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7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訴訟代理人 陳若茵
戴煒國陳崇城被 告 洪秀英
洪秀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洪秀英、洪秀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施桂花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叁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叁拾叁萬叁仟叁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八一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洪施桂花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洪智豐、李洪秀麗與被告洪秀英、洪秀娟發支付命令,請求洪智豐、李洪秀麗與被告洪秀英、洪秀娟連帶清償消費借貸之債務,被告洪秀英、洪秀娟於收受送達後合法聲明異議,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渠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情事,而繼承人有無該條項規定之情事,係就各繼承人個別情形分別認定,則被告洪秀英、洪秀娟上開抗辯,屬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其異議效力不及於支付命令所列共同債務人洪智豐、李洪秀麗,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施桂花於民國86年7 月19日邀同洪智豐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6/10000 及其地上5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街○○○○ 號3 樓之2 房屋),為原告設定新台幣(下同)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6 年
7 月19日止,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7 碼(每碼百分之0.25)機動調整計息,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至第36期按期付息,自第37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則按借款餘額計付,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洪施桂花自90年1 月19日起未再清償任何本息,嗣於同年3 月8 日死亡,原告前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3188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開抵押物,而於95年1 月24日受部分清償,迄今仍有本金133 萬3,380 元及已發生之違約金14萬4,
612 元未獲清償。又被告洪秀英、洪秀娟為洪施桂花之女,繼承上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債務(合計147 萬7,992 元,本金部分並自95年1 月25日起加計利息)如數連帶給付,及連帶賠償原告程序費用1,00 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洪秀英、洪秀娟應連帶給付原告147 萬8,992 元,及其中133 萬3,380 元自95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1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2 人於洪施桂花向原告借款前即已離家北上定居,並未與洪施桂花同居共財,於洪施桂花死亡時,並不知上開債務之存在,致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僅以繼承洪施桂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洪施桂花於86年7 月19日邀同洪智豐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 ○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6/10000 及其地上50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街○○○○ 號3 樓之2 房屋),為原告設定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6 年7 月19日止,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7 碼(每碼百分之0.25)機動調整計息,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至第36期按期付息,自第37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則按借款餘額計付,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洪施桂花自90年1 月19日起未再清償任何本息,嗣於同年3 月8 日死亡,原告前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3188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開抵押物,而於95年1 月24日受部分清償,斯時上開借款之利率為週年7.815%,原告經沖帳後,迄今仍有本金133 萬3,380 元及已發生之違約金14萬4,612 元未獲清償。又被告洪秀英、洪秀娟為洪施桂花之女,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0 年3 月31日屏院惠家慧字第000000000 號函、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支付計算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
5 、10、11、23、24、77至79、8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188 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洪秀英、洪秀娟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事由,得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參諸其修正意旨謂:依現行條文第4 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是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原則上採限定繼承,除債權人舉證證明為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採概括繼承。又倘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為證明,應由他造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是否知悉債務存在。
㈡經查:洪施桂花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90
年3 月8 日死亡,又被告洪秀英為00年生,於89年12月18日與訴外人莊進忠結婚,同時將其戶籍自台北市北投區清江里遷往台北縣淡水鎮新興里(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新興里),被告洪秀娟為00年生,於83年4 月18日將其戶籍自高雄縣阿蓮鄉崗山村(現改制為高雄市阿蓮區崗山里)遷往台北市北投區林泉里,再於85年3 月27日將其戶籍遷往同區清江里(即被告洪秀英原設籍處),並於89年12月18日成為該戶戶長,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140 頁),則被告洪秀英、洪秀娟於洪施桂花死亡前早已遷居北上,於繼承開始時均未與洪施桂花同居共財一事,應堪認定。又洪施桂花向原告借款時,係以其名下之房地設定抵押,並由其子洪智豐為連帶保證人,業如前述,嗣洪施桂花死亡後,上開房地於91年2 月7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洪智豐所有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188 號卷第12至15頁),則被告洪秀英、洪秀娟均未繼承上開房地,原難知悉以上開房地所擔保之債務其清償情形為何,自無從認定被告洪秀英、洪秀娟知悉上開債務存在。原告就被告洪秀英、洪秀娟知悉上開債務存在一事,並未再加以釋明,其徒以被告洪秀英、洪秀娟與洪施桂花為母女關係,主張被告洪秀英、洪秀娟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云云,尚無可採。原告就被告洪秀英、洪秀娟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一事,亦為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則被告洪秀英、洪秀娟主張其得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前段之規定,僅以繼承洪施桂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核屬有據。
六、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
原告前聲請本院對洪智豐、李洪秀麗與被告洪秀英、洪秀娟發支付命令,因而支出聲請費500 元,固有本院開立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惟該費用乃司法規費,於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時,本得於本案強制執行時於執行所得之金額中預先扣還或由法院預知由被告負擔,不得另向被告主張。此外,原告就其支出程序費用1,000 元,且該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給付責任一節,均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七、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5 年而免除。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第117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
5 年期間(為法定期間而非時效)一旦屆滿,各繼承人即免除連帶責任,惟繼承人所免除者僅係連帶責任而已,債務仍然存在,應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各自分擔債務。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
828 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洪施桂花對原告之債務於90年1 月19日視為全部到期,洪施桂花之繼承人為洪智豐、李洪秀麗與被告洪秀英、洪秀娟共4 人,又洪施桂花生前名下之房地於91年2 月7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洪智豐所有,業如前述,堪認洪施桂花之繼承人於91年2 月7日前已協議分割遺產,且迄原告於101 年1 月3 日聲請對洪智豐、李洪秀麗與被告洪秀英、洪秀娟發支付命令,早已經過5 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洪秀英、洪秀娟已免除連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洪秀英、洪秀娟應連帶給付云云,尚無可採。從而,被告洪秀英、洪秀娟自僅應各按其應繼分1/4 分擔債務,即就本金部分各分擔33萬3,345 元(計算式:0000
000 ÷4 =333345),就已發生之違約金部分各分擔3 萬6,
153 元(計算式:144612÷4 =36153 ),合計36萬9,498元(計算式:333345+36153 =369498)。原告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剔除。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秀英、洪秀娟連帶給付原告147 萬8,992 元,及其中13
3 萬3,380 元自95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1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