬元,共計50萬元,並於99年5 月20日自該帳戶提領90萬元後,連同其本人所有之60萬800 元,一併匯入該帳戶150 萬800 元,本件林清連臺銀帳戶內之存款其中共計

110 萬零800 元係被告本人所存入等事實,業經刑事案件審理法院認定如前,本院亦認上述認定及計算無訛。是被告從林清連帳戶內提領之如附表所示款項及99年10月26日提領之

140 萬元,總額於未逾110 萬元零800 元及每月奉養林清連之費用2 萬元,99年6 月至10月共計10萬元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係其本人所存入之部分及用以奉養林清連之款項。從而,被告對其所提領之附表所示林清連帳戶內存款及其於99年10月26日自林清連臺銀帳戶提領之140 萬中之98萬9 千8 百元,即難認有何侵占林清連帳戶存款之犯行。

㈤、查「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占為繼承人之兩造,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人之身分,依前述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其所侵占即侵權行為所生之金額410,200 元及自其等被繼承人林清連死亡即繼承行為發生之日100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為林清連之繼承人之兩造公同共有,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失所據,應予駁回。

㈥、至被告雖以抵銷為抗辯,然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並未對被告負有債務,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小屏附表┌──┬───────┬───────┬────┐│編號│ 侵占日期 │ 侵占金額 │備註 │├──┼───────┼───────┼────┤│1 │99年6月8日 │ 15000元 │臺銀帳戶│├──┼───────┼───────┤ ││2 │99年6月11日 │ 15000元 │ │├──┼───────┼───────┤ ││3 │99年6月29日 │ 2000元 │ │├──┼───────┼───────┤ ││4 │99年7月3日 │ 5000元 │ │├──┼───────┼───────┤ ││5 │99年7月10日 │ 20000元 │ │├──┼───────┼───────┤ ││6 │99年7月19日 │ 18000元 │ │├──┼───────┼───────┤ ││7 │99年7月31日 │ 5000元 │ │├──┼───────┼───────┤ ││8 │99年8月7日 │ 5000元 │ │├──┼───────┼───────┤ ││9 │99年8月17日 │ 15000元 │ │├──┼───────┼───────┤ ││10 │99年8月17日 │ 15000元 │ │├──┼───────┼───────┤ ││11 │99年8月20日 │ 5000元 │ │├──┼───────┼───────┤ ││12 │99年8月27日 │ 5000元 │ ││ │ ├───────┼────┤│ │ │ 3000元 │郵局帳戶│├──┼───────┼───────┼────┤│13 │99年9月2日 │ 5000元 │臺銀帳戶│├──┼───────┼───────┤ ││14 │99年9月8日 │ 5000元 │ │├──┼───────┼───────┤ ││15 │99年9月16日 │ 10000元 │ │├──┼───────┼───────┤ ││16 │99年9月17日 │ 5000元 │ │├──┼───────┼───────┤ ││17 │99年9月25日 │ 10000元 │ │├──┼───────┼───────┤ ││18 │99年9月27日 │ 10000元 │ │├──┼───────┼───────┤ ││19 │99年10月5日 │ 23000元 │ │├──┼───────┼───────┤ ││20 │99年10月16日 │ 15000元 │ │└──┴───────┴───────┴────┘

裁判日期:201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